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3號原告 黃廷豪 被告 林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4月間與訴外人 邱大宙 共同合資購買基隆市○○路○○巷○○號房地及地下二層編號12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房地部分由訴外人邱大宙付款、車位部分由原告付款40萬元,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訴外人邱大宙名下。然因訴外人邱大宙欠款未還,系爭不動產即遭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查封拍賣,並由被告拍得,惟被告乃以不含停車位價格之新台幣(下同)172萬元拍得,應僅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包括停車位在內。其後,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而 於鈞院 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事件和解在案,當時承辦法官李木貴囑咐被告應負道義責任,與原告商討賠償20萬元為和解金,然被告迄今卻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以:其係透過法拍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未曾同意要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兩造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確認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地下2層其中編號第12號停車位為原告所有。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所主張原告原答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部分,惟原告否認,此部分兩造同意另行其他合法程序解決。」此有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向本院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中共同使用部分即基隆市○○區○○段○○○○○號、權利持份10萬分之263即為編號12號停車位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96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民事卷無訛,準此,被告乃透過法拍而依法取得前開停車位所有權,其對原告並無另應再給付20萬元之義務至明,況觀之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事件和解筆錄,被告亦無允諾給付原告2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道義責任給付20萬元,要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