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甲○○
送達被告國立政治大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新聞系4年級學生,又另修英文及外交2輔系學分,民國95學年度第一學期共選修學分數為23個學分,惟因情緒困擾造成多項修習課程0分或未到考,致該學期僅2個學分數及格,詳如附表。原告當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經被告校教務處於96年2月15日以教註字第91401073號依國立政治大學學則(下稱政大學則)第33條規定,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原告不服,於96年4月12日提出申訴書,學校於同年4月30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為申訴駁回,原告復對學生申評會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不服民國96年2月15日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稱政大)教註
字第9101073號及教育部97年1月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A號決定,造成原告權益受鉅大損失,請撤銷其違法不當之退學處分,讓原告只剩7個學分修完畢業,獲學士證書。
⒉請撤銷被告以學則第33條處罰退學違法並依學則第30條至第32條令原告必修科目重修。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違背政大學則第33條各項規定、刑法第1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150條規定:
依政大學則第33條第1、2項規定,僅指新聞系學士班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分之1或3分之2者,應令退學,未見有「明文」規定非新聞學系本系學士班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之輔系學分數得併入計算,達該學期修習學分數總數2分之1或3分之2者應令退學。
⑴依該條規定之字面解釋,並無明文規定輔系修習科目得包含在本系。
⑵又依同學則第3項規定,新聞系學士班學生修習科目在
9學分以下者,得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原告既係新聞學系學學士班學生,當指新聞學系,而且是「限於學士班學生之修習科目」,須在9學分以下,才不受退學規定之限制,故從未將輔系修習科目學分數納入計分。⑶「本系」新聞系與其他「輔系」外交、英文系之間,以
明文訂定名稱,為不同區隔,故本系與輔系不得混淆。又學則規定限「學士班學生」,乃係將學士與非學士之輔系作出明文分隔,修學士須120學分,修輔系只須32學分。而學士班學生畢業取得學位及「學士畢業證書」,兼修輔系僅有「專門科目認定證明書」;又主修本系之修業年限為4年較輔系長,此皆足已證明,輔系學分數不得併計在原告新聞系之學分數內,被告乃係逾越法律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50條規定。
⑷故原告於95學年度第1學期,僅修習本系新聞系之「必
修科目」之英文新聞編譯3學分與「選修」現代文學3學分,共6學分,符合政大學則第33條第3項「9學分以下」,不受退學規定之限制,故不得令原告退學。被告若依法行政,將本系新聞系與輔系所修習之科目「分別計分」、「分列成績」,既不損原告權益,亦符合政大學則規定。被告恐增加行政作業繁複,而未將原告本系新聞系及輔系外交系、英文系分別計分、分列成績,進而損及原告權益,顯有違政大學則及刑法第1條規定。
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現各大學皆設有補考、重考、重修及留級制度,以及全國各大學碩士班、學士班皆以2次考試、2次重修或2學期修習科目不及格學分數皆達2分之1或3分之2者才命退學。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被告所謂維持學術品質目的之方法時,被告應選擇對原告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惟被告卻選擇「退學制」,而令原告退學。不顧原告已修滿4年新聞系110個學分,僅差7個學分,即可取得學士證書,卻因被告退學處分,使得原告白費4年的時間及金錢。又依政大學則第32條規定:「各學系學士班學生必修科目重修
2次(含)以上者,須加收學分費。」,惟被告卻跳過此程序,而命原告退學,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⒊政大學則第33條第1、2項規定違背民法第1條「法源」之「法理」規定:
原告已修滿新聞系大學4年,已具有110個及格學分,然被告所轄教務處卻以96年2月15日教註字第91401073號通知,以95學年度第1學期之16個不及格學分數,推翻110個及格的學分數,不符公平正義習慣及法理,顯違背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⒋政大學則第33條第1、2項規定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原告因退學處分,無法取得新聞學士證書,既無法參加高考,又因無專業高等學歷證書,找不到工作,無法維生。
故該學則不合理、不正義規定,已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
⒌被告不顧自訂政大學則第20條、第38條、第21條等、第29
條1項3款、第50條、第54條,對本系與輔系要求標準與條件全不相同,故將本系與輔系併計,既不符合單一學系學術品質「評鑑及管制」,亦又不合公平公正事理。
⒍依據政大學則第29條第1項3款規定,所指各學系亦僅指
本系新聞系,原告學業各學期本系平均成績為原告畢業成績,據此才能符合政大學則第50條及第54條規定授予新聞系學士學位,此亦明指不含輔系在內。被告自不得在原告已完成全部本系新聞系四年修滿11O個及格學分總分僅差
7學分即畢業,卻因被告將95學年度輔系不及格學分併入計算而遭退學處分,實屬不當。
⒎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如前所述,政大學則第33條第1、2項規定違反刑法第1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請鈞院撤銷被告所為退學處分。
⒏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80、450、563號解釋意旨,均以教
