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08號、95年度偵字第4542、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壹條、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壹條、膠帶壹捲均沒收。
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壹條、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壹條、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係姑表兄弟關係,丁○○與 肖桓 (與警槍戰中自殺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弟之關係,其等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乙○○(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出境逃亡大陸,俟通緝到案後另結)即綽號「 阿隆 」設籍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之臺灣地區人民。丁○○、丙○○二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人民出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明知肖桓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招攬渠等來台,係為賺取不法錢財,仍聽從肖桓之安排,與肖桓共同基於非法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由明知丁○○、丙○○、肖桓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之乙○○安排,由乙○○提供偷渡之資金,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與已成年不詳姓名之俗稱「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以漁船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深夜十二時許,在人蛇集團安排下,從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海邊搭乘小木船出發,先到大陸外海再換乘另大型木船,於十一日傍晚六時許進入臺灣南部海域後,再由二艘臺灣籍快艇前往接應偷渡來臺,未經允許,擅自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在高雄沿海上岸後,在高雄縣永安鄉一不知名鐵皮屋過夜,隔日(即十二日)再由「人蛇集團」成員接應至臺北市國光客運站,再由肖桓與乙○○聯絡,乙○○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載其三人往臺中縣○○鎮○○里○○街○○○巷○○號即其住處過了二夜,再於同月十四、五日輾轉至臺中縣○○鎮○○街15之39號3樓302室(即另一門牌號○○○鎮○○路○段○○○號3樓302室,上開房屋係乙○○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月租新台幣五千五百元向房東 蘇銘達 租賃)藏匿居住,並由乙○○供應食宿。
二、乙○○、肖桓二人另行計劃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殺人為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4時許,由肖桓備妥其所有之白色童軍繩一條及膠帶,同時叫醒丁○○、丙○○二人,丁○○、丙○○在來台匿居二十多日均無任何行動,依當時之凌晨時間、肖桓已經備妥上開繩索、膠帶等犯案工具之情況下,明知肖桓、乙○○計劃以所備繩索、膠帶以強暴方式強盜他人所有計程車,仍與肖桓、乙○○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聽從乙○○、肖桓之安排,坐上在上○○○鎮○○路○段○○○號租屋處樓下等候,由乙○○駕駛之8619-KZ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渠等至臺中縣沙鹿鎮巨業車站前三角公園附近,適有 陳錦成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該處排班候客,乃先由肖桓下車佯與陳錦成談妥目的地及價錢後,丁○○、丙○○、肖桓即坐上陳錦成之計程車佯裝乘客,乙○○則駕駛上開小客車在附近接應,上車不久,肖桓佯稱目的地已到,俟陳錦成停車,即以預先備妥之白色童軍繩勒住陳錦成頸部,丁○○、丙○○早已明知渠等欲以強暴手段強盜計程車,在肖桓以繩勒住陳錦成頸部時,客觀上可預見上開以繩勒頸之強暴手段,足以致人窒息死亡,仍以縱然陳錦成因而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容任肖桓繼續執行上開勒頸之強暴手段,陳錦成雖稍為掙扎一、二分鐘旋即遭勒死亡,渠等即以上開強暴方法,至使陳錦成不能抗拒,而取得陳錦成所有之上開計程車,丁○○、丙○○隨即依照計劃,改由丁○○駕駛上開計程車,並迅速由丙○○與肖桓合力將陳錦成屍體拖至後座,跟隨乙○○所駕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引領,前往臺中縣○○鎮○○路天帝教前方產業道路,由乙○○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丁○○駕駛上開計程車駛至更深入之產業道路,避免為他人發現,肖桓、丁○○、丙○○三人聯手將陳錦成屍體抬入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中,當時該三人未能確定陳錦成已死亡,為避免其迅速醒來報案,乃以上開繩索捆綁陳錦成之屍體兩側手腕並反綁於背後,再以另端繩索綁住陳錦成雙腳之腳踝,並以膠帶纏繞陳錦成之眼、口部位後,將陳錦成之屍體棄置上開產業道路旁草叢。並由丁○○駕駛該計程車依肖桓之指示,再隨乙○○駕駛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引領,前往不詳之地點,經數個小時後,迄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始將上開計程車放置在距其租屋處不遠之梧棲國小附近,再步行約二百公尺返回上開租屋處,以免遭人發覺而事跡敗露。經警循線於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尋獲該計程車,及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適有農民在其耕種農地旁拾獲陳錦成遺落內有身分證之皮夾一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尋獲陳錦成之屍體,並扣得上開肖桓所有用以捆綁陳錦成之童軍繩一條及膠帶一捲。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大隊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組專案小組追查,並過濾轄區監視系統發現可疑三名歹徒,乃於同年七月四日約十二時四十分許,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洪廷國小隊長帶隊,於清○○○鎮○○路○段○○○號公寓三樓302室之際,突發現屋內有聲音但拒不開門,經會同屋主同意敲破玻璃,洪小隊長持槍順利開啟房門,其他警力作掩護,喝令房內之人走出,丁○○、丙○○二人即主動走出屋外向警投案,惟肖桓則獨自取出其在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自行取得而持有之制式SMITHWESSON90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七顆,朝員警射擊,員警 陳為正 臉頰及頸部遭槍擊子彈貫穿倒地受傷,仍不顧危險於倒地後持續開槍,並擊中肖桓右胸一槍(由右胸部外側射入,自右側第九肋骨間近中線之胸椎射出,此處應為第一處槍傷),經警加強警力並全力攻堅,肖桓在攻堅行動下,自行舉槍朝頭部射擊自殺不治死亡(一槍由頭部右耳貫入,頭部右耳貫出。此為主要致命死因。此槍傷應係第二處槍傷)。
