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勞小字第8號原告 鄒添華 被告 黃百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件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至7月間至新北縣瑞芳區建築工地從事模板工作,與雇主即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約定日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詎昆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於該段期間工作8日又2小時之薪資(合計20,660元)交與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0元。
二、被告則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其亦受雇於昆慶公司從事模板工作,並無領走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訴外人昆慶公司,其未受雇於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薪資給付請求權甚明。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昆慶公司將其於前揭期間之工資20,660元交予被告,其有告知訴外人昆慶公司要將薪資交給其,不要讓別人領走,然依原告所述,其既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代領薪資,則原告對訴外人昆慶公司薪資請求權仍存在,並不因訴外人昆慶公司交付被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0,66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