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36號原告 葉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被告 葉盛煌 被告 葉韋廷
葉家豪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葉文明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盛煌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文明於99年10月3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葉文明之繼承人(原告、被告葉盛煌、葉姿君分別為葉文明之子女;葉文明之子 葉國棟 於繼承後之99年12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黃秀敏、其子即被告葉韋廷、葉家豪繼承,兩造就葉文明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葉文明死亡後,其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另被告葉盛煌之妻 王憶萍 於97年7月16日邀同葉文明為連帶保證人,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葉文明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6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97年,字號: 楊簡 字第040000號,登記日期:97年7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56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7月24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0月5日止,對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尚負有本金935,142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兩造間就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文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文明所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156萬元,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負擔清償責任。
二、被告葉盛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繼承人葉文明於99年10月3日死亡,兩造係被繼
承人葉文明之繼承人(原告、被告葉盛煌、葉姿君分別為葉文明之子女;葉文明之子葉國棟於繼承後之99年12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黃秀敏、其子即被告葉韋廷、葉家豪繼承;黃秀敏、葉韋廷、葉家豪就渠等繼承葉國棟繼承葉文明部分之遺產,同意以3分之1之比例分割,兩造就葉文明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葉文明死亡後,尚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兩造就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葉文明前就葉盛煌之妻王憶萍於97年7月16日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借款120萬元部分,與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並由葉文明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6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97年,字號:楊簡字第040000號,登記日期:97年
7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56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7月24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0月5日止,對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尚負有本金935,142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有卷附葉文明、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存款餘(存)額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1年7月9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葉文明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免稅證明書、桃園縣新屋鄉農會101年10月5日桃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授信申請書、101年10月23日桃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還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55頁、第87頁至第90頁、92頁至第95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而被告葉盛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文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均已認定如前,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此為兩造亦不爭執,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裁判意旨自明。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建物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存款,合併計算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就附表編號9、10之存款合併計算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後,尚餘有2元難以分割,爰依職權酌定此部分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至附表編號11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葉文明與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由兩造繼承,惟依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上開函覆意旨,借款人王憶萍均有按期清償,且觀諸王憶萍對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出具之授信申請書所示,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迄至101年10月5日為止,尚有本金935,142元未為清償,是兩造就此部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於本金935,142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依職權酌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以資明確。原告固認葉文明前提供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就王憶萍上開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借款設定最高限額156萬元之抵押權,主張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就該156萬元分割負擔云云,惟觀諸卷附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授信申請書內容,葉文明與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尚無最高限額
156萬元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分割內容及方案,尚無可採,併此敘明。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表:
┌────────────────────────────┬─────┬─────┬─────┬─────┬─────┬─────┐││原告│被告葉盛煌│被告葉姿君│被告葉韋廷│被告葉家豪│被告黃秀敏││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葉文明所遺之遺產│││││││├──┬─────────┬─────────┬─────┼─────┼─────┼─────┼─────┼─────┼─────┤│編號│名稱│應有部分│分割方法│││││││├──┼─────────┼─────────┼─────┼─────┼─────┼─────┼─────┼─────┼─────┤│1│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全部│依右列比例│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段崁頭厝小段346地││為分別共有│││││││││號土地││關係│││││││├──┼─────────┼─────────┼─────┼─────┼─────┼─────┼─────┼─────┼─────┤│2│同小段347地號土地│全部│同上│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同小段348地號土地│全部│同上│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4│同小段352地號土地│48分之11│同上│192分之11│192分之11│192分之11│576分之11│576分之11│576分之11│├──┼─────────┼─────────┼─────┼─────┼─────┼─────┼─────┼─────┼─────┤│5│同小段353地號土地│48分之11│同上│192分之11│192分之11│192分之11│576分之11│576分之11│576分之11│├──┼─────────┼─────────┼─────┼─────┼─────┼─────┼─────┼─────┼─────┤│6│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全部│同上│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鄉永安村18鄰崁頭厝│││││││││││32號建物│││││││││├──┼─────────┼─────────┼─────┼─────┼─────┼─────┼─────┼─────┼─────┤│7│門牌號碼同村18鄰崁│全部│同上│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頭厝32之2號建物│││││││││├──┼─────────┼─────────┼─────┼─────┼─────┼─────┼─────┼─────┼─────┤│8│門牌號碼同村18鄰崁│100000分之16666│同上│400000分之│400000分之│400000分之│0000000分│0000000分│0000000分│││頭厝9號建物│││16666│16666│16666│之16666│之16666│之16666│├──┼─────────┼─────────┼─────┼─────┼─────┼─────┼─────┼─────┼─────┤│9│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永│新臺幣1,329,245元│該2筆存款│新臺幣772,│新臺幣772,│新臺幣772,│新臺幣257,│新臺幣257,│新臺幣257,│││安分部帳號00273號││合計為3,08│390元│390元│390元│463元│463元│463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9,561元,│││││││││期儲蓄存款││依應繼分之│││││││├──┼─────────┼─────────┤分例原物分││││││││10│郵政儲金存款(帳號│新臺幣1,760,316元│配,分配後│││││││││:00000000000000)││,尚餘有2│││││││││││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11│就王憶萍於97年7月16日向桃園縣新屋鄉農│依右列比例│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會借款新臺幣120萬元(迄至101年10月5│分別負擔│││││││││日止,尚負有本金935,142元),於本金93││││││││││5,142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訴訟費用分擔比例│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