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2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7年度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2年1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雇主 張逸華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且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詎甲○○竟貪圖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之報酬,與張逸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依張逸華之指示,於96年11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張逸華提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載06-HW營業半拖車),在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附近之廢棄物堆置場,將修繕民宅後所產生內含大量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紙、廢木材及廢混凝土碎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前開大貨車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載運至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屏東縣○○鄉○○○段1738、1748號等2筆空地處後,任意傾倒在該處,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適為屏東縣政府環境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輛、車裝無線電通話機具1組及出料單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料單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建事業因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故內政部乃另行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作為處理依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惟若前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混雜不具毒性、危險性之鋼筋、金屬屑、木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及瀝青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物時,則仍屬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3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15395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及內政部營建署90年1月3日89營署綜字第75328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末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是以被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駕駛張逸華提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載06-HW營業半拖車),在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附近之廢棄物堆置場,將修繕民宅後所產生內含大量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紙、廢木材及廢混凝土碎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前開大貨車後,載運至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屏東縣○○鄉○○○段1738、1748號等2筆空地任意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張逸華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2年1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僅此一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且被告係受雇於張逸華,尚未獲得任何薪餉,即為警方所查獲,且被告並非逞兇好鬥之徒,且其所破壞之法益並非嚴重,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如依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予以處罰,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之保護,惟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被告並未因本件而獲得任何利益,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JQ-788號營業曳引車1輛並非被告所有,故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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