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癸○○
丑○○子○○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院台訴字第0970092760號、97年12月9日院台訴字第0970093342號、97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70094586號、97年12月8日院台訴字第0970093346號、97年12月4日院台訴字第0970092757號、97年12月9日院台訴字第0970093339號、98年1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80080011號、98年1月9日院台訴字第0980080020號、98年1月20日院台訴字第0980080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9人係漁筏船主,得按漁業法享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價補貼。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南部巡防局)查獲,原告於93年10月至12月間,將其所有之漁筏進出港登記簿與漁船配油手冊交由訴外人陳 朱鳳嬌 等人,據以偽造船筏進出港資料,自93年10月2日至93年12月23日,持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部高雄營運處中芸漁船加油站(以下簡稱中芸加油站)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漁船用柴油), 陳朱鳳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被告乃以97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550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知會原告等9人,廢止原告等9人如附表所示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並命於97年10月15日前繳回。原告等人不服,以其將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予他人偽造進出港資料,冒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僅為一行為,業經高雄縣政府各裁處罰鍰
3萬元,行政目的已達,不得再裁處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其不知亦未參與陳朱鳳嬌等人偽造進出港紀錄及冒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及幫助犯,原處分所為行政罰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對於原告甲○○所為97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5
50號處分書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76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乙○○所為97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5
51號處分書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34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㈢被告對於原告丙○○所為97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5
52號處分書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7009458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㈣被告對於原告丁○○所為97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5
53號處分書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34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㈤被告對於原告戊○○○所為97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7132
2554號處分書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75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㈥被告對於原告己○○○所為97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7132
2555號處分書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339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㈦被告對於原告庚○○○所為97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7132
2556號處分書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011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㈧被告對於原告辛○○所為97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5
57號處分書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02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㈨被告對於原告壬○○所為97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5
58號處分書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09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以南部巡防局查獲原告將進出港登記簿與漁船配油手冊
交由不法份子,據以詐購漁船用油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及理由,各核處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若干元,並命限期繳回,即原告等人所受行政處係基於同一或同種之事實上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之規定,原告等人得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未於處分書內確實載明廢止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遽命
繳回,即屬無據:查被告以原告等人係於93年10月至12月間將漁筏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予他人偽造進出資料,以原告己○○○部分而言,被告97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554號處分書函謂「……己○○○號漁筏…自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22日購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計141,580公升」,而「廢止上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203,170元」。惟被告究竟係憑何依據而計算出該補貼款金額,油品單價為何?每次購買是否均同一價位?每次購買數量多少?其廢止上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係如何算出?並未據被告於處分書函或其訴願答辯書中說明清楚,其遽而命原告繳回該金額,實屬無據,而原訴願決定機關未命說明,亦屬違誤。
㈢原告等人對於陳朱鳳嬌之冒購漁業用油行為,不知亦未參與
陳朱鳳嬌君等人偽造進出港紀錄及冒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不能以共同行為人論,原處分對原告等人所為之行政罰顯有違誤:
⒈按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則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刑法共犯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原告等人並無任何實行冒購漁業動力用油販賣、移作他用
之行為,亦未有與陳朱鳳嬌、 黃榮富 等人共同偽造進出港紀錄而用以冒購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則原告等人既僅係將所有之漁筏報關簿交予陳朱鳳嬌等人,而對於陳朱鳳嬌等人偽造進出港紀錄並進而冒購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並無所悉,也無任何共同冒購漁業動力用油而販賣或移作他用之行為,即原告等人主觀上無任何不法意圖及與陳朱鳳嬌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犯意聯絡,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共同行為人,則被告分別以原告等人亦為違反上揭行政法上義務之共同行為人,而分別對原告等人核處廢止訴願人優惠用油補貼款並限期繳回之處分,自有違誤。
⒊本件實不能僅以原告等人因交付漁筏報關簿與漁船配油手冊
交予陳朱鳳嬌等人,即認原告等人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然被告遽認原告等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云云,而作出「廢止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並命限期繳回」之處分,其所為認定即屬有誤。
⒋本件縱認原告等人有所謂之幫助犯罪行為,然行政罰法第14
