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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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張子寧 被告 呂金榮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見卷第8、10、30、33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2月23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71,898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70,493元、循環利息1,44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70,453元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分12期攤還,每
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4年2月23日止,尚欠3萬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借款最高限額
5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18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9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414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10
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9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496,533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借據、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為證(見卷第6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請求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間││├──┼────┼─────┼─────┼──────┼────────┼──────┼───────┤│1│信用卡│71,898│70,453│20│自94年2月24日起│無│無│││││││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3萬│3萬│無│無│自94年2月24│按週年利率20%││││││││日至清償日止│計算│├──┼────┼─────┼─────┼──────┼────────┼──────┼───────┤│3│現金卡│14,414│14,414│18.25│自95年9月20日起│無│無│││││││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房貸│496,533│496,533│3.52│自95年9月20日起│自95年9月20│逾期在6個月以│││││││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內者,按左開利││││││││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