嗣經警勘查現場,查獲肖桓持有之上開制式90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五顆、彈匣二個、已擊發之空彈殼二個、肖桓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一枚、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一張、人民幣七九.六元、西瓜刀二支、水果刀一支、童軍繩五段、膠帶一捲、黃色鴨舌帽一頂、行動電話一支、藍色滾邊上衣褲一套、米色T恤一件、咖啡色T恤一件、卡其色長褲一件、黑色西褲一件、白色T恤一件、米藍色休閒上衣三件等物,並發現乙○○為全案策劃之人,且犯罪後即於同年七月二日已先行搭機逃至大陸地區。
四、丁○○、丙○○因係非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涉上開強盜殺人罪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強制出境前依法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下稱宜蘭處理中心),為依法拘禁之人犯,丁○○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宜蘭處理中心獨居房,利用用餐及晚點名等聲音較為吵雜之時間點為掩護,以暴力搖動收容寢室之鐵窗,使鐵窗鬆脫,又因其等收容於三樓,丁○○為求順利脫逃成功,便將墊被之被單撕成條狀,以便脫逃。丙○○明知丁○○已損壞拘禁處所要脫逃,因與丁○○隔房獨居,乃基於幫助丁○○脫逃而協助提供墊被被單撕成之長條四條,以此方式幫助丁○○逃亡。
丁○○將所有長條結成九公尺長之繩索後,於同年二月三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宜蘭處理中心獨居房內,自行掙脫腳鐐,再將已搖鬆之鐵窗推開,正固定繩索欲以攀降而下方式逃脫之際,為宜蘭處理中心人員發現,並及時制止而脫逃未遂。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暨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二人於上訴狀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未區分對於何種罪名上訴,應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上訴,雖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訊問時,曾表示對於違反國家安全法及脫逃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但未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嗣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原審對於違反國家安全法及脫逃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二人顯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亦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主要情節雖大致相符,但仍有部分細節,其前後所述略有不符(詳見下述),而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已使共同被告丁○○、丙○○二人相互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並給予其他共同被告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亦經給予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之供述,何者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証明力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銘達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證人蘇銘達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開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其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違反國家安全法及脫逃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就其二人如何與已死亡之肖桓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深夜十二時許,在人蛇集團安排下,彼三人共同從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海邊搭乘小木船出發,先到大陸外海再換乘另大型木船,於十一日傍晚六時許進入臺灣南部海域後,再由二艘臺灣籍快艇前往接應偷渡來臺,未經允許,擅自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載其三人往臺中縣○○鎮○○里○○街○○○巷○○號即其住處過了二夜,再於同月十四、五日輾轉至臺中縣○○鎮○○街15之39號3樓302室租屋處藏匿居住,迄同年七月四日始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丁○○、丙○○二人迭次分別於警詢時(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五日及七月二十一日清水分局警詢筆錄、同年七月六日中部地區巡防局調查筆錄、丁○○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丙○○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原審審理中(見九十五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原審結證所述情節均相一致,並據證人即房屋出租人蘇銘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一枚附卷足憑。