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宋俊明 代理人 廖凱玟 相對人 林詠耀林咏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因請求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兩造於西元2013年間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於2013年12月18日於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達成調解,且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2013)一中民終字第11245號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
83年1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2013)一中民終字第11245號民事調解書、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5)京長安台正字第74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中核字第091453號證明等件為證,惟揆諸上揭規定,民事調解書非民事確定裁判,是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聲請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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