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翊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翊文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 江旺財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已見其彌補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台幣3萬5仟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被告蕭翊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南屯區文山3街37號6樓之7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翊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基隆路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勵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04年7月27日前某日時,先以「林先生」之身分陸續推薦股票標的予江旺財,邀約江旺財匯款投資,並能使江旺財從中獲利等語,致其深信不疑,再於104年7月27日某時許,向江旺財佯稱可幫忙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江旺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多次匯款,並於104年12月10日,臨櫃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蕭翊文之上開帳戶內。嗣江旺財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旺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翊文之供述│將上開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江旺財於警詢時之│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帳戶│││指訴│內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告訴人江旺財因遭詐騙而匯│││號000-000000000000號│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帳戶之開戶暨掛失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予以助力,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