是被告丁○○、丙○○二人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丁○○、丙○○因涉犯本件之罪,依法收容拘禁於宜蘭處理中心,被告丁○○如何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宜蘭處理中心獨居房,利用用餐及晚點名等聲音較為吵雜之時間點為掩護,以暴力搖動收容寢室之鐵窗,使鐵窗鬆脫,再將墊被之被單撕成條狀,俾便利脫逃,被告丙○○明知丁○○已損壞拘禁處所要脫逃,基於幫助丁○○脫逃而協助提供墊被被單撕成之長條被單四條,以此方式幫助丁○○逃亡,丁○○將所有長條結成九公尺長之繩索後,於同年二月三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宜蘭處理中心獨居房內,自行掙脫腳鐐,再將已搖鬆之鐵窗推開,正固定繩索欲以攀降而下方式逃脫之際,為宜蘭處理中心人員發現,並及時制止而脫逃未遂等情,已據被告丁○○、丙○○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原審結證所述情節均相一致,並有毀損拘禁處所等照片九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及被告丙○○幫助脫逃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強盜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與丙○○、肖桓搭坐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至臺中縣沙鹿鎮巨業車站前三角公園之排班處,再改搭由被害人陳錦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肖桓以繩勒陳錦成後,由伊駕駛計程車依肖桓之指示開○○○鎮○○路天帝教前方產業道路,並與肖桓、丙○○共同將司機陳錦成抬往草叢中丟棄後,再由伊駕駛該計程車回程將車放置於梧棲國小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參與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司機臨時說要加價否則要報警,雙方發生爭執時肖桓一人所為,伊是被肖桓以打工為名騙來台灣,對肖桓要強盜殺人之事並不知情,且與計程車司機無仇,更無與肖桓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雖然伊有幫忙開車及將計程車司機丟棄在草叢中,但伊並無以膠帶綁住司機之眼睛及嘴巴,駕駛計程車返回住處只是作為代步之工具,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其等將計程車棄置路旁,並無強盜殺人云云。訊據被告丙○○固亦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共乘被害人所駕駛計程車,並於肖桓以繩勒司機陳錦成後,與肖桓將司機抬至後座及以童軍繩捆綁司機之雙腳後,將之棄置於草叢中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伊聽信肖桓要來臺打工,但自偷渡來台後其行動一直受肖桓及綽號「 阿龍 」之乙○○所控制,案發當日在乙○○之指示下坐上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伊不會開車並無將計程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再肖桓突然以繩勒計程車司機,非其事先所能預料且因來臺生計須聽命於肖桓且認事不關己,故未予阻止,伊並無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案發後經檢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在上址查獲時,同案被告肖桓以其持有之制式90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子彈朝員警射擊,嗣經警加強警力並全力攻堅,肖桓在攻堅行動下,自行舉槍朝頭部射擊自殺不治死亡,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驗屍報告附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0九七號相驗卷)。另同案被告乙○○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出境並逃亡大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警署資字第0950083020號函,檢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按,先此敘明。
(二)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有如下之證據足以證明:㈠乙○○明知丁○○、丙○○、肖桓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
竟提供資金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深夜十二時許,在人蛇集團安排下,以漁船偷渡入境台灣,並由乙○○接應藏匿其住處,再於同月十四、五日輾轉至其所租賃之臺中縣○○鎮○○街15之39號3樓302室居住,並由乙○○供應食宿約二十日等情,已如上述,並據被告丁○○、丙○○二人迭次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且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原審結證所述情節均相一致,已如上述。
㈡被害人陳錦成係因呼吸道、血管外力壓迫及口部膠帶纏繞
導致窒息死亡,又依法醫解剖發現以死者被丟棄的姿勢,加上手腳緊緊遭到捆綁及先前身體損傷所導致的昏迷,長時間可導致窒息死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屍體解剖報告、被害人陳錦成屍體被尋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法醫師 許倬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童軍繩一條及膠帶扣案可按,又其直接致死原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以①相驗資料顯示死者有明顯窒息特徵,包括舌微突於齒間呈死後,無咬痕,頸胸部以上鬱血嚴重、結膜出血、頸部有環形索狀溝痕等,支持有遭繩索環形絞死之證據;②死者在死亡後有膠帶封住嘴區,在取下嘴部膠帶時發現舌頭突出於雙齒間且無出血狀,似較支持為窒息死亡後舌頭已微突於齒間再遭膠帶封嘴之可能性;③死者之手腕部童軍繩之繩索綑綁區,經相驗、解剖均顯現無出血之生前反應,支持為死後綑綁之結果等。因認死者陳錦成較可能為頸部遭繩索環形繞頸窒息死亡,死者手腕部有死後遭繩索綑綁之證據,有該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綜上,上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雖提及以死者被丟棄的姿勢,加上手腳緊緊遭到捆綁及先前身體損傷所導致的昏迷,長時間可導致窒息死亡云云,但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則認死者陳錦成較可能為頸部遭繩索環形繞頸窒息死亡,因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應較精細、嚴謹,又證人即使被告丁○○、丙○○均結證稱:肖桓以繩勒被害人陳錦成頸部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害人陳錦成之直接死亡原因,係頸部遭繩索環形繞頸窒息死亡,先此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丙○○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警詢證稱:「(何人開車載你們去?
