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年度易字第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鄭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經科刑判決確定,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度施用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考量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及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犯罪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罹患糖尿病,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偵卷第7頁〈內附之警詢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鄭嘉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7年6月13日,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經鄭嘉緯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故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