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佑(原名陳士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甲○○為桃園縣中壢市某通訊行業者,明知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達能力不佳、反應較遲緩、認知功能有限,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輕度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無正確之認識,且性自主能力不足之心智缺陷狀況,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利用A女至其通訊行辦理手機門號之際,佯稱邀約A女至汽車旅館內唱KTV,將A女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佳美旅館內,進房後甲○○即將自己之衣褲脫掉,並將A女之全身衣物褪去,親吻A女之嘴巴、撫摸A女之胸部,且要求A女為其按摩陰莖及口交得逞,復甲○○嘗試將其陰莖放入A女之陰道內,惟A女因對於性行為之認知不足,無法配合甲○○之行為,甲○○始停止對A女從事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舅舅發現異狀,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緝卷第49、50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屬書證性質,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足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邀約告訴人A女進入佳美旅館唱KTV,並有想要與A女性交而脫去A女上衣,及親吻並撫摸A女胸部,復嘗試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但未成功而停止之事實,惟就有無對A女為口交行為,於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有要求A女口交及按摩生殖器,但時間非常非常短,口交大約只有2秒,按摩生殖器只有2、3秒時間,是否有跟A女口交,伊記憶有點模糊,因為時間真的非常非常短,伊生殖器只有碰觸到A女嘴唇,但是沒有放進去,因為A女當時並沒有將嘴巴打開,這部分印象伊有點模糊,之後伊又叫A女撫摸伊生殖器,A女用手前後撫摸,時間很短(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嗣於審判程序中則坦承:伊有將生殖器放入A女嘴巴,但時間很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背面),並於口交之前知悉A女係輕度先天缺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心智缺陷之人乙節,均不爭執,核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偵32252卷第65頁證物袋)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對A女為口交行為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女的反應可能比較不好,但看起來像正常人一樣,講話不會很慢,是有些慢但沒有到超慢,A女會找伊買手機,再將手機賣掉,將所得金錢去繳納之前的電話費,是其思考、行為模式及對答均與一般人沒有很大落差,且又會請伊喝飲料、約伊去逛街、到旅館約會、再來店裡找伊,A女若為智障什麼都不知道,怎可能做正常人才會做的事,正因A女給伊的感覺像正常人一樣,所以伊才會邀約A女去汽車旅館,伊並無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據陪同A女到庭之社工人員於審理中表示「A女之前係罹患『其他障礙』不是智能障礙,於100年5月鑑定後領的新殘障手冊才是『智能障礙』,A女溝通能力正常,但表達能力不好」等語,可見A女在溝通能力方面為正常,僅在表達時不如正常人,且A女尚能申辦手機並利用回賣手機以賺取電信公司補貼手機之價款,復可自行到旅館辦理住宿登記,其理解事理狀況仍與常人無異,被告所稱並未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情形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屬可採云云。經查:
(一)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修正第5條等部分條文尚未施行)之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障礙、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智能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損傷、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多重障礙、頑性(難治型)癲癇症、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為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惟:
1、依卷附99年11月4日社工人員製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記載:A女身心障礙手冊雖載為輕度「其他先天缺陷」,然與A女會談過程,初評A女有智能障礙狀況,偶無法解理社工或員警問話,如:詢問身高、體重,A女只能回答一組數字,且對於事件陳述亦有反覆狀況,對於事發地,一開始說記得,到現場又表示不確定、忘記了;對於描述性行為部分呈現害羞狀態,幾乎以氣音方式表示性行為過程,不易主動描述經過,且理解能力不佳,又A女亦有一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之姊姊(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參以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作證時敘述案情需輔以男、女娃娃操作表達意思,對於生殖器官則以「尿尿的地方」稱之,請其示範被告要求伊如何撫摸生殖器過程時,A女表達能力遲緩、無法充分陳述表達,檢察官請其將示範撫摸動作放大,A女仍無法理解其意,檢察官進一步詢問A女被告有無強迫與他發生性行為,A女亦無法瞭解強迫之意思,對於檢察官詢問問題,偶需經其詳細解釋後才能回答(見偵32252卷第12、13頁);及證人 邱金潭 即佳美旅館櫃檯人員於偵訊中證稱:99年5、6月間,被告有與一名反應較遲緩的女子前來,是女子先來登記住宿,當時這名女子不太說話,話很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顯見任何初次、短暫接觸A女之人均能判斷區辨其智能狀況與正常人不同。且據A女舅舅(現與A女同住之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A女反應比較遲緩,沒有那麼快,理解能力比較欠缺,和一般人交談、交往比較遲緩,朋友比較少,A女係輕度智障,有殘障手冊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徵A女在與人交談時會顯露出反應遲緩、心智缺陷情形。
