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林樹青 被告 林子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二六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一五四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C、D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四八七八平方公尺、四五五平方公尺、一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F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一三一三平方公尺、三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 林家齊 與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2分之1,兩造為便於管理使用,於民國81年9月6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分管並各自取得所有權,此有協議書為憑,嗣林家齊於99年1月14日亡故,由原告繼承所有權,系爭土地即為兩造所共有,仍各持有2分之1,並繼受該協議書約定事項。惟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980號存證信函郵寄被告,逾時未回覆顯示被告無意配合辦理土地分割暨所有權登記之意思,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判決上開土地依協議書內容辦理土也分割暨所有權登記。
㈡101年5月24日現場履勘時,伊係表示「在履行協議書的約
定下,被告與和我父親的協議,我都願意承認,同意新闢一條道路由400地號連接149-6地號」。雙方共有土地多筆,早先父與被告、被告之子林守儀經協議分管,並取得所有權,雙方早就知曉各有利弊,一切依協議書履行,是為了避免其他問題、減少訟事,兼具全面性公平。今被告仍主張要有土地前、後差額補償,無意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明顯與現場履勘時不符,且被告所提新闢一條道路由400地號連接到149-6地號道路,對土地利用效益不大,新闢道路所需用地與149-5、149-6持分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因被告在149-5、149-6地號土地耕作使用連續達50年以上,目前仍使用中,其他所有權人都沒有使用過,亦無任何表示,則闢道路F僅是為了被告個人使用,上述土地上方己有被告建物,因此不同意被告所提新闢道路連接149-6地號。
㈢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由被告取得;編號B、C、D由原告取得;編號E、F供道路使用,由兩造維持共有(參本院卷第222頁)。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同意分割,但不接受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81年9月6日只是分管協議使用,所以誰前、後皆沒有關係,加上被告禮讓原告之父林家齊,並不代表原告提出就是分割範圍。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斜坡度為20-3
0度,地勢較為平緩,且臨近對外產業道路,A部分斜坡度為75-85度,地勢較劣、較陡且有崖壁,無任何道路通行,故B部分的價值較高,A部分的價值較低,是前段A部分應補貼後段B部分多少土地面積(500坪)較為合理。另除了預留道路E外,還需預留道路F,道路F連接至149-5、149-6地號土地,如無道路F四周即無道路可通行。
㈡對於有簽協議書並不爭執,但該協議書已經年代久遠,爰提出時效抗辯,不同意依該協議書內容分割。
㈢聲明:同意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但原告應補差額予被告(參本院卷第222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法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應依協議書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提出時效抗辯,拒絕依協議書履行(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於81年9月6日由原告之父林家齊與被告所訂立,迄今仍未履行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則被告與原告之父林家齊間縱曾有上開協議,因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
,係都市計劃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分割不受該條例之限制乙情,有卷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1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8頁)。又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除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有原告之父親林家齊前所搭設之草寮1座外,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目前兩造亦未有其他利用事實,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兩造對於依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南北向分割,並在系爭
土地東南側地籍線為始平行往西南側規劃一條6米寬道路(即如編號E)供通行之用,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方割方法,均無意見。依前開方法分割後,原告主張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之西側係由其父分管,其父亦曾在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57地號土地耕作,並在附圖編號
C所示位置搭設草寮1座,原告乃主張欲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之位置(即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被告就此則無意見,並同意分得東側土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惟因上開編號E所示道路規劃後,系爭土地西南側即因上開道路之故,勢與西側所分割出之編號B所示土地分離,且兩造除系爭土地外,尚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毗鄰系爭土地西南方之同段157、158、149-5、149-6地號土地,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2、214-217頁),若被告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僅通行編號E所示道路,即無法至上述同段149-5、149-6地號土地,此情況乃因分割系爭土地所致,則在衡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自應予一併考量,始不失公平。況被告復陳明:被告在149-5、149-6地號土地有種菜,並有搭設1放置工具之草寮,種菜及草寮之面積約100-200坪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222反面),原告亦陳稱:被告在149-5、149-6地號土地耕作使用連續達50年以上,目前仍使用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佐以被告與原告之父前於83年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同意規劃6米道路使系爭土地得以通行至149-5、149-6地號土地,亦據本院調取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83年調字第17
9號全卷核閱無訛,為兼顧目前使用現況及日後兩造就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土地之整體利用,規劃編號F所示道路供通行之用核有其必要性。是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545
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C、D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14878平方公尺、455平方公尺、1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F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131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割方法,核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
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土地經以前述分割方法分配後,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勢不同,土地之利用條件、經濟價值恐非無異,被告亦一再陳稱:伊雖同意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但分得土地之坡度不同等語,經本院就此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經估價人員現勘後,認:「編號A所示土地之坡度確實明顯高於編號B所示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林口與蘆竹鄉相交界之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經6米產業道路與山林路銜接,距離南山路一帶生活機能完善地區約有4公里之遙,且該區域為保護區,社區生活機能型之公共設施尚屬欠缺,近鄰地區之土地使用現況多為未開發山坡地或小規模農業經營,建築物較為稀少多為老舊農業設施或農舍。系爭土地位於山林路2段往草子崎之產業道路旁,本身未臨路,需經由鄰地158地號之既成道路進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呈現西南往東北方向陡升,地形呈不規則多邊形,海拔高度約150公尺。
市場價位則經遴選蘆竹地區101年度之成交保護區土地9筆,選擇具有替代性、地點相近之比較案例,經試算、調整後,該地區同質性較高之保護區土地產品,其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區間約為3,249元,據此作為基準宗地,再依編號A至D之農路寬度、臨路面寬、日照、雨量、與主幹道距離、相對地勢、地坪面積、地形、灌溉水路、耕耘難易、嫌惡設施等因素及產業道路修築加以修正,認編號A至D所示之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2,957元、3,
476元、3,964元、4,126元」等語,此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昇揚法估字第000000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1份可參(本院卷103-177頁),除其中關於產業道路修築部分,本院認依前述分割方法所分割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E、F所示),既由兩造維持共有,則因開闢道路所需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則上開估價報告書以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恐有自行闢路之風險所為-1%修正,應無必要,是經重為計算後,編號A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單價應為2,989元(計算式:3,249×0.92【即修正-8%】=2,989,元以下四捨五入),價值則應為46,206,951元(計算式:2,989×15459=46,206,951)。職是,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後,被告所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之價值確少於原告所分得編號B至D所示土地之總價值54,039,421元(計算式:3,476×14878=51,715,928【即編號B土地之價值】;3,964×455=1,803,620【即編號C土地之價值】;4,
126×126=519,876【即編號D土地之價值】。51,715,928+1,803,620+519,876=54,039,421),是原告自應補償3,916,235元予原告(計算式:【54,039,421-46,206,95
1】÷2=3,916,235)以符公平(本院上述土地價值之計算方式,係以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單價,逕乘以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加以計算,故與前揭估價報告書土地總價之計算係以元以下未四捨五入之單價而為計算者不同,計算結果自有差異,併予指明)。原告固自行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各項因素予以增減,認其僅須補償被告135,667元(參本院卷第192-205頁),惟經本院審酌後,除上述本院認應不予修正計算者外,其餘實乏所據,洵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應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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