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恭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其本應注意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施振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右膝撕裂傷及下排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志恭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施振隆於105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審交訴字卷第38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郭任昇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