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 林郭春
林學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被告 簡天 送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告 簡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簡天送 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天送、簡世杰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世杰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簡天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簡天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天送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簡天送、簡世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撤回前揭訴之聲明㈡(見本院卷二第5頁)。再於101年1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簡天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
0年8月5日(093)溪測法字第037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簡天送、簡世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㈢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撤回訴之聲明㈡,被告迄今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林郭春、林學淵及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
然被告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占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B部分。被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權,並提出租金收據為證(即被證8、9),然原告否認租金收據之真正,蓋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有記載為「通知書」,亦有記載「領收證」,且是否出自 林本源 維記興業株式會社(下稱林本源株式會社)所開具並非無疑。縱然為真正,僅被證8編號3、4之「領收證」所載「但大溪街缺子字粟子園八一之七、八三之一內二三坪…」、「但粟子園八一番,一外一筆,內二三坪…」等字,其餘文件上則未記載地號,無從辨別被告究竟承租何筆土地,縱如被告所述被告前人曾向林本源株式會社租用土地,然被告前人僅向林本源株式會社承租2筆土地(被證8編號3為81-7、83-1;被證8編號4為81番地之1及另一筆土地),總面積為「23坪」,就承租土地之方式係以土地面積計算不區分何筆土地,抑或多少面積屬系爭土地均有可議之處。縱使前揭23坪土地均為系爭土地,然對照 簡傳 19年於系爭土地上所建145建號建物(為土角造、1層住宅房屋,下稱系爭19年所建145建號建物)及 簡榮火 、 簡阿嬰 25年於系爭土地上所建144建號建物(為煉瓦造1層店鋪房屋,下稱系爭25年所建144建號建物),面積分別為32.88坪(108.69平方公尺)及19.44坪(64.26平方公尺),亦超過上開領收證記載之坪數23坪(76.0
334平方公尺),遑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現況占用部分為:「編號A:面積2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7平方公尺」,面積均不相同,該領收證應不可作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憑證。況原告否認貸地料即為租金之意思,且其上所載日期為昭和15年(民國29年),倘若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名為簡傳之人曾於
29年繳納一筆貸地料予林本源株式會社,至於有無繼續承租,並無法證明。此外,被告前人既就日治時期之收據均有妥善保存,何以僅至昭和19年(民國33年)?原告否認與被告有租賃關係,自無可能更因此發展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又縱使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兩造前手並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應解為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含自然耗損及不可抗力自然毀壞),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滅失及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租賃關係已消滅。又參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7月3日公告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可知,系爭19年所建145建號建物充其量為「代號F:磚石造」構造之建物,其折舊率為
1.4%、耐用年數為46年、46年後殘值率為35.6%;系爭25年所建144建號建物頂多為「代號K:土磚混合造」構造之建物,其折舊率為3%、耐用年數為30年、30年後殘值率為10%,故系爭19年所建145建號建物、系爭25年所建144建號建物,迄今各自已距建物完成日期長達82年及76年,超過其建物耐用年數達36年及46年,均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
被告簡天送亦自承其於79年間繼承之土角造房屋因倒塌不堪居住,而於原址重蓋2層鋼筋水泥樓房,足見系爭2筆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雖於原址重蓋房屋,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存有租賃關係且尚未消滅,惟被告之現況占用面積亦超過被證8編號3、編號4文件所載23坪,超過部分亦屬無權占用。
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存證信函中已自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原告於存證信函、律師函中已明確表示(見原證4至6),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且均未向原告等公同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繳付土地租金,又基地租賃與地上權設定,就使用土地之對價均已租金稱之(見民法第421、83
5至837條);另由被告之回覆內容可知(見被證6至7),可證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合意,被告也未曾繳納任何租金或地租,否則如何對繳納金額全然不清楚。
㈣又被告前人所登記之地上權為虛偽登記,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並未與被告前人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系爭土地於38年
9月12日所有權人改登記為 張林綠瑛 等10人公同共有,隨即於同年10月10日登記地上權予被告前人簡榮火、簡阿嬰,此地上權之登記係虛偽登記。按臺灣光復之初,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非屬同一人時,為辦理建物總登記,應先辦理地上權登記,簡傳為辦理建物總登記,遂單獨向大溪地政提出系爭19年所建145建號建物總登記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即本院卷一第202-205頁),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林綠瑛等10人均未簽名或具名於申請文件上,可見簡傳與張林綠瑛等人均未往來,自無可能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簡榮火、簡阿嬰就系爭25年所建144建號建物之申請亦同(即本院卷一第206-210頁),再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與其上建號144、
145建物保存登記收件日期為同一日(38年10月20日)亦可證明兩造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何況前揭地上權業於88年期限屆滿時消滅,其後地上權人仍為土地使用收益,土地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該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並不生變更為不定期之效力,況原告業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與被告等人續定地上權,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㈤又被告主張有民法第840條之適用,然前揭地上權登記僅為