學研究與學習自由或涉及教學研究才享有自治權。而被告之退學處分,係屬行政處分權,非屬教學研究與學習自由之大學自治權,被告顯欲以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混淆視聽。
⒐被告稱其所定之退學相關規定係有「大學法」之明文授權、為維持學術品質等語,惟查:
⑴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
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⑵原告大一、大二2年4學期,所修習各科成績,都保持
在76分至88分,並由被告推薦代表被告至香港中文大學,開創首次學生交流,且只有原告1人順利在國外大學完成大三學業。回國後於大四最後一學期連續考取外交系、英文系2個輔系,足證原告乃為被告所珍惜並重視之「培育人才」。後因原告因課業繁重,勞累突病倒,至95學年度第1學期多數科目,因未到考而退學,若被告信守大學法第1條規定,應要使原告順利取得新聞學系學士及完成外交及英文輔系學業。
⑶如前所述,政大學則違反刑法等規定,顯未符合大學法第1條第2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之規定。
⑷原告95學年度第1學期本系及輔系科目之不及格學分,
乃因病未到考,皆為零分,原告未取得所修習科目之學分,未過之科目仍須重考,亦無損被告所稱「維持學術品質」,亦符學分制之要求。
⒑原告因病重住院,一時無暇顧到請假,於接到被告退學通
知時,即以函請教被告校長丙○○有無可以免除退學之救濟方法,惟被告未告知原告須補請假,亦未告知政大學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嗣後被告教務長以電話通知原告稱,能使原告免於退學,須提出申訴。是以原告於96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惟卻遭被告批示駁回申訴請求。
⒒依政大學則第41條:「學生因特殊事故得申請休學、延長
休學或退學;申請當學期休學者,須於期末考試以前辦理,逾期不予受理。」,而不准原告因特殊事故於事後補申請休學(或請病假)與事理有違、認定事實不符,被告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未舉證證明其不准原告事後補辦申請休學之「合理」「合法」之依據,即可視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證明政大學則第41條休學規定,違理違法,係為錯誤休學規定,請鈞院准予原告休學。
⒓關於行為能力鑑定部分:
原告於95年8至9月雖偶有不適,但尚未達需申請休學程度,至96年1月期末考期間,才突然病例,經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證明「自我照顧能力降低需人照顧」,於96年即已經鑑定證明為無行為能力。 嗣經 治病年餘,經高雄市榮總醫師囑言:「此病,現在治療與服藥期中,應盡力避免遭受壓力與刺激,以防病情惡化」。原告為嘗試病情是否已好轉,曾違背醫師囑言,強撐赴北考試,惟雖證明有行為能力,但回家後即出現耳幻聽、腳抽筋、心悸等不良現象。
⒔本案係涉退學違法與精神狀況無關,故免予鑑定:
⑴敬請鈞院依據原告之請求,以政大學則33條規定內本系
本無得加入輔系不及格科目學分數混計,處分原告,即違背刑法第1規定甚明,與被告要求,以情神狀況是否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又其是否符合97年7月11日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新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又依其病史,能否判斷其於95年8、9月間之精神狀況如何?均無關聯。請以被告學則為參考,勿以學則身心殘障規定做決定。至於能到課、到考之定型殘障者,與「急性需住院不能到課、到考,尚未定型病患」兩者有顯著不同,不能等量齊觀。故不屬定型殘障原告,請另以急性住院及診斷證明決定給予復學。
⑵政大學則33條退學規定,本系本無輔系,被告加上輔系
混計套用在95學年度1學期少數16不及格學分,推翻原告91至94學年度4年8學期110個及格學分總數處而予以退學,顯係不合理、不合法,與被告要求鈞院函請高雄榮總對原告精神狀況是否有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身心殘障,又依病史判斷原告95年8、9月之精神狀況毫無關聯,請鈞院勿依被告學則第33條身心障礙規定為本案依據。
⑶鈞院於已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凱旋醫院、高雄榮
總醫院,已得知原告96年原告當年精神狀況,如今已時過境遷,已無重複查證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為維持學術品質,自得制定相關標準,此係憲法所
賦予之自治權限,在此自治範圍內,國家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⑴按司法院釋字563號解釋謂,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
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於大學自治範圍內,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⑵次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
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8條復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被告所制定之退學相關規定,係有大學法之明文授權。
⑶故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成績標準,應有如何
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依法確屬大學自治之範圍。
⒉基此,被告基於憲法賦予之自治權限,制定政大學則,並
為維持學術品質,於政大學則訂定退學標準,在本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並無違反政大學則之規定。
⑴查被告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講學自由,依大學法第28條制