2、再衡諸:㈠A女於偵訊中就性侵過程證稱:在旅館2樓,被告先把他上衣脫掉後,伊外衣、內衣、內褲全身衣服都被被告脫掉,被告用雙手摸伊胸部、親伊嘴巴、接著被告脫下褲子,拿伊的雙手去碰被告尿尿的地方,伊不知道被告要伊摸他尿尿的地方做什麼,接著被告親伊的背部,叫伊去沖水洗澡,伊洗完澡出來就沒有見到被告,他先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12頁);且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進了房間後就向A女說要幫她脫衣服,並問A女有無與男性發生過關係,然後伊就脫去A女的衣服;伊也有叫A女用手撫摸伊生殖器,撫摸時間很短,因為後來A女「縮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㈢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稱:(問:被告要你自己脫衣服,你就把衣服脫光,是否如此?)是的。(問:是否知道被告脫去自己衣服,又叫你把衣服脫光是要作何事?)就是男生女生做愛。(問:你脫去衣服之前有答應要跟被告做愛嗎?)有。(問:既然答應要跟被告做愛,為何會在事後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伊知道性侵的意思,伊不知道怎麼說;(問:你答應要跟被告做愛,是否因為被告要幫你辦手機?)是的。復對本院詢以「你是願意與被告做愛,還是不知道如何拒絕?」A女一再表示:「伊不喜歡被告,不願意與被告做愛,伊是因為怕被告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A女雖就如何脫去衣物乙節與偵查中陳述未能完全吻合(蓋因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自難期為精確陳述),然亦顯見A女在性侵過程中係處於被動、遲疑狀態,心中既有所不願卻不知如何拒絕被告;且若被告係欲追求A女與之交往始邀約A女至旅館約會,則其又為何趁A女沐浴時,悄然離去棄A女於旅館不顧。㈣再觀之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詰問問題回答內容極為簡短,多以「是的」、「有」、「沒有」、「忘記了」、「沒有多久」、「硬硬的」,少有以成串句子回答,說話所用語法簡單,詞彙粗淺,無法以精確詞藻建構完整語句,亦無法完整敘述遭受性侵經過,多以簡短句子被動性回答。㈤觀諸上情,A女對於性行為概念之認知及理解程度,顯較一般人為弱,例如:A女不知道性器官之正確稱呼,僅表示是「男生尿尿的地方」,對於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亦遠不如一般人,例如:其表示係因畏懼被告罵,而脫下衣褲,又對於被利誘發生性行為,欠缺自我防護、拒絕的能力,縱一般人如佳美旅館之櫃檯人員,均可依A女言行舉止、反應能力等客觀情事,輕易看出A女與正常女子不同,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具有社會工作歷練之成年男子,並為A女代辦手機、聊天、搭載A女、又攜同A女上旅館休息,相處並非短暫,焉有無法區辨可能。抑且,被告前於為A女代辦手機時已發現A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況其亦自承有發覺A女反應比較不好,講話有些慢,並覺得A女有大舌頭情形(見偵32252卷第7頁),當知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所辯A女與一般正常人無異,顯非可採。
(三)又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伊是看報紙想買手機,遂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叫伊辦很多支門號,但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用,但沒有辦手機,因為被告說他沒有手機給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跟伊說沒有手機給伊,被告叫伊辦門號要伊填很多文件,但卻沒有給伊手機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買手機目的係為供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A女舅舅亦到院供稱:被告在通訊行做業務員,有登報紙說要賣手機,A女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手機,約在肯德基見面,後來被告給A女辦很多支手機,叫A女簽名,被告又把手機拿去賣掉,都掛A女的名字,帳單都寄給家裡,電信公司都一直叫A女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上觀之,顯然A女係因需要手機使用才聯絡被告購買手機,斷無再賣回換錢之理,況A女證稱其根本未拿到手機;惟被告卻供稱:當天伊幫A女過戶2支電話,約2週後伊又應A女之要求再為其申辦2支手機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然A女使用1支手機已足,實無需同時申辦4支手機之必要,況A女家境並不富裕,卻申辦多支手機,亦與常理有悖。A女不明究理依被告指示於多次申辦文件上簽名,其處理事務能力遜於常人,顯而有徵,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辯以:A女會買手機、飲料、逛街、找人、等人之與正常人相同行為云云,惟此僅係一般人生活平常事務,然A女容對性行為方面較常人欠缺拒絕、保護自己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A女可為上開平常事務行為,亦無礙其屬智能障礙之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A女為輕度智能智障者,為心智缺陷之人,有其先前於99年5月27日經鑑定身心障礙類別為輕度「其他先天缺陷」由內政部核發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00年5月20日經鑑定障礙類別為輕度「智能障礙」,於100年6月15日領得輕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存卷可查(見偵32252卷第65頁,本院不得閱覽卷),其客觀行為表現狀態,亦徵其有反應遲緩及心智缺陷之情形,俱見前述,是A女屬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
1項所稱「身心障礙者」及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稱「心智缺陷」之人無疑。按A女係因購買手機而與被告偶然相識,並無任何感情基礎,衡諸常理,顯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然因A女有前開心智缺陷之情形,其語言表達能力及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與處理能力,明顯較一般同年齡之人為不足,對於性自主決定能力亦較一般人顯著低下,致無法理解、判斷性行為之意義及意欲,故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根本無從適當表示其意願,而陷於不知或無從反抗之情形。是被告確有利用A女心智缺陷之情形,不知抗拒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乘機性交之辯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A女為心智缺陷、身心障礙之人,亦如前述。被告佯以唱KTV為由,邀約A女至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令其口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又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A女親吻、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乃為實行其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復於A女為其進行口交後,嘗試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內從事性交行為,惟未能得逞之部分,乃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因購買手機機會偶然認識,其明知A女係智障人士,卻不加以扶助、憐惜或保護,竟為逞其一時之淫慾,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令為口交行為,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創傷甚鉅,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又利用A女理解事理能力欠缺,以其名義申辦多支手機,致其受電信公司催討帳款之累,行為至為可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狡飾圖卸,顯無自省或悔意,又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宥,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