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淑真
李翁玉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8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㈡98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98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㈠至㈢所示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均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旁之土地公廟附近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甲○○○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因不滿其所招攬之客人改與同行之丙○○交易,乃遷怒埋怨乙○○,而在上開土地公廟前與乙○○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相互拉扯(乙○○未成傷),並以手推甲○○○,使甲○○○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地,致甲○○○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挫傷併瘀血及腹痛之傷害。乙○○隨即轉身離開現場,未再理會甲○○○,嗣於同日下午約5時近6時許,甲○○○之女兒帶同3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渠等4人與甲○○○有犯意聯絡)在八德市○○路○○○○巷內質問乙○○究竟與甲○○○發生何事,甲○○○因心有未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亦走進該巷內至乙○○面前,以皮包及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子、右側後頸、前胸挫擦傷及右手瘀青之傷害。
三、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甲○○○及乙○○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2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甲○○○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有在上開土地公廟前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甲○○○亦坦承於同一時間,有在上開土地公廟前見到告訴人乙○○,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在上開土地公廟前手拿電話,告訴人甲○○○伸手過來撥,然後告訴人甲○○○就自己跌倒,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拉扯,伊沒有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前就有駝背,腰椎不好,告訴人甲○○○的傷勢跟伊無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在八德市○○路○○○○巷內用手及皮包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確有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地之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前,被告乙○○動手推伊一下,伊因此向後跌倒在地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是同行,工作地點都在附近,被告乙○○不是伊的僱主,伊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之交情都差不多,伊沒有比較維護誰,100年
9月30日下午4時許,伊有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在上開土地公廟前發生爭執的過程,當天告訴人甲○○○所帶的客人改跟伊從事性交易,告訴人甲○○○就一直罵伊搶客人,伊未予理會,約20分鐘後,伊走到上開土地公廟前,看到告訴人甲○○○指著被告乙○○一直罵,說被告乙○○最會搶客人,然後被告乙○○和告訴人甲○○○就吵來吵去,有互相拉扯,告訴人甲○○○一直用手指著被告乙○○,被告乙○○有用手揮開的動作,一直說你幹嘛,不要這樣弄,伊和其他小姐就圍在旁邊看,當時被告乙○○有說要叫人來處理,這樣大家都不要做生意,把手機拿在手上,好像要打電話,告訴人甲○○○不知道是要搶被告乙○○的手機還是要幹嘛,被告乙○○有將拿電話的手舉高,渠等2人就在那裡拉來拉去,手弄來弄去,至少有2、3分鐘後,被告乙○○的手有往前一揮,然後拿手機的手舉高,這時告訴人甲○○○就向後退了幾步,跌坐在地上,告訴人甲○○○原本是站在比較平的水泥地上,後來是往後跌坐在水泥地後方高一點點的紅磚道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3、42、43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第39頁及反面、第40頁反面),衡情證人丙○○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間均無仇隙,亦無利害關係,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誣陷或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足認被告乙○○確有在上開土地公廟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且由證人丙○○前揭證述之被告乙○○將手往前一揮再高舉,同時告訴人甲○○○即向後退而跌坐在地乙情,亦可佐告訴人甲○○○前揭證稱:被告乙○○動手推伊,致伊向後跌倒在地等語,非憑空誣指被告乙○○之詞。況被告乙○○於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坦承犯行,伊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等語;復於本院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坦承是伊與告訴人甲○○○拉扯,造成告訴人甲○○○受傷等語(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認為互相有碰到就是拉扯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益徵被告乙○○確有在上開土地公廟前與告訴人甲○○○拉扯,並致告訴人甲○○○受傷無訛,且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發現告訴人甲○○○出手向前要揮伊,伊想閃開,當時伊站著,可能有動一下,但伊都還沒閃,告訴人甲○○○就往後跌倒了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既然告訴人甲○○○是出手往前揮,其重心應係前傾,則於被告乙○○單純閃躲甚或站立未動之情形下,依力學慣性原理,告訴人甲○○○重心失穩應係向前跌倒,豈會反向後退而跌坐在地,實屬有疑,是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空言謂有吵架、有爭執,不知這樣算不算拉扯云云,顯不足採。