定政大學則,並為維持被告學術品質,於政大學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各學系學士班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分之1者,應令退學。」,第2項復規定「各學系學士班之僑生、港澳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領有殘障手冊或公立醫院開具診斷證明之身心障礙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或被告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3分之2者,應令退學。」⑵次查,據原告出具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病名僅
載為「情緒困擾」,並非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所稱身心障礙,故原告應適用政大學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95學年度第一學期選修25學分,僅2學分及格,已符合政大學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應令退學。
⑶退而言之,縱認為原告出具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足認原告屬政大學則第33條第2項之身心障礙生,然原告不及格科目仍逾3分之2,仍應令其退學。政大學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既已考量學生不同情況而異其規定,難謂政大學則第33條之退學標準有不合理之處。原告不論依政大學則第33條第1項或第2項均應令其退學,被告之退學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⒊原告主張應適用政大學則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惟此主張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修習新聞系科目僅有「現代文選」3學分、
「英文新聞編譯」3學分,共計6學分,應適用政大學則第33條第3項「各學系學士班學生修習科目在9學分以下者,得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云云。(即不及格學分計算,不與輔係共同計算)⑵惟政大學則第33條第1項係規定「...學期修習學分
總數...」,故政大學則第33條第3項之「9學分」,係指修習學分總數,非僅計算原告新聞系學分數,而不計輔系等其他學分數。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補考、重考,逕採最嚴厲之退學手段,係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惟原告主張委無理由:
⑴按政大學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凡未經請假或請假未准
而缺席者,為曠課;未經請假或請假未准而缺考者,為曠考。」同條第3項復規定「曠課或曠考之科目,其成績由任課教師權宜核給。」⑵據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予補考或重考之機會,惟原
告既未於考前請假,各該任課教師自得依政大學則第36條第3項權宜核給。至於原告是否得於考後請假、考後請假是否得請求補考、如何補考,參酌政大學則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係各任課教師之權限,惟原告不論考前或考後均未依相關規定請假,各任課教師循政大學則第36條第3項規定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委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係於憲法賦予之自治範圍內,就退學標
準制定政大學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並依前揭規定對原告為退學處分,並未違反政大學則第33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委無理由,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於申訴時向被告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罹患「情緒困擾」(見本院卷第19
1頁),嗣本院依職權向其就診醫院查詢其精神狀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7123號函回復,略稱:「病患於96年2月20日由家人從台北市立療養院轉來本院急診,當時病患家屬所訴,病患有明顯的被害妄想與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無故發脾氣……病患於96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診斷疑似精神分裂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2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808200號函回復,略稱:
「根據病歷記載,於民國96年2月20日至本院急診,呈現激躁與妄想等症狀,初步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後未再於本院就醫。.…」;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20日函復表,略稱:「病患甲○○女士在本院身心科就診,自96年3月28日至97年11月17日,共診治38次,診斷為『第二型之雙極性疾患』,目前症狀尚穩定。……」,有各該回函附於本院卷第101、115、129頁可憑。本院進一步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惟遭原告之父乙○○所拒,其並於本院證稱:原告精神狀況、自理能力、判斷能力等節均屬正常,既無需鑑定目前精神狀況,也無回溯鑑定其就學時精神狀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5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就醫之歷程,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復稱經該院38次之診治後原告症狀尚稱穩定,及原告之父到庭所為上開證詞,本院認原告未屆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應具有行為能力而具訴訟能力。