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日18時57分許,在 劉佳如 所管領之「統冠超市(址設花蓮縣○○鄉○○路○○○號)」,徒手竊取店內收銀臺下方之現金袋1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收銀員 周正雄 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如、證人即統冠超市收銀員周正雄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又憑侍曾為該店收銀員,知悉現金袋位置之犯罪手段;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且無科刑紀錄;兼衡被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因待業中而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