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邱魏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林明信 律師被告 張文良
張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文良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文良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36、836之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⑵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至乙間之鐵門拆除,嗣於訴訟中以書狀撤回836之1地號土地之請求部分,且更正上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聲明⑵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B間之鐵門拆除(見本院卷第73、92頁),核被告自收受該撤回書狀10日內未提出異議,就原告之撤回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之撤回已生效力,且原告之更正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
831、8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且對被告張文良所有8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張文良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張文良所有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邱創明 受贈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四周均為其他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且鄰近之835之1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然其寬度僅1.
5公尺,數十年來人車實際通行之道路尚包括被告張文良所有之8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土地,此可由訴外人 王惠群 、簡文壹於69年間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批明:包括道路面積按照測量所定之界樁為準,一併賣渡甲方使用(道路面積大約壹佰玖拾貳坪)」等語以弭爭議,以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0號之4、21號之5建物係於71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數十年來人車對外聯繫也取道附圖所示C土地,且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並早於數十年前即在附圖所示C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供公眾行走等情形可知,故系爭土地長年來有通行附圖所示C土地之必要及事實,原告對被告張文良所有
836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詎被告張文良及836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張文林,竟於附圖編號A至編號B間設置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阻礙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已屬侵害原告之通行權無疑,原告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將系爭鐵門拆除。⒊就聲明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確有利用被告張文良所有83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且此通行方法是對外最方便之路徑,然原告不得主張如附圖所示C土地之通行寬度,且原告仍可利用815之1、825之
1地號土地即水利會灌溉溝渠用地對外通行。又經被告詢問大溪鎮公所得知,83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並非大溪鎮公所鋪設,應係原告當初經營家具工廠時自行鋪設,原告為利於出售系爭土地,竟對外宣稱「買地送路」,對8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文良極度不尊重,被告為彰顯為8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始設置系爭鐵門,但系爭鐵門並未上鎖,此可從台電公司維修車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可自行打開系爭鐵門進入維修設備可知,復且系爭鐵門寬度4.33公尺,足供大型貨櫃車進出,故系爭鐵門之設置並未影響原告之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門應係為順利出賣系爭土地,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其對被告張文良所有8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設置系爭鐵門,有妨害其通行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被告固就原告得通行83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系爭鐵門為其等所設置等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原告有無通行權,以及其等應否拆除系爭鐵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被告張文良雖辯稱:原告得利用81
5之1、825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然原告應利用何土地對外通行,此係涉及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仍難謂系爭土地即非袋地,是835之
1地號土地為鋪設有柏油之現行道路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文良復自承:「(問:對於原告所有831地號土地後方為有高低落差之山坡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系爭土地並未鄰接835之1地號土地,亦未與其他公路有適宜之連絡,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應堪認定。
㈡附圖所示C土地為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⒈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
用」為要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得通行被告張文良所有836地號土地以至835之1
地號土地,且被告張文良所有8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土地現係鋪設柏油,可供人車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現有柏油道路寬度繪設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土地鄰近之833、833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有種植樹木,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號),倘原告欲藉由833、833之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除增加受有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不利益土地筆數外,該
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需移除其上之樹木,如此通行方法及範圍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顯然並未較原告利用附圖所示C土地上之現有柏油道路對外通行為少,被告張文良亦自承原告通行其所有836地號土地乃對外最方便之路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原告繼續以附圖所示C土地以對外通行,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張文良自承其設置之系爭鐵門寬度為4.33公尺,約係
可供1部汽車(最寬2.5公尺)及機車(最寬1.3公尺)保持0.6公尺(4.4公尺-2.5公尺-1.3公尺=0.6公尺)之安全距離而同時通行,此乃一般道路供車輛通行之合理寬度,是原告利用附圖所示C土地,乃其對外通行之必要範圍內,被告張文良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亦堪認定。被告張文良雖辯稱:原告不得主張如附圖所示C土地之通行寬度云云,然參諸附圖所示C土地乃依現有柏油道路位置繪設,其寬度並非固定,且於鄰近833之2地號土地部分之寬度,約為系爭鐵門寬度之3分之2即3.3公尺(4.4公尺×2/3=2.9公尺),僅得供1部汽車通行,復且被告張文良所有836地號土地與833之2地號土地交界處本非方整,再為通行寬度之限縮將使附圖所示C土地之利用情形趨於複雜,況該部分土地乃在被告張文良所有坐落836地號土地上之73
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之圍牆外,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對被告張文良利用限縮通行寬度後之土地亦無明顯助益,是難認附圖所示C土地之寬度非屬必要,且對被告張文良利用836地號土地之損害並非最少,是被告張文良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張文良所有8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附圖所示C土地設置系爭鐵門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鐵門並未上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原告既可經由系爭鐵門自由出入,難認被告設置系爭鐵門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或有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虞,復且系爭鐵門並非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遭被告侵害,是原告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云云,難認有據。原告雖復主張系爭鐵門之設置會影響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云云,然原告迄今尚未出售系爭土地,其主張將受有預期利益之減少,即非有據,況該預期利益之減少與原告通行權有無遭侵害係屬二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就被告張文良所有8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文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惟被告設置系爭鐵門並無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張文良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徐培元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