首予指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司法院釋字563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次按政大學則第33條規定「(第1項)各學系學士班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分之1者,應令退學」,「(第2項)各學系學士班之僑生、港澳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領有殘障手冊或公立醫院開具診斷證明之身心障礙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或本校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3分之2者,應令退學。」,「(第3項)各學系學士班學生修習科目在9學分以下者,得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又同學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學生因特殊事故得申請休學、延長休學或退學;申請當學期休學者,須於期末考試以前辦理,逾期不予受理」。大學既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則其學則訂定休學、退學等學籍有關事項之規定,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受尊重,合先敘明。
四、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政大學則第33條規定,並無應將輔系學分數併入計算之規定,原告於該學期選修新聞系之學科僅現代文選、英文新聞編譯共6學分,依該條第
3項規定,在9學分以下即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故原告並不符合退學規定。乃被告擅將原告修習之輔系英文系、外交系之學分數併入計算原告當學期之學分數計算,認定原告該當退學要件,自屬違法云云。㈡原告前已修習新聞系共11
0個學分,僅剩7個學分即可取得學士證書,依政大學則第41條規定,被告應准原告補辦休學或請假手續。㈢被告違背政大學則第33條各項規定、刑法第1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10條、第150條規定,及民法第1條規定、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
五、經查,原告於95學年度第1學期選修23學分,僅2學分及格,情形如附表所示,業已符合前揭政大學則第33條第1項應令退學之規定,被告作成退學處分,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政大學則第33條第1項並無應將輔系學分數併入計算之規定,另同條第3項規定修習學分在9學分以下不適用前2項規定,原告當學期本系修習學分僅6學分,自不適用前揭退學規定云云。惟按政大學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學系學士班學生,自二年級起得申請修讀本校或他校其他學系為輔系,已屆最高修業年級之學生不得提出申請,修讀輔系以二學系為限。修讀輔系學生除應修滿本學系規定畢業學分外,應修畢輔系規定之專業(門)必修科目至少二十學分。」,即已明文規定修讀輔系學生其修習學分數之最低限制,故一旦選擇輔系修讀,即應按此規定修習課程。再依同學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各學系學士班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分之1者,應令退學」,明文規定「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自係針對每一位學生當學期所選讀之學分數予以計算,並無排除學生修習輔系學分數不予計算之理。是原告主張其當學期修習學分數僅6學分云云,難以成立。
七、又依政大學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學生因特殊事故得申請休學、延長休學或退學;申請當學期休學者,須於期末考試以前辦理,逾期不予受理。」。有關原告於96年2、3月間即因精神疾病就醫之情形已如前述,亦即原告迄95學年度第
2學期初期方開始求醫,並未於95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考試前提出休學之申請,且已參加期末考之測驗,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並無由逕行准予休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准原告補辦休學云云,亦無可採。
八、末查,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具有直接關係,依法乃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政大學則第33條既已考量學生不同情況而異其規定,難謂其第33條有關退學標準有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刑法第1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第
150條規定,及民法第1條規定、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俱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95學年度第一學期共選修學分數為23個學分,惟僅2個學分數及格,當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乃為退學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原告起訴意旨在於撤銷被告所為退學處分,惟其訴之聲明用語有錯誤、不完足之處,其屢經通知未到,致本院無以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足適當之聲明,惟本件既經判決原告敗訴,亦無令其補正適當聲明之必要,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