開車到何處?)何人開我不知道,是開麵包車,地點我不知道,到該地點就有該輛計程車停在那裡,肖桓就跟計程車司機談話,接著叫我們上車,肖桓坐在司機後面,我坐在右後座,丁○○坐在右前座,約不到十分鐘,肖桓說到了,司機就停車,肖桓好像用繩子勒住司機脖子,司機想要用雙手掙脫繩子,約一、二分鐘司機就沒動,肖桓叫我和丁○○合力將司機拉到後座,由肖桓指點丁○○往山上走,三人合力把司機抬下車,由肖桓用一條繩子先反綁司機雙手,再用剩下同一條繩子綁雙腳,由丁○○用膠帶捆住雙眼及嘴巴,三人合力把司機丟掉草叢裡,下山是由丁○○開車,到第一個停車地點就由肖桓開,中間停了好幾個地點,又換丁○○開,途中肖桓曾下車打電話,打幾通不知道,與誰聯絡不知道,約近十時許,肖桓叫丁○○將車開往我們租屋處旁一所學校旁,走回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計程車司機出事那天,我們要出門時,在租屋處,肖桓把槍上膛我才知道肖桓有槍,但有無把槍帶出去,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1頁)。
⑵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證稱:「(指認乙○○照片
,是否所稱綽號阿隆之男子?)是。」、「沒有特定目標就搭乘陳錦成所駕駛之計程車,司機開了十幾分鐘,肖桓便以預藏之童軍繩套在司機脖子上勒司機,我與肖桓合力將司機拖至後座,由丁○○開車,這時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急速超越我們,丁○○就跟著紅色自小客前進,一路開上山,我們下山後開到一處水溝旁,停了一、二個小時,肖桓下車打電話,沒多久『阿隆』就開紅色車子過來,肖桓與『阿隆』談了一會兒,『阿隆』先走了,我們直到上午九時許,才將計程車開到租住處附近一所國小旁丟棄」等語(見偵卷一第108、109、110頁)。
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肖桓約我們來台灣做保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稱:四時許)當時我們在睡覺,肖桓叫我們起來,乙○○載我們到計程車排班的地方,肖桓先下去跟司機講話,後來就大約開了十幾分鐘,肖桓就叫司機停車,肖桓拿繩子勒住司機脖子,司機掙扎約一、二分鐘,我就問肖桓做什麼,他說你不要管,你要回去幫我把他抬到後面,肖桓叫丁○○去開車,我跟肖桓將陳錦成抬到後面,肖桓指路,到了一座橋時,前面有一輛紅色車,肖桓叫丁○○跟那輛車,開到棄屍地方,三人一起抬下車,腳是我綁的,肖桓綁手,眼睛、嘴巴也是肖桓貼起來的,丁○○有沒有貼膠帶我沒看到,我們怕乙○○和肖桓,後來丁○○開車離開的,肖桓指路,開到一個路口,然後丁○○停在路邊打瞌睡了一下,在水溝旁邊,肖桓有下車跟紅色車子講了幾句話,隔了一段時間,肖桓就就叫我們開回去,停在梧棲國小旁邊,(是否在六月三十日看到電視報導說司機已經死亡?)是的,車鑰匙我不知道在誰那裡,(在 肖桓勒 被害人之過程中,你與丁○○做了什麼?)我嚇暈了,在我嚇暈前有問肖桓,他叫我不要管,我就突然間沒有意識,但是我有看到,丁○○沒有講話,也沒有轉過頭來,那一、二分鐘的過程中,丁○○也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131至133、135、137、139頁)。
㈣又證人即被告丁○○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於警詢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四時許,肖桓叫我們起床說有事,三人一起下樓,樓下有一部紅色8619-KZ自小客車已經停於樓下,紅色車司機把我們載到一個不知名處所,要我們下車,走約一百步左右,就上計程車,肖桓坐在司機後方,我坐在右前座,丙○○坐在我後面,約開十分鐘左右,肖桓由後方拿白色繩索勒住司機脖子,並叫我下車準備開計程車,我下車由車輛前方繞到駕駛座時,司機已被拖到後座,我就依肖桓指示開往棄屍地點,共同將司機從後座抬出丟棄在草叢中,我先回頭駕駛計程車,約三、四分鐘他們兩人就上車坐於後座,我們即開車駛離現場,在外面轉了幾個不知名的地方,期間只有肖桓下車用他的行動電話打過一次電話,隨後我將車輛駛至汽車地點後,就共同返回租屋處,(當時開紅色車接你們至計程車攬客處的駕駛是何人?)我從後面看是乙○○」等語(見警卷第32頁)。
⑵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證稱:「肖桓問我們要不要
到台灣打工賺錢,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在台灣)和丙○○都沒有出門,(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肖桓叫我們起床,說乙○○要帶我們去見工(面試之意),乙○○開紅色8619-KZ自小客車載我們,在大馬路旁,當時有一輛計程車停在路邊,乙○○說到這裡就好,這裡就有車了,我們三人就下車去坐那部計程車,大約開了二、三十分鐘,肖桓說到了,叫司機停車,肖桓拿出一條白色繩子套住司機脖子往後勒緊,司機有伸手要解開繩子,大約
一、二分鐘司機就不動了,肖桓在勒司機時丙○○都沒說話,我有問肖桓為何要這麼做,肖桓叫我聽他的去做,肖桓指示我開到某處山上,要我和丙○○幫忙抬司機下車到草叢,我去把車子掉頭,他們才上車,後來乙○○的車子停在路旁,肖桓下車和乙○○談了十幾分鐘,後來把車子開到一條小路停了一、二個小時,最後把車子開到一個學校前面停放,走路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187、188頁)。
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當時肖桓叫我跟丙○○起來,他說幫我們找好工作,老闆要見我們,他就帶我們坐『阿龍』的紅色轎車,後來『阿龍』就叫我們搭計程車過去,我們三人下車走了一百多步,肖桓才看到計程車,肖桓先跟司機談價錢,然後他就叫我們上車,大概開了十幾二十分鐘左右,肖桓叫司機停車,就拿出繩子勒住司機脖子,大概一、二分鐘左右,我有問肖桓為何要這樣做,這樣會搞出人命,他叫我不要管,(這一、二分鐘的時間丙○○在做什麼?)他沒有下車,也沒有講話,我沒有看到丙○○在做什麼,也沒有聽到他說任何一句話,肖桓叫我去開車,我要開車時,司機已經在後座,肖桓叫我怎麼走就怎麼走,當時前面有一輛車,後來停車時,我有看到乙○○那台車,我是跟著他的車開到丟棄司機的產業道路,肖桓叫我們一起把 陳錦城 抬下車,就叫我把車掉頭,身上繩子是誰綁的我不知道,(肖桓、丙○○上車後車開往何處?)也是乙○○的車子在我前面,(中間肖桓有無下車跟乙○○講話?)有,(三十日你們就知道司機死亡的消息?)當時我們在電視上看到的,(偷渡費用是誰付?)他當時叫我們來台灣,說有一個朋友的親戚叫我們過去台灣工作,費用都不用我們出,他說是做保安或司機,(在坐計程車之中,你們三人有無與司機發生爭執?)沒有,肖桓有跟司機聊天,(回程時途中有無換手開車?)沒有,中間在路邊有停過,肖桓有跟乙○○接頭過,然後就把車子開到梧棲的小學旁,(鑰匙誰帶走?)我不知道,我沒有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
