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84號異議人 劉柏廷 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相對人 陳連發
陳招治王月雲 陳忠 陳四儀 陳松柏 陳圓 陳梧桐 陳秀雄 陳清治 陳時強 陳怡琁 陳怡妏 陳周淑女 陳時勇 陳麗玲 陳文波 陳文章 陳文忠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連發等間分割共有誤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99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9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2月23日收受鈞院105年2月19日執行命令後,於105年2月24日開始代辦繼承登記事宜,因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4632號函及36048號函規定債權人代位申報遺產稅者應俟申報期限過後始得辦理,異議人於105年1月21日至4月25日期間追蹤代位辦理事宜,財政部國稅局於105年5月4日發給異議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異議人於105年5月19日代為申報繼承登記,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4日通知補正,故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裁定認為異議人經限期辦理繼承登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經執行法院定期限命為該行為仍不為,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04年10月16日以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7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相對人陳連發等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992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陳招治之子 陳金水 於105年2月17日陳報陳招治於105年1月11日過世,系爭執行分割之土地正辦理繼承,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1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甲字第129922號函通知異議人辦理繼承登記,該函文於105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未見異議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於105年5月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甲字第129922號函二次通知異議人辦理繼承登記,該函文於105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然異議人始終未陳報辦理陳招治繼承登記之情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5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亦有明文。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4632號函「關於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中所稱之未繼承登記一語,係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申報期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而言;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案件,而尚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時,債權人自無適用上開聯繫要點代為申報遺產稅」。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6048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後,在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間內,納稅義務人尚未申報前,債權人依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逕向該管稽徵機關代位申報遺產稅者,稽徵機關不得依據債權人之申報逕行核稅,應俟納稅義務人申報後併案參考辦理,如納稅義務人逾期仍不申報,始按「未繼承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件異議人於105年2月23日收受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辦理相對人陳招治繼承登記後,於105年2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等可參,故異議人應無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必要行為之情事。而相對人陳招治死亡有繼承人並留有遺產,則依上開財政部函文內容,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案件,而尚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時,債權人自無適用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代為申報遺產稅,若債權人逕依民事執行處通知代位申報遺產稅者,稽徵機關不得依據債權人之申報逕行核稅,應俟納稅義務人申報後併案參考辦理,故異議人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通知即辦理相對人陳招治繼承登記之申請,係因行政機關規定之故乃無法於原裁定做成之前完成相對人陳招治繼承登記,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必要行為,原裁定未即細量上開規定即認異議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為必要行為,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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