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宗華 上訴人即被告 曹志平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08號、95年度偵字第454
2、81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脫逃未遂罪(已判決確定)外,均撤銷。
乙○○、甲○○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均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壹條、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均應執行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壹條、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姑表兄弟關係,乙○○與 肖桓 (與警槍戰中自殺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弟之關係,其等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 李東亮 (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出境逃亡大陸,原審通緝中)即綽號「 阿隆 」,設籍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之臺灣地區人民。
乙○○、甲○○二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人民出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因聽信肖桓招攬可以安排偷渡來臺打工賺錢,與肖桓共同基於非法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由明知乙○○、甲○○、肖桓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之李東亮安排,由李東亮提供其等三人偷渡之資金,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與已成年不詳姓名之俗稱「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以漁船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深夜十二時許,乙○○、甲○○及肖桓從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海邊搭乘小漁船出發,先到大陸外海再換乘另大型漁船,於十一日傍晚六時許進入臺灣南部海域後,再由二艘臺灣籍快艇前往接應偷渡來臺,未經允許,擅自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在高雄沿海上岸後,在高雄縣永安鄉一不知名鐵皮屋過夜,隔日(即十二日)再由「人蛇集團」成員接應至臺北市國光客運站,再由肖桓與李東亮聯絡,李東亮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載其三人往臺中縣○○鎮○○里○○街○○○巷○○號即其住處過了二夜,再於同年月十四、五日輾轉至臺中縣○○鎮○○街○○○○○號三樓三0二室(即另一門牌號○○○鎮○○路○段○○○號三樓三0二室,上開房屋係李東亮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月租新台幣五千五百元向房東 蘇銘達 租賃)藏匿居住十多日,其間並由李東亮供應其等三人食宿。
二、李東亮、肖桓二人另行計劃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殺人為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由肖桓備妥其所有之白色童軍繩一條及膠帶,同時叫醒乙○○、甲○○二人,乙○○、甲○○在來台匿居十多日均無任何工作,於凌晨時分被喚醒,且眼見肖桓備妥上開繩索、膠帶等犯案工具,甲○○甚至親見肖桓持有已上膛之槍彈等情況,即知肖桓、李東亮計劃以所備繩索、膠帶以強暴方式強盜他人所有計程車,並殺害該駕駛之司機,仍與肖桓、李東亮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聽從李東亮、肖桓之安排,坐上在上○○○鎮○○路○段○○○號租屋處樓下等候,由李東亮駕駛之八六一九-KZ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渠等至臺中縣沙鹿鎮巨業車站前三角公園附近,適有丙○○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該處排班候客,乃先由肖桓下車佯與丙○○談妥目的地及價錢後,乙○○、甲○○、肖桓即佯裝乘客坐上丙○○之計程車其中肖桓先坐在司機後面座位、乙○○及甲○○分別坐在司機右側副駕駛座、後右座,李東亮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附近接應,車行約十分鐘,肖桓佯稱目的地已到,俟丙○○停車,即由肖桓以其預先備妥之白色童軍繩環形勒住丙○○頸部,於肖桓下手為上開勒頸強暴手段,丙○○雖稍為掙扎一、二分鐘旋即遭勒昏,渠等即以上開強暴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得丙○○所有之上開計程車,甲○○與肖桓迅速合力將勒昏之丙○○拖至車後座,旋由乙○○駕駛上開計程車而強盜之,跟隨李東亮所駕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引領,前往臺中縣○○鎮○○路天帝教前方產業道路,由李東亮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乙○○駕駛上開計程車駛至更深入之產業道路無人行經處停車,以避免為他人發現,肖桓、乙○○、甲○○三人聯手合力將丙○○抬下車,而抬入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中,當時該三人未能確定丙○○已死亡,且因搭車時已與丙○○照過面,為避免其若醒來報案查獲,仍執意殺死,故肖桓以上開繩索捆綁丙○○之兩側手腕並反綁於背後,另端繩索則由甲○○綁住丙○○雙腳之腳踝,並由乙○○以膠帶纏繞丙○○之眼、口部位,明知此舉必使丙○○因反綁四肢而無從將覆蔽口部之膠帶取下,纏口之膠帶勢將阻礙呼吸或呼救,必造成呼吸阻礙窒息死亡而棄置上開產業道路旁草叢,丙○○終因先前勒頸身體損傷所導致的昏迷,且被丟棄時呈頭部較低下姿勢造成呼吸道、血管外力壓迫,及四肢口部膠帶纏繞導致窒息死亡。其後由乙○○駕駛該計程車依肖桓之指示,再隨李東亮駕駛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引領,前往不詳之地點,經數個小時後,迄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始將上開計程車放置在距其租屋處不遠之梧棲國小附近,再步行約二百公尺返回上開租屋處,以免遭人發覺而事跡敗露。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尋獲該計程車,及同年月日上午十一時許,適有農民在其耕種農地旁拾獲丙○○遺落內有身分證之皮夾一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尋獲丙○○之屍體,並扣得上開肖桓所有用以捆綁丙○○之童軍繩一條及膠帶一捲。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大隊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組專案小組追查,並過濾轄區監視系統發現可疑三名歹徒,乃於同年七月四日約十二時四十分許,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洪廷國小隊長帶隊,於清○○○鎮○○路○段○○○號公寓三樓三0二室之際,突發現屋內有聲音但拒不開門,經會同屋主同意敲破玻璃,洪小隊長持槍順利開啟房門,其他警力作掩護,喝令房內之人走出,乙○○、甲○○二人即主動走出屋外向警投案,惟肖桓則獨自取出其在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自行取得而持有之制式SMITHWESSON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具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七顆,朝員警射擊,員警 陳為正 臉頰及頸部遭槍擊子彈貫穿倒地受傷,仍不顧危險於倒地後持續開槍,並擊中肖桓右胸一槍(由右胸部外側射入,自右側第九肋骨間近中線之胸椎射出,此處應為第一處槍傷),經警加強警力並全力攻堅,肖桓在攻堅行動下,自行舉槍朝頭部射擊自殺不治死亡(一槍由頭部右耳貫入,頭部右耳貫出。此為主要致命死因。此槍傷應係第二處槍傷)。
