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義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99年度簡字第28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偵字第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義昌與 蔡李柿 為鄰居關係,其二人前有停車、訴訟糾紛,素有嫌隙。鄭義昌於民國98年12月18日13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明志路3段145巷36弄欲返回住處,超越同向步行於前之蔡李柿時,因認遭蔡李柿所撐雨傘刺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巷道,回頭朝向蔡李柿,公然以「雞巴(臺語)」之足以貶損蔡李柿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蔡李柿。
二、案經蔡李柿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單純依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與聲音,係以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證物經合法調查後,即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等機關鑑定並勘驗其內容後,認無上訴人即被告鄭義昌所辯稱之剪接編輯、影音合成等偽造、變造情事(理由詳如下述),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義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而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同時經過前揭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應無錄音之功能,該錄影畫面之聲音顯為剪接偽造,伊當時回頭係因遭雨傘戳刺頭部,乃回頭看係何人如此無禮,並未停車與告訴人交談或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蔡李柿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內容同一,僅格式不同,分別為DVD格式及
VCD格式)在卷可證。該監視影音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略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8年12月18日13時33分24至30秒,一名男子騎乘自行車超越撐傘女子後,看該女子一眼,該男子並說「雞巴」等情;復經原審法官勘驗之結果略為:其內容與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相符,被告確於98年12月18日13時33分,在告訴人住家之巷弄內,以「你雞巴(以臺語發音)」之穢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11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72號卷第6頁)在卷可證。而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勘驗該監視影音檔案,結果亦為:㈠DVD光碟內各編號影片所拍攝之地點皆為臺北縣○○鄉○○路○段○○○巷○○弄;㈡
DVD光碟內第一頁編號1、2影片,拍攝時間相同,僅角度有別,畫面顯示之日期皆為「西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於畫面時間13時33分27秒時騎乘自行車超越告訴人,並於13時33分29秒回頭張望,以臺語辱罵「雞巴」,後於13時33分32秒牽車進入大門,且畫面之影像與腳步聲、雨滴聲、車輛駛過潮濕路面聲、自行車煞車聲、關閉大門聲等環境聲音全然一致;㈢同DVD光碟內其他編號影片,畫面顯示之日期皆為西元2009年6月間,內容亦為被告對同巷弄鄰居間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掰」不斷辱罵等節;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超越告訴人後,回頭朝向告訴人,並以「雞巴」之穢語當街辱罵告訴人。
(二)又被告於本院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在自己家門口罵臺語的「雞巴」等語,參以被告同日所庭呈之案發地點住戶位置圖,被告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擦身而過後,即進入住處大門內;可知被告確有於抵達其住處門外之際,口出穢語,顯與該監視錄影光碟之三次勘驗結果相符。再觀諸上開監視錄影之內容,除被告之罵聲外,尚錄得清晰之腳步聲、雨滴聲、車輛駛過潮濕路面聲、自行車煞車聲、關閉大門聲等環境聲音,並與畫面之內容全然一致,且被告於同年6月間,亦曾多次以穢語辱罵同巷弄鄰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所設置之監視設備,確實兼有錄音功能,況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皆未能認定有何合成變造之情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30353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88937號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內所錄得之被告罵聲,應非出於告訴人事後之合成變造無疑。
(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在路上罵告訴人髒話,我是在自己家門口罵臺語的雞巴,我回到家會罵髒話,因為我壓力很大云云。惟被告既於99年2月22日具狀陳稱:伊騎車經回家巷道,突遭後方之人以雨傘之傘骨戳刺頭部,伊回頭看到底是誰如此無禮,發現戳刺之人為告訴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693頁第13頁)。則被告既係以為遭告訴人以雨傘戳刺之舉無禮冒犯,乃回頭朝告訴人方向張望,並出言辱罵,其主觀上自有侮辱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巷弄辱罵告訴人,應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辱罵告訴人及前開所辯各節,要難憑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理應和睦相處,僅因停車問題之細故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理性溝通能力不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鄭義昌猶執前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鄭義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1年6月27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