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27、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拾只、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蔡武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85巷3弄26號
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101年3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
209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臨檢盤查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迄同日於三重分局製作筆錄完畢返回其居處時,又於㈡101年3月15日晚間20時50分許,在其居處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分裝袋10只與殘渣袋3只等物,復經海山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其同日前後二次採尿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㈣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分裝袋10只、殘渣袋3只,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10頁、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記 楊喻涵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
第3223號被告蔡武穎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3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185巷3弄26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85巷3弄26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09號前為警盤檢、㈡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85巷3弄26號2樓居處內,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分裝袋10只與殘渣袋3只等物,經警採集蔡武穎之尿液送請鑑驗,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武穎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7日、同年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分別為:B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分裝袋10只與殘渣袋3個等物。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為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分裝袋10只與殘渣袋3只等物,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前揭器具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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