嗣經警勘查現場,查獲肖桓持有之上開制式九0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五顆、彈匣二個、已擊發之空彈殼二個、肖桓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一枚、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一張、人民幣七九.六元、西瓜刀二支、水果刀一支、童軍繩五段、膠帶一捲、黃色鴨舌帽一頂、行動電話一支、藍色滾邊上衣褲一套、米色T恤一件、咖啡色T恤一件、卡其色長褲一件、黑色西褲一件、白色T恤一件、米藍色休閒上衣三件等物,並發現李東亮為全案策劃之人,且犯罪後即於同年七月二日已先行搭機逃至大陸地區。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暨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銘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蘇銘達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蘇銘達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錄係轉述其於看守所聽聞被告甲○○所陳述本案犯案經過之內容,屬傳聞證言,依傳聞法則之法理,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始有證據能力,惟秘密證人A1除於警詢為陳述外,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被告乙○○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錄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亦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主要情節雖大致相符,但仍有部分細節,其前後所述略有不符(詳如后述),而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已使共同被告乙○○、甲○○二人相互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並給予其他共同被告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亦經給予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之供述,何者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詳如后述,附此敘明。
四、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八號卷㈠第六七至六九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沙鹿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八號卷㈡第二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清水分局偵查隊偵破報告書(九十四年相字第一0九七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七一頁),係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並經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上開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就其二人如何與已死亡之肖桓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深夜十二時許,在李東亮及人蛇集團安排下,彼三人共同從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海邊搭乘小木船出發,先到大陸外海再換乘另大型木船,於同年月十一日傍晚六時許進入臺灣南部海域後,再由二艘臺灣籍快艇前往接應偷渡來臺,未經允許,擅自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由李東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載其三人往臺中縣○○鎮○○里○○街○○○巷○○號即其住處過了二夜,再於同年月十四、五日輾轉至臺中縣○○鎮○○街○○○○○號三樓三0二室租屋處藏匿居住,迄同年七月四日始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乙○○、甲○○二人迭次分別於警詢時(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五日及七月二十一日清水分局警詢筆錄、同年七月六日中部地區巡防局調查筆錄、乙○○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甲○○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原審審理中(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本院歷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且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原審結證所述情節(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四頁)均相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一枚附卷足憑。是被告乙○○、甲○○二人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參、強盜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與甲○○、肖桓搭乘同案被告李東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至臺中縣沙鹿鎮巨業車站前三角公園之排班處,再改搭由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肖桓以繩勒丙○○後,由伊駕駛計程車依肖桓之指示開○○○鎮○○路天帝教前方產業道路,並與肖桓、甲○○共同將丙○○抬往草叢中丟棄後,再由伊駕駛該計程車回程將車放置於梧棲國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司機臨時說要加價否則要報警,雙方發生爭執時,係肖桓一人以繩勒頸所為,伊是被肖桓以打工為名誘騙來台灣,對肖桓要強盜殺人之事並不知情,且與計程車司機無怨無仇,更無與肖桓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雖然 伊有 幫忙開車及將計程車司機丟棄在草叢中,但伊並無以膠帶綁住司機之眼睛及嘴巴,駕駛計程車返回住處只是作為代步之工具,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伊等將計程車棄置路旁,並無強盜殺人 云云 。訊據被告甲○○固亦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共乘被害人所駕駛計程車,並於肖桓以繩勒司機丙○○後,與肖桓將司機抬至後座及其後在產業道路合力將丙○○棄置於草叢中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伊聽信肖桓要來臺打工,但自偷渡來台後其行動一直受肖桓及綽號「阿隆」之李東亮所控制,案發當日在李東亮之指示下坐上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伊不會開車並無將計程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再肖桓突然以繩勒昏計程車司機,非伊事先所能預料,且因來臺生計須聽命於肖桓且認事不關己,故未予阻止,伊並無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案發後經檢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在上址查獲時,同案被告肖桓以其持有之制式九0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子彈朝員警射擊,嗣經警加強警力並全力攻堅,肖桓在攻堅行動下,自行舉槍朝頭部射擊自殺不治死亡,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驗屍報告附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0九七號相驗卷)。另同案被告李東亮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出境並逃亡大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警署資字第○○○○○○○○○○號函,檢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按,先此敘明。
