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5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鑫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凱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被告於105年7月5日裁判確定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茲參酌各刑中之最長即有期徒刑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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