系爭土地之一部,亦即設定部分為系爭19年所建145建號建物108.69平方公尺、系爭25年所建144建號建物64.26平方公尺,然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現況占用部分為,編號A:面積2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7平方公尺,超過部分即為無權占用,自無民法第840條之適用。況民法第840條只有建物在可得使用權限內才有適用,然系爭建物業已超過建物使用期限,殘值為0,無法補償。況倘有殘值,原告係基於物權請求,與民法第840條債權請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地上權既已屆期間滿,被告即為無權占用。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38年9月12日以前,係登記在林本源株式會社名
下,早於19年間被告之祖父簡傳即向林本源株式會社租用系爭土地,並建造系爭19年所建145建號建物,簡傳過逝後,由簡傳2子即簡榮火(被告簡天送之父)及簡阿嬰繼承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且一併繼承該土地之不定期限之租賃權。25年簡榮火及簡阿嬰本於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權,又建造系爭25年所建14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系爭25年所建144建號建物前因馬路拓寬之需,經政府徵收後拆除在案)。嗣簡榮火及簡阿嬰先後死亡,再分別由被告簡天送及 簡溪海 繼承該屋及土地不定期限租賃權。又系爭土地於38年9月12日根據省政府行政解釋登記為張林綠瑛等10名股東公同共有,該10名股東取得權源既來自林本源株式會社,張林綠瑛等10名股東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性質應屬繼受取得,而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分別從張林綠瑛等10名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應概括承受林本源株式會社與簡傳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另於38年10月10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林綠瑛等10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予簡榮火及簡阿嬰,以加強原有租賃關係,約定地上權期間自38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0月9日止,共50年,嗣亦由被告簡天送、簡溪海繼承該地上權,簡溪海過世後,由被告簡世杰繼承。於79年間,由被告簡天送繼承使用系爭19年所建14
5建號建物部分倒塌不堪使用,遂由被告簡天送在原址重蓋
2層鋼筋水泥樓房,依民法第841條之規定,被告簡天送既於地上權期間重新於原址蓋屋居住,乃地上權人權利行使,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地上權與租賃權可併存,亦可獨立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雖於88年10月9日屆至,然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任何消滅原因,故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被告現仍本於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又無論系爭19年所建145建號建物、系爭25年所建
144建號建物(嗣經政府徵收後拆除),抑或被告簡天送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之2層樓房,歷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反對之表示,且受領地租有年,雙方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合致之意思,自難謂其租賃契約未經成立。且本件縱有積欠租金,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尚無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及地上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向被告收租,或主張被告欠租,被告應自認簡榮火、簡阿嬰於設定地上權同時,已繳清50年地租,直至88年
1月,被告收受原告林學淵委請律師發函稱被告欠租,被告乃請求原告林學淵告知租金金額及計算方式,然未獲進一步回應,91年10月原告林學淵又委請律師來函告以欠租,被告乃請其提出租金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請求給付租金若干,更未踐行催告手續,是本件被告嗣後無法給付租金,實因原告未派員收取租金,有受領遲延事實,非可歸責被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踐行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亦未由全體共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不定期租賃仍屬有效存在。此外,原告從未於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被告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復從未不履行其補償義務,竟以地上權消滅為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與民法第840條之規定不符。
㈡被證8編號3之租金收據已載明每年度租金為當時幣值6圓
91錢整係用以繳納大溪街缺子段栗子園81之7、大溪街缺子段栗子園83之1土地,貸地料即為租金之意思,參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手寫土地謄本亦將該「缺子段栗子園小段八三之一地號」記載為「缺子段栗子園八三之一」,足證2者為同筆地號土地,是該租金係支付系爭土地租金。被告8編號4之租金收據,亦同載明有兩筆土地,每年度租金亦為當時幣值6圓91錢整,應係支付相同2筆土地租金。足證簡傳係合法在系爭栗子園小段83之1土地擁有租賃權。又被證8之6紙租金收據雖僅有編號3載明所繳地租是系爭土地,惟被告先祖簡傳等人與林本源株式會社間,除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其他土地,被證8租金實乃繳付系爭土地租金,而非其他土地。又被證8之6紙土地租金收據,所繳納年份自22年至29年、32年,立據人均為出租人林本源株式會社,支付租金人及收執該租金收據為簡傳,嗣簡傳於28年12月5日死亡,被證8編號6之收據租金付款人乃由簡傳繼承人簡阿嬰收執。
足證22年至29年、32年簡傳及簡阿嬰持續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林本源株式會社之行為,足認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簡傳等人係於19年、25年間在系爭土地先後建造系爭19年所建
145建號建物、系爭25年所建144建號建物,該期間與林本源株式會社向簡傳收取前開地租期間完全一致,足證簡傳與林本源株式會社早於19年即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況依原告分於85、88、91年發函向被告催繳地租,稱被告積欠地租,亦證原告已自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可知兩造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另被證8編號租金收據雖記載為83-1範圍內之23坪,惟參照
編號1、2、5及6共4紙租金收據所載,該租金金額分為6糸、2糸、8糸64錢、2糸均與編號3及編號4之租金記載為6圓91錢明顯不同,自不得以編號3租金收據記載「83-1地號內23坪」之字句據以認定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僅有23坪。況租金收據編號3之領收證記載形式為在「八一,七」及「八三,一」其後靠近「八一,七」地號下方標明內
23.401坪,直譯中文為:「......八一之七、八三之一範圍內之23.401坪」是否係當事人間文字之真意,尚有疑慮。實則收據編號3之領收證記載形式為在「八一,七」及「八三
,一」其後靠近「八一,七」地號下方標明內23.401坪,就該租金收據記載內容推敲,亦可中譯為「......八一之七範圍內之23.401坪、八三之一」是單憑編號3租金收據記載,尚難認定該租金僅係繳納83-1土地23坪多之地租。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
2.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粟子園21號2層樓樓房(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為被告簡天送於79年間因原有磚造瓦房破損重新興建,現由簡天送居住使用;1層樓磚造瓦房(系爭複丈成果圖B部分)為19年間由簡傳所興建,現為被告所共有。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8年度臺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所有人所共有,且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B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1.被告雖提出租金收據(業經被告提出原本,本院審酌該等文件與被告提出本院之內容相符,且由泛黃狀況可見年代久遠,並非捏造,應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貸地料即為租金亦為詮星翻譯有限公司翻譯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以下),佐證兩造前手簡傳與林本源株式會社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見被證13、14)。惟查:
⑴由各該文件所載日期分別為昭和8年至昭和10年(即民國22
年至24年)、昭和8年(即民國22年)、昭和11年至14年(即民國25年至28年)、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僅能證明兩造前手曾於22年至32年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尚無從確認32年後兩造前手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又由被告提出租金收據所載內容,僅編號3、4文件記載租
賃土地範圍:「但大溪街缺子字粟子園八一之七、八三之一內二三坪…」、「但粟子園八一番,一外一筆,內二三坪…」,其餘文件均未記載租賃土地之範圍,則原告提出文件所載內容是否為承租系爭土地,亦非無疑。
⑶另由簡傳所建系爭19年所建145建號建物、簡榮火、簡阿嬰
所建系爭25年所建144建號建物面積分別為面積分別為32.8
8坪(108.69平方公尺)及19.44坪(64.26平方公尺),然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現況占用部分為,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相同,且系爭19年所建145建號建物、系爭25年所建144建號建物,係於39年間即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早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曾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故無法認定各該建物之實際位置,然依登記簿記載與現有建築物對照後,其建物實際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面積及樓層均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所載A、B部分2棟建物不符,有大溪地政101年1月5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則縱使兩造前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斯時承租範圍與現存建物坐落位置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⑷再據大溪地政101年11月12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載:光復初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權登記,係依37年6月18日臺灣省政府訓令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辦理(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中填表注意事項載明「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建物所有權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然當時辦理系爭19年所建145建號建物、系爭25年所建144建號建物登記之申請書並無土地所有權人之蓋章,僅附「土地所有權人未得參加呈請理由書」,內容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均居住他鄉、不識、未來往(見本院卷二第83-87、92-95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前揭文件,兩造前手間依租賃關係繳納租金之方式均為數年繳納1次,然依系爭19年所建145建號建物、系爭25年所建144建號建物申請登記時未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且所附「土地所有權人未得參加呈請理由書」記載前揭內容,則兩造前手間至38年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值懷疑,被告主張地上權之設定係為強化既存之租賃關係,應非可採。
⑸再參酌被告88年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於土地上
興建房屋乃本人合法之地上權權利行使」(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並未提及其於地上權外,與原告等人尚有租賃關係存在。再由原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在本人等公同共有人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違法占用至今,且均未向本人等公同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繳付土地租金等」、「本人及全體共有人當絕不再與 簡天送君 及 簡世杰君 等設定地上權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7、140頁),依其所述內容,被告係違法占用土地,兩造並無租賃關係,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提及其未給付租金,顯然承認兩造有租賃關係云云,經核,因設定地上權所支付之價金亦稱為租金,兩造確曾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故原告雖曾提及被告未支付租金,然此應係就地上權所為主張,尚難據此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⑹綜上所述,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複丈成果圖A、B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又辯稱:兩造前就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原告從未於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被告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復從未不履行其補償義務,竟以地上權消滅為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與民法第840條之規定不符云云。按民法第
840條所定地上權人得請求建築物之補償,此係因工作物係建築物之情形,地上權人不能收回,而又不能再行使用,則對地上權人所受損害,實為重大,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使土地所有人按照該建築物之時價而為補償,以維持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40條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參照),且為儘速確定,使該建築物能繼續發揮其社會經濟功能,99年增列「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之請求期限(民法第840條99年2月3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手於系爭土地(設定範圍僅為土地一部)所設定之地上權期間為38年10月10日至88年10月9日,該地上權業於88年期限屆滿,被告等於10餘年間均未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按建築物時價而為補償,卻於原告100年6月7日起訴之本案中再行請求建築物之補償,顯與前揭民法840條規定維持建築物之社會經濟功能,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並迅速確定其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逕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㈠被告簡天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簡天送、簡世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考量原告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獲勝訴部分,其訴訟上利益就系爭複丈成果圖A、B部分分別為1,125,600元、543,200元(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6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1平方公尺=1,125,600元;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6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7平方公尺=543,2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討論意見乙說第㈡說參照),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