(二)本件強盜殺人事實之經過,有如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丙○○之直接死亡原因,除肖桓持繩環繞被害人頸部勒昏損傷外,尚因其後在產業道路遭被告二人及肖桓綑綁被害人四肢、及以膠帶纏繞口、鼻部,終因口鼻的呼吸道及血管受外力壓迫及口部膠帶纏繞導致窒息死亡:
⒈李東亮明知乙○○、甲○○、肖桓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
竟提供資金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深夜十二時許,在人蛇集團安排下,以漁船偷渡入境台灣,並由李東亮接應藏匿其住處,再於同年月十四、五日輾轉至其所租賃之臺中縣○○鎮○○街○○○○○號三樓三0二室居住,其間均由李東亮供應食宿約二十日等情,已如上述,並據被告乙○○、甲○○二人迭次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且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原審結證所述情節均相一致,堪以採信。
⒉被害人丙○○屍體經解剖,頸部沒有看到勒痕,可能是因
屍體已腐敗,無法判斷是否有皮下出血,被害人口部有被膠帶纏繞,但屍體上面之死亡表徵係窒息死亡,證據有顏面充血樣、眼結膜有點狀出血及充血,舌尖呈外吐樣,但沒法研判是勒死或是摀死,故在死因記載口鼻的呼吸道及血管受外力壓迫及口部膠帶纏繞導致窒息死亡(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九五頁),又依法醫解剖發現以死者被丟棄的姿勢,加上手腳緊緊遭到捆綁及先前身體損傷所導致的昏迷,長時間可導致窒息死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屍體解剖報告、被害人丙○○屍體被尋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法醫師 許倬憲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童軍繩一條及膠帶扣案可稽,雖經本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只以①相驗資料顯示死者有明顯窒息特徵,包括舌微突於齒間呈死後,無咬痕,頸胸部以上鬱血嚴重、結膜出血、頸部有環形索狀溝痕等,支持有遭繩索環形絞死之證據;②死者在死亡後有膠帶封住嘴區,在取下嘴部膠帶時發現舌頭突出於雙齒間且無出血狀,似較支持為窒息死亡後舌頭已微突於齒間再遭膠帶封嘴之可能性;③死者之手腕部童軍繩之繩索綑綁區,經相驗、解剖均顯現無出血之生前反應,支持為死後綑綁之結果等。因認死者丙○○較可能為頸部遭繩索環形繞頸窒息死亡,死者手腕部有死後遭繩索綑綁之證據等情,有該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七頁)。
3惟倘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認死者丙○○較可能為頸
部遭繩索環形繞頸窒息即時死亡,但以案發時情狀觀之,丙○○既遭肖桓以繩索環頸勒昏而無反應,如確已死亡,衡情被告等予以棄屍即可;但查被告二人猶與肖桓尋偏僻處把司機綑綁四肢及以膠帶纏繞眼口部後始丟棄在草叢中,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可能是怕他沒死會叫及報警」及於原審供明「(法官問:你們為何要把司機手腳綁起來,嘴巴用膠帶貼住?)我想應該是他"指駕駛司機丙○○"有看到我們三人,如果沒有死的話,怕被警察抓到,所以才這樣做。」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0八號卷一字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四頁),及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把計乘車司機抬下車時不知他死了沒」等語,於本院供稱:「李東亮告訴我們將司機帶到偏僻的地方丟棄,...,當時我們三人合力將丙○○抬下車,綑綁是甲○○及肖桓二人做的,我沒有做,只是控制他行動自由,害怕他報警,防止他報警。...將被害人丟棄路旁但讓其仰躺能呼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十頁)明確,參諸一般判斷人是否已停止呼吸窒息死亡,並非難事,而被告等三人復將死者拖、抬、綑綁,經由三人此等動作,自堪認被害人雖遭肖桓持繩繞頸環勒,但被告等當時應已確認被害人僅係勒昏尚未死亡,並擔心被害人報警查獲,故有後續前往產業道路綑綁被害人丟棄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核與上開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提及以死者被丟棄的姿勢,加上手腳緊緊遭到捆綁及先前身體損傷所導致的昏迷,長時間可導致窒息死亡等節,亦相吻合,足見被害人丙○○之直接死亡原因,除肖桓持繩環繞被害人頸部勒昏損傷外,尚因其後在產業道路遭被告二人及肖桓綑綁被害人四肢、及以膠帶纏繞口、眼部,終因口鼻的呼吸道及血管受外力壓迫及口部膠帶纏繞導致窒息死亡,而非因肖桓持繩環繞被害人頸部即勒死,先此認定。故法醫研究所單純依卷內相驗、解剖等相關資料,認本件被害人較有可能係頸部遭繩索環形繞頸窒息死亡等語,既未參酌在場被告二人之親身見聞與作為之事證,其鑑定尚難憑採。
(三)被告等二人係與肖桓、同案被告李東亮共同參與強盜殺人犯行,此由其等二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聽從李東亮、肖桓之安排,佯裝乘客換搭坐上丙○○駕駛之計程車,車行約十分鐘,肖桓以其預先備妥之白色童軍繩環形勒住丙○○頸部致使不能抗拒,被告等二人並無質疑或任何反應,而被告甲○○與肖桓迅速合力將勒昏之丙○○拖至車後座,旋換由乙○○駕駛上開計程車而強取之,跟隨李東亮所駕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引領前往偏僻之產業道路,肖桓、乙○○、甲○○三人聯手合力將丙○○抬下車,且因搭車時已與丙○○照過面,為避免丙○○若醒來報警,仍執意殺死,故與肖桓以繩索捆綁丙○○之四肢,及以膠帶纏繞丙○○之眼口部位,丙○○終因先前勒頸身體損傷所導致的昏迷,且被丟棄時呈頭部較低下姿勢造成呼吸道、血管外力壓迫,及四肢口部膠帶纏繞導致窒息死亡。茲將理由論述如后:
1證人即被告甲○○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警詢證稱:「(何人開車載你們去?
開車到何處?)何人開我不知道,是開麵包車,地點我不知道,到該地點就有該輛計程車停在那裡,肖桓就跟計程車司機談話,接著叫我們上車,肖桓坐在司機後面,我坐在右後座,乙○○坐在右前座,約不到十分鐘,肖桓說到了,司機就停車,肖桓好像用繩子勒住司機脖子,司機想要用雙手掙脫繩子,約一、二分鐘司機就沒動,肖桓叫我和乙○○合力將司機拉到後座,由肖桓指點乙○○往山上走,三人合力把司機抬下車,由肖桓用一條繩子先反綁司機雙手,再用剩下同一條繩子綁雙腳,由乙○○用膠帶捆住雙眼及嘴巴,三人合力把司機丟掉草叢裡,下山是由乙○○開車,到第一個停車地點就由肖桓開,中間停了好幾個地點,又換乙○○開,途中肖桓曾下車打電話,打幾通不知道,與誰聯絡不知道,約近十時許,肖桓叫乙○○將車開往我們租屋處旁一所學校旁,走回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計程車司機出事那天,我們要出門時,在租屋處,肖桓把槍上膛我才知道肖桓有槍,但有無把槍帶出去,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二一頁)。
⑵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證稱:「(指認李東亮照片
,是否所稱綽號阿隆之男子?)是。」、「沒有特定目標就搭乘丙○○所駕駛之計程車,司機開了十幾分鐘,肖桓便以預藏之童軍繩套在司機脖子上勒司機,我與肖桓合力將司機拖至後座,由乙○○開車,這時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急速超越我們,乙○○就跟著紅色自小客前進,一路開上山,我們下山後開到一處水溝旁,停了一、二個小時,肖桓下車打電話,沒多久『阿隆』就開紅色車子過來,肖桓與『阿隆』談了一會兒,『阿隆』先走了,我們直到上午九時許,才將計程車開到租住處附近一所國小旁丟棄」等語(見偵卷一第一0八至一一0頁)。