條係對「故意共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與刑法第30條對規範幫助犯之行為並不相同。所謂故意共同實施應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由二個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如僅係幫助、協助他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顯非行政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告等人雖將其所有漁筏之報關簿交與陳朱鳳嬌等人,然既未有實行漁業動力用油販賣、移作他用之行為,亦未與陳朱鳳嬌等人共同偽造進出港紀錄以詐購漁業動力用油,即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算是幫助他人犯罪,尚非所謂之「共同故意實施」,而無應受「廢止上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並請於97年10月15日前繳回」行政處分之理,被告所為廢止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及命限期繳回之處分顯非非妥當。
㈣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違法情事:
1.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應予補充。」是此,對於人民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數個行政罰構成要件,基於憲法上人性尊嚴、比例原則之要求,應只接受一個行政罰之制裁,是既已依法處罰一次,即已達到處罰之目的,若再依他法予以處罰,非但超過立法者對特定違法行為所設之處罰限度,亦非對人民權利侵害之最小手段,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2.原告等人經南部巡防局查獲,自93年10月至93年12月間止,將漁筏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予他人偽造進出資料,冒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依據漁業法第65條第8款之規定,分別各裁處3萬元罰鍰在案。而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漁業人或漁業從事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其制定之目的是為確保「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之行政目的足以達成,是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依據上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原告等人各3萬元罰鍰,並經原告等人各分別於期限內繳納完畢,即原告等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已受到行政罰上之制裁,該行政目的亦已達成。然原告等人於繳納上開罰鍰後,又分別接獲被告來函謂依查獲移送時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修正移列至第13條第1項第1款)」,核處廢止原告等人漁筏各於上開期間購油之優惠用油補貼款,並限期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前繳回之處分。
3.惟按前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一、以不實證件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其制定目的亦是為確保「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之行政目的足以達成。即本件原告等人以一個將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予他人偽造進出港資料冒購漁船優惠用油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雖同時構成「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
1款」兩個行政罰構成要件,惟承前所述,該二者處罰之目的均係為確保「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之行政目的足以達成。基此,原告既已依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受有罰鍰之裁處,被告即不得再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處原告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款之裁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㈤本件原告等人之行為已分別受高雄縣政府裁處罰鍰3萬元,
揆諸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理,原處分顯然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
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3條規定「除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均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是漁船須實際從事漁業行為,始得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再按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容器。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以防杜漁船主藉不法手段取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而行非法流用牟利之實。
㈡有關原告指摘原處分書內未確實載明廢止金額計算依據部分
:按被告作成命原告應將所取得該優惠用油補貼款繳回之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主旨欄已明確敘明原告因將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他人偽造進出港資料冒購漁船優惠用油,於93年10月至93年12月間所冒購油量應依查獲移送時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回。另,按94年7月13日修正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4條第1項規定(如附件10),農委會補貼金額係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農委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至,原告應繳回金額,按94年7月13日修正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規定,甲種漁船油93年2月1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1,319元,93年11月2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1,662元;依原告所有漁筏購油日期及數量,計算如附件11。據此,被告命原告繳回該購油期間之補貼金額,自屬合法有據,且甚為明確。
㈢原告主張其對於陳朱鳳嬌等冒購漁業用油行為,不知情亦未
參與,不能以共同行為人論處行政罰云云,惟原告自承將據以購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付訴外人黃榮富、 俞炳旭 、陳朱鳳嬌偽造資料冒購優惠用油,卻辯稱其不知悉,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足以確認,被告依法予以處罰,要無不當。另優惠補貼對象係漁船船主,原告既將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付他人偽造進出港資料,冒購漁船優惠用油,被告按查獲移送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該優惠漁業用油補貼,並令原告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自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以行政處分創設幫助犯處罰規定。
㈣原告將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訴外人黃榮富、俞炳旭、陳朱鳳
嬌偽造進出港資料冒購漁船優惠用油部分,經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6萬元在案,按行政訴訟判決雖不受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可自行認定,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無重大明顯瑕疵,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㈤原告主張其業經高雄縣政府裁處3萬元罰鍰,被告不得再予
核處追繳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款云云,按原告經查獲將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他人偽造進出港資料,冒購漁船優惠用油,並經高雄縣政府以裁處3萬元罰鍰,原告已坦承有前揭不法情事,故被告依首揭規定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並令繳回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本件處分廢止優惠用油補貼,尚非另為核處罰鍰,與憲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無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僅交付漁筏報關簿予陳朱鳳嬌等人,對於陳朱鳳嬌等人偽造進出港紀錄並進而冒購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並無所悉,也無參與共同冒購漁業動力用油而販賣或移作他用之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共同行為人,自不得以原告等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核處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並限期繳回之處分。