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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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聰 謀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3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1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甘聰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甘聰謀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鍾乙鈞洪登財 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105年2月3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份(院二卷第36至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二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告訴人 謝茂勝 罵其母親才忍不住毆打告訴人,其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願意接受處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05年2月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上開本院105年2月3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48號)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兩者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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