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肖桓約我們來台灣做保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稱:四時許)當時我們在睡覺,肖桓叫我們起來,李東亮載我們到計程車排班的地方,肖桓先下去跟司機講話,後來就大約開了十幾分鐘,肖桓就叫司機停車,肖桓拿繩子勒住司機脖子,司機掙扎約一、二分鐘,我就問肖桓做什麼,他說你不要管,你要回去幫我把他抬到後面,肖桓叫乙○○去開車,我跟肖桓將丙○○抬到後面,肖桓指路,到了一座橋時,前面有一輛紅色車,肖桓叫乙○○跟那輛車,開到棄屍地方,三人一起抬下車,腳是我綁的,肖桓綁手,眼睛、嘴巴也是肖桓貼起來的,乙○○有沒有貼膠帶我沒看到,(檢察官問:當時看到司機昏迷,眼睛、嘴巴都被貼住膠帶,有無可能造成死亡?)有可能。(問:當時為何不救他?)我們不敢。我們怕李東亮和肖桓,後來乙○○開車離開的,肖桓指路,開到一個路口,然後乙○○停在路邊打瞌睡了一下,在水溝旁邊,肖桓有下車跟紅色車子講了幾句話,隔了一段時間,肖桓就就叫我們開回去,停在梧棲國小旁邊,膠帶繩子是肖桓拿出來的,..因為抬司機的時候,乙○○是在前面,所以是不是乙○○將膠帶貼住丙○○的眼睛、嘴巴,我不敢確定。(是否在六月三十日看到電視報導說司機已經死亡?)是的,車鑰匙我不知道在誰那裡,(在 肖桓勒 被害人之過程中,你與乙○○做了什麼?)我嚇暈了,在我嚇暈前有問肖桓,他叫我不要管,我就突然間沒有意識,但是我有看到,乙○○沒有講話,也沒有轉過頭來,那一、二分鐘的過程中,乙○○也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一三五至一三九頁)。
⑷於本院上訴字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李東亮開車載我們
去見打工的老闆,他說老闆要見我們,我們上車後,路上他接到電話說有重要事情,就叫肖桓帶我們去見老闆,我們下車後看到不遠處有計程車就坐計程車,就是如此。(審判長問:你聽從肖桓指示,遂與之合力將丙○○拖至後座,改由乙○○駕車,隨李東亮之自小客車引領往產業道路駛去?)我認罪,我們確實來臺要打工,是肖桓騙我們說他有臺灣朋友,臺灣工資高,強盜殺人我們真的不知道,發生後我們才被迫配合他,我們在臺灣沒錢、沒朋友,才配合他,當時在被破情況下才會如此。...我很後悔,當時沒有阻止,現願意全部認罪,接受制裁。...腳是我綁的,眼睛、嘴巴是何人矇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乙○○抬被害人的頭。...我從來沒有看過槍、碰過槍。」(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七至八十頁)等語。
⑸被告甲○○於原審始翻異前詞,改稱肖桓勒昏被害人時,
伊有質問之,及其等三人在產業道路綑綁被害人時,被告乙○○有沒有貼膠帶在被害人眼睛及口部,伊沒看到,不敢確定云云。
2又證人即被告乙○○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於警詢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四時許,肖桓叫我們起床說有事,三人一起下樓,樓下有一部紅色八六一九-KZ自小客車已經停於樓下,紅色車司機把我們載到一個不知名處所,要我們下車,走約一百步左右,就上計程車,肖桓坐在司機後方,我坐在右前座,甲○○坐在我後面,約開十分鐘左右,肖桓由後方拿白色繩索勒住司機脖子,並叫我下車準備開計程車,我下車由車輛前方繞到駕駛座時,司機已被拖到後座,我就依肖桓指示開往棄屍地點,共同將司機從後座抬出丟棄在草叢中,我先回頭駕駛計程車,約三、四分鐘他們兩人就上車坐於後座,我們即開車駛離現場,在外面轉了幾個不知名的地方,期間只有肖桓下車用他的行動電話打過一次電話,隨後我將車輛駛至汽車地點後,就共同返回租屋處,(當時開紅色車接你們至計程車攬客處的駕駛是何人?)我從後面看是李東亮」等語(見警卷第三二頁)。
⑵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證稱:「肖桓問我們要不要
到台灣打工賺錢,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在台灣)和甲○○都沒有出門,(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肖桓叫我們起床,說李東亮要帶我們去見工(面試之意),李東亮開紅色八六一九-KZ自小客車載我們,在大馬路旁,當時有一輛計程車停在路邊,李東亮說到這裡就好,這裡就有車了,我們三人就下車去坐那部計程車,大約開了二、三十分鐘,肖桓說到了,叫司機停車,肖桓拿出一條白色繩子套住司機脖子往後勒緊,司機有伸手要解開繩子,大約
一、二分鐘司機就不動了,肖桓在勒司機時甲○○都沒說話,我有問肖桓為何要這麼做,肖桓叫我聽他的去做,肖桓指示我開到某處山上,要我和甲○○幫忙抬司機下車到草叢,我去把車子掉頭,他們才上車,後來李東亮的車子停在路旁,肖桓下車和李東亮談了十幾分鐘,後來把車子開到一條小路停了一、二個小時,最後把車子開到一個學校前面停放,走路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一八七、一八八頁)。
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當時肖桓叫我跟甲○○起來,他說幫我們找好工作,老闆要見我們,他就帶我們坐『 阿龍 』的紅色轎車,後來『阿龍』就叫我們搭計程車過去,我們三人下車走了一百多步,肖桓才看到計程車,肖桓先跟司機談價錢,然後他就叫我們上車,大概開了十幾二十分鐘左右,肖桓叫司機停車,就拿出繩子勒住司機脖子,大概一、二分鐘左右,我有問肖桓為何要這樣做,這樣會搞出人命,他叫我不要管,(這一、二分鐘的時間甲○○在做什麼?)他沒有下車,也沒有講話,我沒有看到甲○○在做什麼,也沒有聽到他說任何一句話,肖桓叫我去開車,我要開車時,司機已經在後座,肖桓叫我怎麼走就怎麼走,當時前面有一輛車,後來停車時,我有看到李東亮那台車,我是跟著他的車開到丟棄司機的產業道路,肖桓叫我們一起把丙○○抬下車,就叫我把車掉頭,身上繩子是誰綁的我不知道,(肖桓、甲○○上車後車開往何處?)也是李東亮的車子在我前面,(中間肖桓有無下車跟李東亮講話?)有,(三十日你們就知道司機死亡的消息?)當時我們在電視上看到的,(偷渡費用是誰付?)他當時叫我們來台灣,說有一個朋友的親戚叫我們過去台灣工作,費用都不用我們出,他說是做保安或司機,(在坐計程車之中,你們三人有無與司機發生爭執?)沒有,肖桓有跟司機聊天,(回程時途中有無換手開車?)沒有,中間在路邊有停過,肖桓有跟李東亮接頭過,然後就把車子開到梧棲的小學旁,(鑰匙誰帶走?)我不知道,我沒有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
四五、一四七至一五0頁)。⑷於本院上訴字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李東亮開車載我們
去見打工的老闆,他說老闆要見我們,我們上車後,路上他接到電話說有重要事情,就叫肖桓帶我們去見老闆,我們下車後看到不遠處有計程車就坐計程車。」、「肖桓沒帶白色童軍繩,他用安全帶勒司機脖子,司機看到我們是大陸人士要就地取價,還要我們先付錢,否則要我們下車,我們因為是偷渡來的,當時沒有其他車可以坐,我們就沒有下車,他說我們要坐霸王車,司機掏出電話說要報警,坐在司機後座的肖桓就用安全帶勒他脖子。價錢他跟肖桓講的,我們不知道他要收多少錢。...(審判長問:當時為何要開被害人的車子?)當時我們被肖桓的動作嚇住了,是肖桓和甲○○將司機拖到後座的,我就坐到駕駛座開車。當時我們很慌張,肖桓有打電話給李東亮,李東亮不知司機是死是活,我們怕被警察發現,想暫時脫逃,李東亮告訴我們將司機帶到偏僻的地方丟棄,...,當時我們三人合力將丙○○抬下車,綑綁是甲○○及肖桓二人做的,我沒有做,只是控制他行動自由,害怕他報警,防止他報警,當時沒想那麼多。警察來時我們主動開門的。(審判長問:你們一路都跟著李東亮的車子,李東亮帶你們到丟棄被害人地點?)一路跟著,李東亮帶我們去的,後來跟著李東亮回來租處。(審判長問:沒有搶車的意思,為何將被害人車開走?)李東亮害怕不讓我們坐他的車,我們將被害人車開走,方便逃走,將被害人車丟棄路旁但讓其仰躺能呼吸,鑰匙留在車上沒有變賣,沒有強盜他車的意圖。」(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七至八十頁)等語。
⑸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即翻異前詞,改
稱肖桓勒昏被害人時,伊有質問肖桓為何這樣做,肖桓叫我聽他的去做,及於原審改稱肖桓沒有帶繩子,是用安全帶勒司機,因為司機見伊等為大陸人士先要錢因而發生爭執稱要報警,肖桓就用安全帶勒他脖子云云,並堅稱其等三人在產業道路有合力將被害人抬下車,我去把車子掉頭,沒有貼膠帶在被害人眼睛及口部等語。
3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業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