本件原告等人經南部巡防局查獲,自93年10月至93年12月間止,將漁筏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予他人偽造進出資料,冒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依據漁業法第65條第8款之規定,分別各裁處3萬元罰鍰在案,該行政目的亦已達成,被告所為本件處分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被告究係憑何依據而計算出該補貼款金額,油品單價為何?每次購買是否均同一價位?每次購買數量多少?其廢止上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係如何算出?未見說明,亦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將據以購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由訴外人黃榮富、俞炳旭、陳朱鳳嬌偽造資料冒購優惠用油,其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被告依法予以處罰,要無不當。被告於本件處分中已經敘明原告將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他人偽造進出港資料,冒購漁船優惠用油,其漁筏購油日期及數量計算如附件,並無原告指摘不明確情形。被告油價優惠補貼對象為漁船船主,原告基於其為漁筏之漁業人(即船主)身分,方符合申購政府優惠補貼及免稅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規定,其將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付他人,供其偽造出港資料冒購漁船優惠用油,被告按查獲移送時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該優惠漁業用油補貼,並令原告繳回補貼金額,自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以行政處分創設幫助犯處罰規定。本件處分廢止優惠用油補貼,尚非另為核處罰鍰,與憲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無涉等語。
三、依兩造陳述內容及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等9人將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交付他人據以偽造進出港資料,用以冒購漁船優惠用油,但未參與偽造行為,則被告可否對原告追繳油價補貼款?原告將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主管機關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3條第3款處3萬元罰鍰,則被告再向原告追繳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漁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依上述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其中第3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均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第12條規定「油品公司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前條第一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第6條規定:「(第1項)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容器。(第2項)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本條先後於91年8月15日、94年7月13日修正,於95年12月30日修正移為第13條即現行條文)。查政府為扶助漁民降低生產成本,乃為上述漁業法第59條之規定,並於上述授權訂立之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為關於漁船動力用油補貼之規範;是上述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2項針對有同條第1項情事,所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之規定,以防杜漁船主藉不法手段取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而行非法流用牟利之實,乃為使漁船動力用油補貼立法意旨為合目的性運作所必要,自得予以適用。惟漁船船主有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
6條第1項情形時,主管機關即得為同條第2項之命繳回處分,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未參與偽造進出港資料,用以冒購漁船優惠用油,被告不得對其追繳油價補貼款云云。經查:
1.原告經訴外人陳朱鳳嬌、俞炳旭之介紹將船筏進出港登記簿、漁船配油手冊、漁筏執照、漁業執照等文件,交付另一訴外人黃榮富,並收取6千元至1萬2千元對價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所交付之進出港登記簿、漁船配油手冊、管筏執照、漁業執照等文件,乃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必須提示之文件,即該文件專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用;原告僅交付文件與黃榮富等人配油手冊等書面文件,收取對價,未交付其所有之漁筏,可見原告知悉陳朱鳳嬌、黃榮富並無實際經營漁業之意,而原告為漁筏所有人,明知優惠用油只有持有配油冊之漁業人本身可以使用,故原告交付陳朱鳳嬌、黃榮富配油之手冊等申購優惠用油所需文件,意在使陳朱鳳嬌、黃榮富得以原告名義申購優惠漁業用油。因此,即便原告所稱其未參與偽造進出港紀錄及購油,然其既將購買優惠油價所需文件均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認定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則陳朱鳳嬌、黃榮富等人持原告配油手冊,以原告名義,向中芸加油站購買之漁業用油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民法第169條、103條參照),易言之,得據以認定原告為優惠漁業用油之申購者。至於原告主張申購油量乃黃榮富等人偽造進出港資料而冒購,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應屬原告與黃榮富等人內部求償問題,不影響就外部關係而言,原告自應負本人授權責任。
2.查本件處分裁處事實係原告將報關簿與配油手冊交他人偽造進出港資料,冒購漁船優惠用油,時間為93年10月至93年12月間,其冒購油量應依查獲移送時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回,此觀諸本件處分書之記載即明。另依照94年7月13日修正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農委會補貼金額係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農委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至於原告應繳回金額,按94年7月13日修正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規定,甲種漁船油93年2月1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1,319元,93年11月2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1,662元;依原告所有漁筏購油日期及數量,計算原告各應繳回之購油期間之補貼金額如附件(計算式見答辯卷宗頁43-6
2),自無不合。㈢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二罰原則?
1.查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漁業人不得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若有違反可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漁業法第65條第8款定有明文規定。
蓋漁業用油應專供漁筏所有人之漁業目的使用,本件以原告名義申購之漁業用油,既未使用在原告之漁筏,可以認定「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經高雄縣政府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依照上揭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對原告處以3萬元之罰鍰,自屬合法,而該處罰行為屬行政罰之性質,固無疑問。惟本件係以原告名義之配油手冊所申購之優惠用油,未供原告自己使用,構成行為時漁業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容器。」之要件,經被告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漁船船主有前(第1項)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則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分原告繳回相關補貼款,乃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尚不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原告謂不知亦未參與訴外人陳朱鳳嬌、黃榮富等冒購漁業動力用油,而非共同行為人以及行政罰上之共犯云云,係原告對於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之處分類型有所誤解,其主張委不足採。
2.依上開說明,本件所為原告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之行政處分,並不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前後二處分之性質與類型均有差異,二者行政目的亦有所不同,並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原告所舉司法院解釋第503號所指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要件情形,核與本件事實一為符合行政罰要件,一為命繳回已經給予之優惠油價金額並不相同,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