45、147、148至150頁)。㈤此外,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照片二張附卷可按。
㈥雖證人即被告丁○○、丙○○前後或互相之證述尚有不同
,但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綜合上情,依證人即被告丁○○、丙○○上開相同證述之部分,即上開九十四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由肖桓備妥其所有之白色童軍繩一條及膠帶,同時叫醒被告丁○○、丙○○二人,聽從共同被告乙○○、肖桓之安排,由乙○○駕車搭載渠等至上開計程車排班處,隨機選取被害人陳錦成之計程車,上車不久,肖桓佯稱目的地已到,俟陳錦成停車,即以預先備妥之白色童軍繩將陳錦成勒頸死亡,隨即由丁○○駕駛上開計程車,由乙○○駕車在前引導,至上開產業道路棄屍後,再隨乙○○所駕車引領,前往不詳之地點,數小時後,迄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始將上開計程車放置在上開梧棲國小附近,再步行約二百公尺返回上開租屋處等事實,堪先予以認定。
(三)雖被告丁○○、丙○○否認事先知情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並參考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等判例意旨)。本件被害人陳錦成已死亡,共同被告乙○○逃匿、肖桓死亡,主要之直接證據來自被告丁○○、丙○○之證述,但其二人所述雖主要情節相符,但仍有部分前後或相互所述不相符合(詳如下述),本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論斷如下:
㈠依被告丁○○、丙○○所辯係來台打工云云,但被告丁○
○於上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明確證述:「肖桓提議來台打工,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偵查中亦稱(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但其供述得用以檢驗其所述之憑信性,下同):「是過來幫肖桓工作,肖桓提議,沒有說做何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但證人即被告丁○○、丙○○於上開原審卻各證稱:「要做保安或司機」、「要做保全」等語,關於究竟是否事先提及來台打工之工作性質等重要事項,被告丁○○、丙○○二人前後所述顯不相同,已有可疑,又被告丁○○、丙○○二人均不知來台費用究係多少,而係由同案被告乙○○透過肖桓一手安排,此據被告丁○○、丙○○分別述明,其二人顯未負擔任何費用,又同案被告乙○○自始出資使肖桓及被告丁○○、丙○○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並租屋提供住宿及飲食予以藏匿約二十日,均未外出打工,與一般來台打工者,均係事先找到工作機會,至少均事先尋得打工之管道,以節省成本開銷之情形,大相逕庭,同案被告乙○○耗費大量成本使肖桓、被告丁○○、丙○○偷渡來台、供吃供住,卻未積極尋找工作機會,渠等所辯來台打工等語,顯係不實在之飾卸之詞,被告二人顯非單純來台打工。參以被告丁○○、丙○○遭查獲時, 肖桓同 遭查獲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大批制式子彈之情況,證人即被告丁○○且於上開警詢證稱知悉肖桓持有槍械等情,又被告丁○○、丙○○與已死亡之肖桓,各為堂兄弟、表兄弟,且為同鄉,依肖桓之提議而同時偷渡來台,來台已一起匿居約二十日,此各據其二人證述明確,肖桓既未隱藏其持有上開槍械,是否會如被告二人所辯對渠等隱瞞行動目的,已有可疑。
㈡證人即被告丁○○、丙○○就此部分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凌晨四時許開始之事實發生經過,前後或相互所述,有諸多矛盾不同之處:①關於肖桓在凌晨四時許叫醒被告丁○○、丙○○當時之說詞,被告丙○○於上開警詢、原審結證時,均未證稱是要去見打工之老闆等情,證人即被告丁○○於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警詢時,及被告丙○○於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偵查中亦各僅證稱:「肖桓叫醒我們說有事」等語,並未明確證稱是要去見打工之老闆,如確有其事,如此關於其對於此部分犯罪是否知情之重大事項,何以在第一時間之警詢未明確證述?卻直到上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及上開原審結證時,才證稱:要去見打工之老闆等語,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才附和丁○○之辯詞而稱:「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其二人就此部分之前後及相互所述,已有不同而可疑;②關於如何坐上被害人陳錦成計程車之經過,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警詢及原審結證,係證稱:渠等三人下車走了一百多步才看到計程車,由肖桓先跟司機談價錢,然後叫我們上車等情,證人即被告丙○○上開原審卻證稱:肖桓先下去跟司機講話,後來跟我打手勢,乙○○叫我和丁○○過去坐那輛計程車等情,渠等究係先離開乙○○下車走一百步才看到計程車、或由肖桓下車接洽後,其二人才經乙○○指示上計程車等情,其二人所述亦不相同,亦有可疑;③關於在計程車上與司機是否發生爭執,證人即被告丁○○、丙○○於上開警詢、原審結證時,均未證稱曾與司機發生爭執,反而均證稱上車不久,肖桓要司機停車,即以預藏繩索緊勒司機頸部等情,證人即被告丁○○於上開原審結證時,更明確證述:沒有發生爭執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辯稱:司機要求加價否則報警而發生爭執,肖桓用安全帶勒司機云云,其前後所述完全不同,顯係臨訟杜撰,意圖隱藏此部分之事實經過,堪認此部分應係渠等於原審結證所證:並未發生爭執等情,方屬事實;④關於肖桓繩勒司機之當時,被告丁○○、丙○○均各稱:有發言質問肖桓云云,但證人即被告丁○○、丙○○卻於原審各結證稱:「丙○○當時沒說話」、「丁○○當時沒說話」等語,可見被告丁○○、丙○○於當時應均未說話,其二人各自辯稱自己當時有發言質問云云,應係意圖引導法院為其有利之認定,不能採信,堪認證人丁○○所結證:當時丙○○沒有說話、證人丙○○所結證:當時丁○○沒有說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⑤綜上,證人即被告丁○○、丙○○上開前後或相互所述,有諸多矛盾不同之處,其二人上開此部分所辯或證述,就事發之經過,顯均有隱瞞部分事實及推卸責任之意圖,不能遽信。