出庭作證,由被告甲○○、被告乙○○及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乙○○、甲○○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者,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警偵詢之初本於被告所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供述或證言自較可信。從而,案發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由肖桓備妥其所有之白色童軍繩一條及膠帶,同時叫醒被告乙○○、甲○○二人,聽從共同被告李東亮、肖桓之安排,由李東亮駕車搭載渠等至上開計程車排班處,隨機選取被害人丙○○之計程車搭乘,肖桓坐於司機後面座位,被告乙○○坐在司機右側之副駕駛座,被告 曹宗平 坐在右後座,車行約十分鐘,肖桓佯稱目的地已到,俟丙○○停車,即以預先備妥之白色童軍繩將丙○○勒頸死亡,隨即換由乙○○駕駛上開計程車,由李東亮駕車在前引導及把風,被告等及肖桓駛至上開產業道路更深入處,三人合力將被害人抬下車,綑綁被人四肢及以膠帶纏繞眼口部棄置於草叢內,再隨李東亮所駕車引領,前往不詳之地點,數小時後,迄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始將上開計程車放置在上開梧棲國小附近,再步行約二百公尺返回上開租屋處等事實,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照片二張附卷可按。此為被告等所供前後相符者,堪予認定。
4雖被告乙○○、甲○○對肖桓及同案被告李東亮強盜殺人
犯行否認事先知情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本件被害人丙○○已死亡,共同被告李東亮逃匿無蹤而通緝中、肖桓於槍戰中自戕死亡,主要之證據均來自被害人屍體跡證、及被告乙○○、甲○○之供述或證詞,但其二人所述如上之情節相符,但仍有部分前後或相互所述不相符合(詳如下述),本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於案發時與肖桓及同案被告李東亮相互間已有默示之合致產生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有行為分擔,茲論斷如下:
⑴依被告乙○○、甲○○所辯係來台打工云云,但被告乙○
○於上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明確證述:「肖桓提議來台打工,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偵查中亦稱(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但其供述得用以檢驗其所述之憑信性,下同):「是過來幫肖桓工作,肖桓提議,沒有說做何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十七頁),但證人即被告乙○○、甲○○於上開原審卻各證稱:「要做保安或司機」、「要做保全」等語,關於究竟是否事先提及來台打工之工作性質等重要事項,被告乙○○、甲○○二人前後所述顯不相同,況以,被告於案發日凌晨四時許稱要去應徵(被告乙○○稱係"見工"),衡以被告等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係偷渡入境,如第一次應徵工作,縱係孰識友人介紹,理當擇於日間應徵始符情理,由此足見被告所辯肖桓於案發時係騙其等二人前去應徵云云,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又被告乙○○、甲○○二人均稱不知來台費用究係多少,而係由同案被告李東亮透過肖桓一手安排,固據被告乙○○、甲○○分別供一致,堪認其二人偷渡來臺實未負擔任何費用;又同案被告李東亮自始出資使肖桓及被告乙○○、甲○○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並租屋提供住宿及飲食予以藏匿約二十日,均未外出打工,與一般來台打工者,均係事先找到工作機會,至少均事先尋得打工之管道,以節省成本開銷之情形,大相逕庭,且同案被告李東亮耗費大量成本使肖桓、被告乙○○、甲○○偷渡來台、供吃供住,卻未積極尋找工作機會,縱被告等辯稱於案發日就要去做工作云云,既與情理相違,已如前述,渠等所辯來台打工等語,顯係不實在之飾卸之詞。參以被告乙○○、甲○○遭查獲時,肖桓同遭查獲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大批制式子彈之情況,證人即被告乙○○且於上開警詢證稱知悉肖桓持有槍械等情,又被告乙○○、甲○○與已死亡之肖桓,各為堂兄弟、表兄弟,且為同鄉,依肖桓之提議而同時偷渡來台,來台已一起匿居約二十日,此各據其二人證述明確,肖桓既未隱藏其持有上開槍械,及案發日被告等竟於凌晨時分、異於情理要去上工應徵,被告二人所辯肖桓對渠等隱瞞與李東亮謀議為本案之強盜殺人犯行,其等不知情云云,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被告乙○○、甲○○就此部分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凌晨四時許開始之事實發生經過,前後或相互所述,有諸多矛盾不同之處:①關於肖桓在凌晨四時許叫醒被告乙○○、甲○○當時之說詞,被告甲○○於上開警詢、原審結證時,均未證稱是要去見打工之老闆等情,證人即被告乙○○於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警詢時,及被告甲○○於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偵查中亦各僅證稱:「肖桓叫醒我們說有事」等語,並未明確證稱是要去見打工之老闆,如確有其事,如此關於其對於此部分犯罪是否知情之重大事項,何以在第一時間之警詢未明確證述?卻直到上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及上開原審結證時,始證稱:要去見打工之老闆云云,又查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才附和被告乙○○之上開辯詞改稱「就是如此」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七頁),其二人就此部分之前後及相互所述,已有不符,難以遽以採信其等係為打工之說詞。②關於被告等及肖桓如何坐上被害人丙○○計程車之經過:證人即被告乙○○上開警詢及原審結證,係證稱:渠等三人下車走了一百多步才看到計程車,由肖桓先跟司機談價錢,然後叫我們上車等情,證人即被告甲○○上開原審卻證稱:肖桓先下去跟司機講話,後來跟我打手勢,李東亮叫我和乙○○過去坐那輛計程車等情,渠等究係先離開李東亮下車走一百步才看到計程車、或由肖桓下車接洽後,其二人才經李東亮指示上計程車等情,其二人所述亦不相同,惟以被告甲○○歷次供述較屬一致而可採,是被告乙○○此節供述之情節,即屬可疑。③關於在計程車上與司機是否發生爭執,證人即被告乙○○、甲○○於上開警詢、原審結證時,均未證稱曾與司機發生爭執,反而均證稱上車不久,肖桓要司機停車,即以預藏繩索緊勒司機頸部等情,證人即被告乙○○於上開原審結證時,更明確證述:沒有發生爭執等語,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卻改辯稱:司機要求加價否則報警而發生爭執,肖桓用安全帶勒司機云云,其前後所述完全不同,於本院上訴審供述顯係臨訟杜撰,意圖隱藏此部分之事實經過,堪認此部分應係渠等於原審結證所辯: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情況下,肖桓即持繩環勒被害人等節,方屬實情;④關於 肖桓繩 勒司機之當時,被告乙○○、甲○○嗣均改稱:有發言質問肖桓云云,但證人即被告乙○○、甲○○經交互詰問、卻於原審各結證稱:「甲○○當時沒說話」、「乙○○當時沒說話」等語,即相互證述彼時被告乙○○、甲○○均未說話質問肖桓,其二人各自辯稱自己當時有發言質問肖桓云云,顯屬不實,應係圖免卸責、欲使法院為其有利認定之辯詞,不足採信,堪認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所結證:當時甲○○沒有說話等語,及證人即被告甲○○所結證稱:當時乙○○沒有說話等語,與事實相符,始堪採憑。⑤關於被告乙○○、甲○○二人如何共同棄置已勒昏之被害人乙節,被告乙○○、甲○○二人上開警詢及原審中所供一致,均係供稱「被告乙○○開車至棄屍地點,被告乙○○、甲○○二人與肖桓共同將司機從後座抬下車外,合力丟棄在草叢中。」