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毓民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王毓民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㈡、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㈤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1號、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10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㈡、㈣至㈦所示之罪刑均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之車上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2月21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之
2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民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3/14,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2月21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之2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卷第5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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