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鑫(原名:張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結晶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參個、鐵盤壹個、塑膠卡片壹張,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鼻管壹支、玻璃罐壹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凱鑫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
6、54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1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8、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5年
5月3日確定,聲請人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3年9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3.57公克),並採集尿液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3年9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76號2樓A室前為警查獲,扣得白色結晶粒1包(驗餘淨重0.4735公克)、玻璃球3個、鼻管1支、玻璃罐1個、殘渣袋2只、鐵盤1個、塑膠卡片1張,並採集尿液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3.57公克)、白色結晶粒1包(驗餘淨重0.4735公克)、玻璃球3個、鼻管1支、玻璃罐1個、殘渣袋2只、鐵盤1個、塑膠卡片1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3.57公克)、白色結晶粒1包(驗餘淨重
0.4735公克)、玻璃球3個、鐵盤1個、塑膠卡片1張,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65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6、54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1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
68、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3日確定,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係初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3.57公克)及其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4只、白色結晶粒1包(驗餘淨重0.4735公克)及其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玻璃球3個、鐵盤1個、塑膠卡片1張,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鼻管1支、玻璃罐1個、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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