之情事明確,足見被告乙○○、甲○○二人確參與丟棄被害人之犯行,雖甲○○上開警詢之供詞:「肖桓指點乙○○往山上走,三人合力把司機(即被害人)抬下車,由肖桓用一條繩子先反綁司機雙手,再用剩下同一條繩子綁雙腳,由乙○○用膠帶捆住雙眼及嘴巴,三人合力把司機丟掉(到)草叢裡」;而其在原審供稱:「肖桓叫乙○○跟那輛車,開到棄屍地方,三人一起抬下車,腳是我綁的,肖桓綁手,眼睛、嘴巴也是肖桓貼起來的,乙○○有沒有貼膠帶我沒看到」等語,又被告乙○○原審供稱:「我是跟著他的車開到丟棄司機的產業道路,肖桓叫我們一起把丙○○抬下車,就叫我把車掉頭,身上繩子是誰綁的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乙○○、甲○○二人上開供詞就如何捆綁司機情節尚非一致,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詳盡,且距案發日較近,較之再歷經一年多之上開原審所供,警詢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心機詳予考量其供詞對被告乙○○所生之不利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同案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作不實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乙○○機會,且被告乙○○於警詢亦一致供述其有共同將被害人棄置草叢中,則棄置前之綑綁被害人動作,被告乙○○在場當不致未參與,其等於丟棄後,被告乙○○始倒車較符實情,故認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堪可採信,顯見被告乙○○、甲○○與肖桓共同將勒昏之被害人丟棄時,係由被告乙○○負責開車尋至丟棄之產業道路地點,被告乙○○、甲○○二人與肖桓共同將被害人從後座抬下車外,由肖桓用一條繩子先反綁該司機雙手,再用同一條繩子綁其雙腳,由乙○○用膠帶纏住其雙眼及嘴巴,三人合力把司機丟棄在草叢中等情至明。又被告甲○○、乙○○並供明當時何以要再綑綁被害人,係怕被害人尚未死亡,會叫或報警之故等語明確,亦如前述。⑥綜上,證人即被告乙○○、甲○○就上開事發經過前後或相互所述查有諸多矛盾之處,所辯均係為隱瞞部分事實及彼此飾卸責任之意圖,除本院上開認定者外,就其餘所辯之供述,不能遽以採信。
⑶本件被告乙○○、甲○○偷渡來台多日均匿居上開租處,
而被告乙○○、甲○○與已死亡之肖桓,各為堂兄弟、表兄弟,且為同鄉,依肖桓之提議而同時偷渡來台,來台已一起匿居約二十日,如前所述,證人即被告甲○○更在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警詢時證稱:出事那天要出門時已知肖桓有槍等情,被告乙○○、甲○○既與肖桓共同偷渡來台,與肖桓又有上開親戚、同鄉之誼,與肖桓共同匿居約二十日,肖桓又不掩飾其擁有槍械,當不致掩飾其早已事先備妥繩索、膠帶預謀犯案,又案發時肖桓為下手實施犯罪,顯會將其下手實施之行動告知共同來台之被告乙○○、甲○○,以避免過程中發生失誤,且觀諸被告乙○○、甲○○前開所供證:於肖桓以繩環繞被害人頸部時,其等二人同在車上竟不發一語且無任無反應以觀,如非事前已知肖桓及李東亮謀為強盜殺人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必於案發當場已有默示合致,是其等於事後辯稱:不知當日出門之目的,不知肖桓要強盜殺人云云,顯屬不實;又被告乙○○、甲○○明知肖桓備妥繩索、膠帶,在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天色未明之時,與肖桓出門,隨機搭乘被害人丙○○之計程車,並於上車不久,在未生爭執之情況下,即由肖桓下手以預藏之繩索環形勒住被害人頸部,被告乙○○、甲○○於該過程中未發一言且未阻止,其後被告乙○○甚至即知迅速下車,於肖桓與被告甲○○拖拉被害人至後座,改由被告乙○○開車,隨李東亮駕車指引,上山找尋偏僻處,且由肖桓、乙○○、甲○○三人合力將丙○○抬下車丟入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中,該三人又於彼時為避免丙○○醒來報案,乃由肖桓以上開繩索綑綁丙○○之身體兩側手腕並反綁於背後,再由被告甲○○以另端繩索綁住丙○○雙腳之腳踝,並由乙○○以膠帶纏繞丙○○之眼、口部位後,三人將丙○○棄置上開產業道路旁草叢,其後又在李東亮指引下,駕車下山至不詳地點,數個小時後,迄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始將該車停置上開學校旁,均如上述,其行動過程俐落、平順,且無爭執、阻礙,顯係經過事先周密計畫、及分工安排,同案被告肖桓在上開行動之前,如非已事前告知被告乙○○、甲○○將為強盜殺人犯行,及安排由肖桓下手勒昏被害人強取計程車,而有事前犯意之聯絡及其後之行為分擔者外,被告乙○○、甲○○在明知肖桓於天色未明之時備妥繩索、膠帶出門,隨機選取計程車之時,亦應已明知要以上開繩索、膠帶實施犯行,衡以其等二人於車上親見肖桓持繩勒昏被害人以奪取隨機選取之計程車,並不發一語配合為後續綑綁丟棄被害人造成窒息死亡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二人與肖桓、李東亮顯有共同強盜計程車,並殺害該駕駛之司機之強盜殺人犯意聯絡,是被告二人所辯:上開行為係肖桓一人臨時所為,且渠等均懼怕肖桓之脅迫云云,顯均係事後避就及臨訟卸責予已死亡肖桓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全部過程,同案被告李東亮顯係居於主導、完全知情且係全程駕車在旁參與,被告二人與肖桓在丟棄被害人後,如無不法所有意圖,自可搭乘同案被告李東亮之紅色車輛離開,但被告乙○○反而仍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被告甲○○、肖桓,至不詳處所逗留數個小時,已予以使用為不詳用途,又將該計程車停置其租屋處之附近,渠等顯有將上開計程車據為自己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參被告亦供稱係怕警追車緝獲始將車棄置乙節,亦足徵其情,是被告二人辯稱:駕車僅為離開現場及李東亮不讓他們搭車云云,但同案被告李東亮既全程在旁主導全部過程,如上所述,自無拒絕渠等上車之理,其等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⑷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不知肖桓會以
繩緊勒被害人頸部,沒有共同殺人故意,發生後才被迫配合云云。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台上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三年台上第一八六六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明知肖桓、李東亮於案發淩晨時間,計劃以所備繩索、膠帶以強暴方式強盜他人所有計程車,並殺害該駕駛之司機,仍與肖桓、李東亮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佯裝乘客與肖桓坐上丙○○之計程車後,即由肖桓以其預先備妥之白色童軍繩勒住丙○○頸部,使之旋即遭勒昏,而強盜取得丙○○所有之上開計程車,旋改由乙○○駕駛上開計程車,且迅速由甲○○與肖桓合力將丙○○拖至後座,駛至上開產業道路,乙○○、甲○○又與肖桓合力將丙○○抬下車,而入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中,且為避免其迅速醒來報案,乃又以繩索、膠帶捆綁丙○○後將之遺棄該處之事實,詳如上述,則被告乙○○、甲○○與其他共犯間犯本案,係由被告等二人各自分擔佯裝乘客、開車、拖、抬、搬動丙○○並將之綑綁封口、眼與棄置等行為,渠等即以上開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計程車,終造成被害人丙○○窒息死亡,本件被告乙○○、甲○○顯係以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肖桓及李東亮上開共同強盜殺人犯罪行為,其二人於行為當時自即具有與其餘共犯肖桓、李東亮就該強盜殺人犯行,有相互之認識及意思之合致,則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乙○○、甲○○自應共同負擔強盜殺人罪責。被告二人辯稱:均係肖桓一人所為,渠等無殺人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事後未扣得上開
計程車之鑰匙,因被告二人均未將上開車鑰匙拔下,且將該車棄置上開學校旁後,未再加以使用,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將該車據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①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指警員職務報告,雖記載上開計程