㈢本件被告丁○○、丙○○偷渡來台,並非單純來台打工,
又被告丁○○、丙○○與已死亡之肖桓,各為堂兄弟、表兄弟,且為同鄉,依肖桓之提議而同時偷渡來台,來台已一起匿居約二十日,均如上述,證人即被告丙○○更在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警詢時證稱:出事那天要出門時已知肖桓有槍等情,被告丁○○、丙○○既與肖桓共同偷渡來台,與肖桓又有上開親戚、同鄉之誼,與肖桓共同匿居約二十日,肖桓又不掩飾其擁有槍械,應亦不會掩飾其早已事先備妥繩索、膠帶,又肖桓為下手實施犯罪,顯會將其下手實施之行動告知共同來台之被告丁○○、丙○○,以避免過程中因誤會而發生失誤,被告丁○○、丙○○辯稱:不知當日出門之目的等語,顯屬不實;又被告丁○○、丙○○明知肖桓備妥繩索、膠帶,在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天色未明之時,與肖桓出門,隨機搭乘被害人陳錦成之計程車,並於上車不久,在未生爭執之情況下,由肖桓下手以預藏之繩索勒死被害人,被告丁○○、丙○○於該過程中未發一言,亦如上述,且迅速由肖桓、被告丙○○移屍至後座,改由被告丁○○開車,隨乙○○駕車指引,上山棄屍,又在乙○○指引下,駕車下山至不詳地點,數個小時後,迄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始將該車停置上開學校旁,均如上述,其行動過程俐落、平順,且無爭執、阻礙,顯係經過事先周密計畫、及分工安排,同案被告肖桓在上開行動之前,顯已告知被告丁○○、丙○○上開行動之安排,而被告丁○○、丙○○在明知肖桓於天色未明之時備妥繩索、膠帶出門,隨機選取計程車之時,亦應已明知要以上開繩索、膠帶實施強暴手段,以奪取隨機選取之計程車,被告二人與肖桓、乙○○顯有共同強盜計程車之犯意聯絡,被告二人均辯稱:上開行為係肖桓一人臨時所為,且渠等均懼怕肖桓之脅迫云云,顯均係臨訟將責任全部推給已死亡肖桓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全部過程,共同被告乙○○顯係居於主導、完全知情且係全程駕車在旁參與,被告二人與肖桓在棄屍後,如無不法所有意圖,自可搭乘共同被告乙○○之紅色車輛離開,但被告丁○○仍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被告丙○○、肖桓,至不詳處所逗留數個小時,已予以使用為不詳用途,又將該計程車停置其租屋處之附近,渠等顯有將上開計程車據為自己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二人均辯稱:駕車僅為離開現場及乙○○不讓他們搭車云云,但共同被告乙○○既全程在旁主導全部過程,如上所述,自無拒絕渠等上車之理,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堪認被告二人與肖桓、乙○○顯已事先謀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備妥之繩索、膠帶,實施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奪取上開計程車,渠等此部分強盜犯行,可以認定。
㈣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不知肖桓會以
繩緊勒被害人頸部,沒有殺人故意,發生後才被迫配合云云,經查:被害人被發現時,係遭手、腳綑綁、並遭膠帶封住眼、口之狀態,表示被告二人及肖桓當時,確有可能無法確定被害人已遭勒死,不能逕行認被告二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但被告丁○○、丙○○二人與肖桓、乙○○既事先謀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備妥之繩索、膠帶,實施強暴手段,奪取上開計程車,已如上述,從而肖桓以繩索實施強暴手段,自係其謀議之範圍內,又頸部為人體脆弱之處,以繩勒頸,足以致人窒息死亡,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顯係被告丁○○、丙○○客觀上得以預見之事實,同案被告肖桓以繩索緊勒被害人頸部時,被告丁○○、丙○○二人明知此舉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仍執意按照原定計畫,容任肖桓繼續執行上開勒頸之強暴手段,終致被害人死亡,隨後又依照原定計劃,取得上開計程車,並將被害人棄屍於上開產業道路旁,顯然被告丁○○、丙○○具有縱然陳錦成因而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台上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三年台上第一八六六號判例。本件被告丁○○、丙○○以共同強盜之犯意參與上開行為分擔,其二人又於行為當時,基於明知可能致死而不違其本意之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既如前述,其相互間顯有默示之合致,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丁○○、丙○○自應共同負擔殺人罪責。被告二人辯稱:均係肖桓一人所為,渠等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殺人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事後未扣得上開
計程車之鑰匙,因被告二人均未將上開車鑰匙拔下,且將該車棄置上開學校旁後,未再加以使用,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將該車據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①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警員職務報告,雖記載上開計程
車遭「棄置」等語(見偵卷二第94頁),但該職務報告係警員在其偵查之初,各項狀況尚不明朗時所為之主觀判斷,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為審判外書面陳述,不能以其使用「棄置」言詞,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②上開計程車遭查獲後,經吊車吊往派出所,再經警員採證