復參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當日即至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挫傷併瘀血、腹痛之傷害等情,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字卷第16頁)附卷可稽,則告訴人甲○○○所受前揭傷勢,核與前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相互拉扯,並以手推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向後跌坐在地之情節尚屬相當,堪認告訴人甲○○○所受前揭傷勢,確係於上述時、地,遭被告乙○○拉扯及推倒所致。
⒉至被告乙○○雖謂告訴人甲○○○上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勢乃因告訴人甲○○○駝背,本身腰椎不好,與伊無關,並請求調閱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證明此事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當日就診之壢新醫院表示,外力、跌倒、人體駝背老化皆可能導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但X光並無法明確判定此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否為當下受傷所致,只能配合病患之臨床症狀而下最適當之判斷,病患(即告訴人甲○○○)主訴外力跌倒受傷後導致嚴重腰背痛,故於100年9月30日來本院急診治療,經X光檢查後,發現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情況,且病人疼痛處與腰椎骨折處位置相符,且其之前並無因腰椎問題而至本院就診之記錄等情,有該醫院101年5月1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按,既然外力跌倒係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可能原因之一,且告訴人甲○○○於遭被告乙○○拉扯並推倒在地後,當日即至壢新醫院就醫,主訴係遭外力跌倒受傷而有腰背疼痛之情,其向醫師指出之疼痛部位亦恰與經X光檢查所確定之腰椎骨折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甲○○○所受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自與被告乙○○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有密切之關聯性,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甲○○○於案發前已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前提下,縱認告訴人甲○○○原本即有駝背情形,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被告乙○○空言謂此部分傷勢乃告訴人甲○○○本身之痼疾云云,尚非可採。又壢新醫院上開函文已載明告訴人甲○○○之前未有因腰椎問題至該醫院就診,而被告乙○○復未具體陳明告訴人甲○○○於案發前曾因腰椎疼痛至何處求診或接受何種治療,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過於空泛,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係於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
,對告訴人甲○○○為前揭傷害犯行,然依告訴人甲○○○於警詢初始指訴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表示案發時間係當日下午4時許(詳見偵字卷第3、33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與告訴人甲○○○在上開土地公廟前發生爭執之時間應係當日下午4時許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故被告乙○○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時間應係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⒋另告訴人甲○○○固指訴亦有遭被告乙○○摔椅子成傷云云
。惟告訴人李翁玉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乙○○拿椅子丟伊左手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連拿3張塑膠椅子摔伊,摔到伊胸口,伊胸口都瘀青,被告乙○○拿第1張塑膠椅子摔伊時,伊都沒有想要閃躲或離開現場,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伊左側手挫傷、瘀血之傷勢,是被告乙○○用椅子摔伊造成的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既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遭被告連續以3張椅子摔擊胸口,且胸口都是瘀青云云,何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初始卻僅指稱遭被告乙○○拿椅子丟左手,而未提及胸口亦遭擊中成傷之事,且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當日至醫院驗傷結果,並未提及胸部有何具體傷勢情形,已非無疑,況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既未受限制,何以遭被告乙○○連續摔擲3張塑膠椅,竟未有閃躲或離開之舉動,亦與常理有違,再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乙○○僅有對告訴人甲○○○做出相互拉扯及以手向前揮開之舉動,並無丟擲椅子之行為(詳見偵字卷第33、42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及反面、第40頁反面),是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述,實非可採,附此附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前與被告甲○○○吵架,伊看到被告甲○○○跌坐在地時,因為伊很氣憤就先離開,當時伊並未受傷,約當天下午5點多快