車遭「棄置」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0八號卷二第九四頁),但該職務報告係警員在其偵查之初,各項狀況尚不明朗時所為之主觀判斷,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不能以其使用「棄置」言詞,而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②上開計程車遭查獲後,經吊車吊往派出所,再經警員採證
時,並未發現車鑰匙,現場查獲人員應不會碰觸該車,如留下指紋會遭懲處等情,業經證人即採證警員 莊志明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三頁),足證警員應無可能拔取上開車鑰匙,而上開計程車之鑰匙並未留存在該車上,顯已遭人拔取,雖被告二人遭查獲時,未能同時查獲該車鑰匙,但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又上開計程車遭查獲採證時,該車車門雖未上鎖,亦據上開證人莊志明述明,但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方法輕易取得該車,又須考慮該車隨時有遭警查獲之可能,應無特別加以珍惜之心態,且將該車停置在人群關係疏離之都市,亦未必馬上遭人竊取,所以其未將該車上鎖之原因眾多,不能一概而論,該車鑰匙既經取走,又停置在渠等租住處附近,顯有得隨時再予以利用之意思,亦不能以該車遭查獲時未上鎖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③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二人上開計程車停置上
開學校附近後,即未再使用該車云云,惟該車當時係在被告二人與李東亮、肖桓等人隨時可支配之狀態,自係渠等管理、持有中,又該車早已經警循線於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尋獲,又於該(三十)日隨即經電視報導,被告二人與李東亮、肖桓等人於當日透過電視報導得知上情,已知悉事跡敗露,此據證人即被告乙○○、甲○○分別於上開原審結證明確,被告二人未再予以使用,顯為避免遭查獲,核與其所供係怕警追車緝獲使然,係客觀上已存在障礙,不能以渠等未再使用該車,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傳喚發現被害人計程車之綽號「 大邱 」者調查車鑰匙等云云,惟此僅屬犯案後之財物棄置狀況,與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是否共犯強盜殺人犯行無涉,故認無予傳喚必要,併附敘明。
⑹被告二人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測前會談供稱
並無動手殺害丙○○,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被告乙○○測前會談亦供稱未動手殺害丙○○,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一一0八號卷二第二二一頁以下),但被告甲○○部分既不能鑑判,自不能以之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部分,本件既係由同案被告肖桓分工下手實施繩勒被害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於上開測謊鑑定時,自認並未「動手」,因而並無不實反應,自有可能,亦不能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⑺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
、十七年上字第五四二號號判例意旨為其辯護,但上開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為:「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上開十七年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為:「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上開判例各係揭示「如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出於他種目的」、或「僅思利用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不構成強盜罪、或強盜殺人罪,但查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強取計程車之所為,既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強盜犯行之客體即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計程車,其故意殺人之對象即為被害人,並非出於他種目的,與上開判例所指之情形不同,難以上開判例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依上述之事證,堪認被告乙○○、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明知肖桓及同案被告李東亮欲以強暴手段強盜計程車並殺害該駕駛之司機,仍與肖桓、李東亮共同基於強盜殺人犯意聯絡,於各共犯間,被告乙○○、甲○○二人犯案中各自為上開分擔之佯裝乘客、開車、搬移、棄置被害人造成窒息死亡等客觀行為以觀,本件被告乙○○、甲○○顯係以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上開共同犯罪行為,其二人於行為當時自即具有與其餘共犯肖桓、李東亮就該強盜殺人犯行,有相互之認識及意思之合致,被告乙○○、甲○○自應共同負擔強盜殺人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強盜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函請海基會向中國大陸相關機關調取大陸人民 曹彥柏 、 曹齊兵 涉犯販賣人口之案卷,及傳喚緝獲被告等之職勤警員 王正鑫 、陳為正等,欲究明被告二人係遭詐騙來台打工、並非來臺犯案,及肖桓是否於槍戰中自戕死亡、其死亡非單純等節云云,本院認被告二人係偷渡而非合法來台打工,已如上述,縱被告二人目的係否單純來台打工,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何影響,又肖桓係於槍戰中自戕死亡,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調查核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必要。又被告甲○○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即李東亮之父 李保雄 欲證其是否共犯本案,惟證人李保雄已於原審經訊問時証稱「其不知被告乙○○、甲○○是誰,有一人出來向其拿過一次便當,未進屋查看。」等語,而被告乙○○、甲○○二人亦稱未見過證人之情事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顯見證人未與被告二人見面並交談,如予傳喚亦無從為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有何有利之証明,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該證人已於原審經法官訊問,且其陳述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依共犯李東亮與證人李保雄間之監聽交談內容,李東亮言及「被告乙○○、甲○○二人就是要逃避責任,所以沒有承擔…,我事情都沒跟他們講的很清楚,他們都不知道…」(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一0八號卷一第一三三頁),就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強盜殺人之情節,前後語意矛盾而不明確,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乙○○、甲○○二人之証明,且上開共犯李東亮對證人李保雄所談內容,就證人李保雄而言,亦係傳聞自李東亮之言詞,證人李保雄縱出庭作証該言談內容,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乙○○、甲○○二人之証據,均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一)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三十一年九月九日院字第二四0四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二人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