時,並未發現車鑰匙,現場查獲人員應不會碰觸該車,如留下指紋會遭懲處等情,業經證人即採證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證警員應無可能拔取上開車鑰匙,而上開計程車之鑰匙並未留存在該車上,顯已遭人拔取,雖被告二人遭查獲時,未能同時查獲該車鑰匙,但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又上開計程車遭查獲採證時,該車車門雖未上鎖,此亦據上開證人戊○○述明,但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方法輕易取得該車,又須考慮該車隨時有遭警查獲之可能,應無特別加以珍惜之心態,且將該車停置在人群關係疏離之都市,亦未必馬上遭人竊取,所以其未將該車上鎖之原因眾多,不能一概而論,該車鑰匙既經取走,又停置在渠等租住處附近,顯有得隨時再予以利用之意思,亦不能以該車遭查獲時未上鎖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③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二人上開計程車停置上
開學校附近後,即未再使用該車云云,惟該車當時係在被告二人與乙○○、肖桓等人隨時可支配之狀態,自係渠等管理、持有中,又該車早已經警循線於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尋獲,又於該(三十)日隨即經電視報導,被告二人與乙○○、肖桓等人於當日透過電視報導得知上情,已知悉事跡敗露,此據證人即被告丁○○、丙○○分別於上開原審結證明確,被告二人未再予以使用,顯為避免遭查獲,係客觀上已存在障礙,不能以渠等未再使用該車,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二人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丙○○測前會談供稱
並無動手殺害陳錦成,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被告丁○○測前會談亦供稱未動手殺害陳錦成,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21頁以下),但被告丙○○部分既不能鑑判,自不能以之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被告丁○○部分,本件既係推由同案被告肖桓下手實施繩勒被害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曹宗成於上開測謊鑑定時,自認並未「動手」,因而並無不實反應,自有可能,亦不能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
、十七年上字第五四二號號判例意旨為其辯護,但上開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為:「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上開十七年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為:「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上開判例各係揭示「如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出於他種目的」、或「僅思利用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不構成強盜罪、或強盜殺人罪,但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強取計程車之所為,本院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強盜犯行之客體即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計程車,其故意殺人之對象即為被害人,並非出於他種目的,與上開判例所指之情形不同,難以上開判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依上述之事證,堪認被告丁○○、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出門前,早已明知渠等欲以強暴手段強盜計程車,而與同案被告肖桓、乙○○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並有上開之行為分擔,又在同案被告肖桓以繩勒住被害人陳錦成頸部時,客觀上可預見上開以繩勒頸之強暴手段,足以致人窒息死亡,仍以縱然陳錦成因而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容任肖桓繼續執行上開勒頸之強暴手段,終致被害人陳錦成遭勒死亡,並依照原定計畫各自分擔佯裝乘客、開車、移屍、棄屍等行為,渠等即以上開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陳錦成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陳錦成所有之上開計程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強盜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函請海基會向中國大陸相關機關調取大陸人民 曹彥柏 、 曹齊兵 涉犯販賣人口之案卷,欲證明被告二人係遭詐騙來台打工云云,本院認被告二人並非單純來台打工,已如上述,且縱被告二人原始目的係來台打工,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此部分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
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並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又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上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條已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之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相較,亦為文字之修正,並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刑法未遂犯及得減刑之規定,從修正前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屬文字之修正,均應依法律一般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