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河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河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河村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人車倒地、」更正為「人車倒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告訴人 蘇律方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並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28號被告徐河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河村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公園一路91號前欲對 蘇律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超車,致使蘇律芳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雙膝、左踝多處擦挫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河村肇事後,明知蘇律芳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蘇律芳為必要之救護處置,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蘇律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河村於警詢、偵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中之供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231號自用小貨車與蘇律芳││││發生車禍,有看到告訴人蘇││││律芳跌倒,並幫告訴人蘇律││││芳將機車立起,伊因趕時間││││,未報警亦未叫救護車之事││││實,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蘇律││││芳同意伊先行離去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蘇律芳警詢│1.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忽然撞擊伊騎乘機││││車,導致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2.被告於肇事後未待救護車││││及警察到來,亦未告知其││││連絡之方式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3.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同││││意被告得先離開之事實。│├──┼───────────┼────────────┤│3│蘇律芳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事實。│├──┼───────────┼────────────┤│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佐證因被告肇事逃逸,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未能對被告實施酒測。│││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現場亦因遭移動未能繪製│││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出完整現場圖。│││)、(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蘇律芳發生車禍,且其為自小客車,告訴人蘇律芳僅為重型機車,告訴人蘇律芳於2車撞擊後因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蘇律芳遭撞擊後未能站起,顯然受有傷害,竟僅因其為送貨司機,趕時間而逃逸,案發後復對偵查檢察官謊稱告訴人蘇律芳當時已同意伊先行離去云云,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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