6點,伊在八德市○○路○○○○巷內,被告甲○○○的女兒帶著3個男的走過來,被告甲○○○的女兒就質問伊和被告甲○○○發生何事,伊和被告甲○○○的女兒談話期間,不知為何被告甲○○○也從遠遠的地方走過來,一到場就用手及皮包打伊,有打到伊的臉、手、身體,胸口會悶悶的,當時伊母親和胞兄也在場,因伊母親表示讓老人家打一下沒關係,伊就站著讓被告甲○○○打,都沒有還手或反抗,持續約10分鐘左右才停手,旁邊還有圍著看熱鬧的鄰居,現場總共約有十幾個人,被告甲○○○打伊的時候,被告甲○○○的女兒和那3個男的都沒有在旁助勢或一起打伊,也沒有推伊,伊受的傷沒有很嚴重,本來不想理會,後來是當晚有人告知伊被告甲○○○要對伊提告,伊才於隔天早上去醫院驗傷,伊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都是被告甲○○○在上開1156巷內用皮手及手打伊造成的等語綦詳(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乙○○和被告甲○○○在上開土地公廟前吵完後,約隔1個小時,伊在上開1156巷口,看到被告甲○○○的女兒與3個男的來找告訴人乙○○理論,被告甲○○○還拿皮包敲告訴人乙○○的頭,邊敲邊罵,拿著皮包亂打一通,多多少少有打到告訴人乙○○的身體、肩膀,之後還用手推告訴人乙○○,持續約5分鐘,告訴人乙○○的母親說因為被告甲○○○的年紀比較大,怎樣都是告訴人乙○○不對,就讓被告甲○○○打就算了,所以告訴人乙○○的家人雖然有在場,也沒有人出面阻止被告甲○○○動手,伊只有看見被告甲○○○打人的動作,沒有看見被告甲○○○的女兒和她帶來的男的有什麼反應,告訴人乙○○在上開土地公廟前和被告甲○○○拉扯後,告訴人乙○○應該沒有受傷,是被告甲○○○拿皮包打的時候,告訴人乙○○才有受傷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0頁)大致相符,且證人丙○○與告訴人乙○○及被告甲○○○間均無特殊情誼,並無甘冒偽證刑罰風險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而證人丙○○除證稱被告甲○○○以皮包毆打告訴人乙○○,並以手推告訴人乙○○外,亦自始證稱告訴人乙○○在上開土地公廟前有與被告甲○○○相互拉扯及有以手揮開之動作,益徵證人丙○○並未特別偏袒告訴人乙○○一方,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疑慮。復參以告訴人乙○○於案發後翌日上午10時5分許,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鼻子、右側後頸、前胸挫擦傷、右手瘀青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7頁)存卷可佐,其傷勢情形亦與其前揭證述遭被告甲○○○以皮包及手毆打之傷害手段尚屬相當,足認告訴人乙○○所指遭被告甲○○○毆打成傷之情並非無稽,應可採信,是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要難採信。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係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
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前,對告訴人乙○○為前揭傷害犯行。惟依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乙○○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雖在上開土地公廟前與被告甲○○○發生爭執,然告訴人乙○○於離開該土地公廟時,並未受傷,約同日下午5時近6時許,被告甲○○○在上開1156巷內以皮包及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舉,方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甲○○○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時間應係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近6時許,地點則為八德市○○路○○○○巷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所為上開拉扯及以手推等傷害告訴人甲○○○之
舉措;被告甲○○○所為上開以皮包及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舉措,均為其一傷害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傷害罪。
㈢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另有以手推告訴人甲○○○之
傷害行為、被告甲○○○另有以手毆打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惟此部分各係被告乙○○及甲○○○該次傷害行為之一部,乃已起訴部分之部分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有與告訴人乙○○相互拉扯,
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離開上開土地公廟時,並未受傷,伊所受前揭傷勢,都是被告甲○○○在八德市○○路○○○○巷內,以皮包及手毆打伊所致,當時被告甲○○○從遠遠的地方過來,一到場就開始用皮包及手打伊,持續約10分鐘,伊都沒有還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甲○○○在八德市○○路○○○○巷內並未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僅有以皮包及手毆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尚難認被告甲○○○有何拉扯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之情,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有罪部分,為同一傷害行為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
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及言行,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即分別為前揭傷害犯行,犯後仍飾詞狡辯,指責對方不是,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2人施暴手段、雙方所受傷勢情形、前科素行,及就本案民事責任部分,被告乙○○承諾願賠償被告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自己受傷部分不向被告甲○○○求償,但為被告甲○○○所拒,堅持被告乙○○應賠償10萬元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