此部分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將強盜與故意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故意殺人或強盜為重,祇須強盜與故意殺人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先強盜或先故意殺人而有異,行為人於強盜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故意殺人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至於其殺人之犯意,無論係起於強盜之初,抑或萌生於強盜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丁○○、丙○○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而入境罪。又被告丁○○、丙○○明知渠等欲以強暴手段強盜計程車,而與同案被告肖桓、乙○○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肖桓下手實施上開以繩勒頸之強暴手段,又在同案被告肖桓以繩勒住被害人陳錦成頸部時,客觀上可預見上開以繩勒頸之強暴手段,足以致人窒息死亡,仍以縱然被害人陳錦成因而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容任肖桓繼續執行上開勒頸之強暴手段,終致被害人陳錦成遭勒死亡,並依照原定計畫各自分擔佯裝乘客、開車、移屍、棄屍等行為,渠等即以上開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陳錦成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陳錦成所有之上開計程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又被告丁○○係非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涉前揭強盜殺人罪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強制出境前依法收容於宜蘭處理中心,為依法拘禁之人犯,丁○○竟損壞上開拘禁處所之鐵窗脫逃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罪。被告丙○○上開幫助丁○○脫逃未遂之犯行,係犯同條項之幫助脫逃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被告丁○○、丙○○二人所犯強盜殺人部分與乙○○、 肖桓間 ,就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與肖桓間(其中乙○○部分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故與之並無共犯關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二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丙○○所犯脫逃及幫助脫逃部分,尚屬未遂階段,爰按既遂犯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幫助脫逃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上開未經許可入境、脫逃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各依該條例規定遞減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㈠本件被害人於上開同案被告肖桓下手勒頸時已當場死亡,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如上,原審誤認被害人當時尚未死亡,而係經被告二人及肖桓予以綑綁丟棄後才窒息死亡云云,顯有誤認;㈡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入境、脫逃部分,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以否認強盜殺人部分之犯行、及原審就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入境、脫逃部分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誤認事實與未及適用法律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二人未經許可偷渡來臺,又為強盜計程車,竟與和其有親戚關係之肖桓、及乙○○有強盜殺人犯意聯絡,並分擔上開行為,終至無辜被害人陳錦成死亡之無可彌補損害,泯滅人性,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之傷痛無以回復,惡性重大且危害臺灣治安至深且鉅,犯罪後就本件重要關係事項隱匿不吐實情,犯後態度不佳等犯罪一切情狀,就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及脫逃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予減刑;就強盜殺人部分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各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童軍繩一條、膠帶一捲係共同被告肖桓所有、供本件強盜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扣案制式SMITHWESSON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五顆雖係違禁物,惟係已死亡肖桓所持有,但查無與本件所犯各罪有何關係,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扣案肖桓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一枚、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一張、人民幣七九、六元、西瓜刀二支、水果刀一支、童軍繩五段、膠帶一捲、黃色鴨舌帽一頂、行動電話一支、藍色滾邊上衣褲一套、米色T恤一件、咖啡色T恤一件、卡其色長褲一件、黑色西褲一件、白色T恤一件、米藍色休閒上衣三件等物,均係警方攻堅於上開租屋處所尋獲,亦查無與本件犯罪有何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