未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二十八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將強盜與故意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故意殺人或強盜為重,祇須強盜與故意殺人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先強盜或先故意殺人而有異,行為人於強盜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故意殺人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至於其殺人之犯意,無論係起於強盜之初,抑或萌生於強盜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乙○○、甲○○二人知悉肖桓、李東亮計劃以所備繩索、膠帶以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所有計程車,並勒昏被害人,仍與肖桓、李東亮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佯裝乘客與肖桓共同搭乘被害人之計程車後,嗣由肖桓下手以其預先備妥之白色童軍繩環形勒住丙○○頸部使之勒昏,乙○○及甲○○均不發一語,相續與肖桓在計程車上將由被告甲○○與之將被害人拖至後座、改由被告乙○○駕車,如無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衡以被害人遭勒頸時有以手抗拒欲掙脫,而乙○○及甲○○其二人身體健全、意識清楚,眼見及此理當迅速制止肖桓之行為,何以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稱對方不發一語且毫無反應,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因司機欲舉發而有車資糾紛口角使然,又被告等於原審經隔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改辯以肖桓以繩勒被害人當時,皆曾發言質問肖桓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一至一三三、一三五至一三九頁),其後證述迥然有異,互不相吻,不論其辯詞為何,縱被告等二人能以此細故即容任肖桓以繩索勒殺被害人,其下手之狠毒顯已悖逆情理,被告二人如非事前已自肖桓得知將與李東亮共同實行強盜殺人之犯行,始如此鎮定而與肖桓共同強盜殺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否則,以被告二人身強體健,與肖桓間仍有親戚關係,何以無法制止肖桓一人所為;況查,肖桓勒緊被害人頸部,被告甲○○即與肖桓合力將被害人拖至車後座,被告乙○○亦迅速至駕駛座開車,其後尾隨同案被告李東亮尋覓產業道路之偏僻處,並共同綑綁被害人將之棄置荒野草叢,終致窒息死亡,被告等二人之反應,並無何震驚而舉措失常或抗拒肖桓指示之意,甚至被告甲○○於警詢已供明因搭乘計程車時已照過面,怕被害人醒來報案,所以在產業道路合力綑綁被害人四肢及口鼻後丟棄於草叢,顯見被告等二人雖見被害人遭肖桓勒昏,但認被害人尚未死亡,故有後續綑綁及丟棄被害人終致窒息死亡之結果,此徵之法醫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事證明確,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又本件被告乙○○、甲○○透過同案被告李東亮安排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而入境罪。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強盜殺人部分與李東亮、肖桓間,就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與肖桓間(其中李東亮部分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故與之並無共犯關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二人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非法入境部分,與強盜殺人部分,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於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等二人與同案被告李東亮及肖桓間共同強盜殺人,其等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見原審詳敘其事理,已有未合。⑵被害人於肖桓下手勒頸時已否當場死亡,經法醫解剖暨到庭證述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等,所見並不相同,原審逕認肖桓勒緊被害人頸部當時尚未死亡,而係經被告二人及肖桓予以綑綁丟棄後才窒息死亡乙節,未詳敘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⑶被告等所犯非法入境部分,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查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亦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以否認強盜殺人部分之犯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未經許可偷渡來臺,又為共同強盜計程車,竟與和其有親戚關係之肖桓、及李東亮有強盜殺人犯意聯絡,並分擔上開行為,終至無辜被害人丙○○死亡之無可彌補損害,泯滅人性,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之傷痛無以回復,惡性重大且危害臺灣治安至深且鉅,犯罪後就本件重要關係事項隱匿不吐實情,犯後態度並無悔意等犯罪一切情狀,就強盜殺人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無期徒刑,並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二人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乙○○、甲○○二人惡性重大,所為犯行非但對無辜被害人及家屬造成莫大苦痛,且危害臺灣治安至深且鉅,犯罪後又極力推諉卸責之詞,犯後態度未有所悔意,具徵其二人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對被告二人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為敘明。
四、扣案之童軍繩一條、膠帶一捲係共同被告肖桓所有、供本件強盜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扣案制式SMITHWESSON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具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雖係違禁物,惟係已死亡肖桓所持有,但查無與本件所犯各罪有何關係,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扣案肖桓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一枚、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一張、人民幣七九、六元、西瓜刀二支、水果刀一支、童軍繩五段、膠帶一捲、黃色鴨舌帽一頂、行動電話一支、藍色滾邊上衣褲一套、米色T恤一件、咖啡色T恤一件、卡其色長褲一件、黑色西褲一件、白色T恤一件、米藍色休閒上衣三件、手寫扎記三張、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一支、味味一品牛肉麵十碗、聲寶牌一點七L電茶壺一個、包包(內有人民幣十六角、戒子一只、十元硬幣十七枚、舊硬幣一枚、五元硬幣二枚、一元硬幣一枚、人民幣一角六枚、打火機一個)、全聯社塑膠袋二個、古兒曼蛋糕麵包塑膠袋一個、達億內衣行塑膠袋一個、棉襪七雙、防狼噴液三個、感應卡一只、摩拖羅拉充電器一組、打火機一個、乙○○證件二張、皮夾一只等物,均係警方攻堅於上開租屋處所尋獲,亦查無與本件犯罪有何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項第
2款未經許可事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