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0、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筆記型電腦1臺」,補充為「銀色APPLEMAC系列筆記型電腦1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皮夾1個」,補充為「黑色PORTER短皮夾1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行動電話1支(總價值1萬9500元)」,補充為「黑灰色IPHONESE64G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總價值1萬95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廖建智 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和機車駕照等物,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徒手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該皮夾業已隨地丟棄於不詳地點(見107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3頁反面),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林育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㈠,並補充為「銀色APPLE│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MAC系列筆記型電腦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銀色APPLEMAC系列筆記型││││電腦壹臺(價值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林育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㈡NIKE商店,並補充為「黑色│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PORTER短皮夾1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PORTER短皮夾壹個(價││││值新臺幣肆仟元)及現金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林育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㈡DC鞋店,並補充為「黑灰色│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IPHONESE64G手機1支(IMEI│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碼為000000000000000,總價值│所得黑灰色IPHONESE64G手機│││1萬9500元)」。│壹支(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銀色APPLEMAC系列筆記型電腦壹臺(價值新臺幣陸│││萬元)、黑色PORTER短皮夾壹個(價值新臺幣肆仟元)、現金柒佰│││元及黑灰色IPHONESE64G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0號
第2821號被告林育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育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2次確定,上開兩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8月25日20時45分,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樓新港樓餐廳內,見 陳春霖 與友人聊天未注意之際,徒手陳春霖所有放置在座椅上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得手。(二)同年9月28日14時34分,先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臺鐵板橋車站1樓NIKE商店,見店員廖建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櫃臺上之內含現金700元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物之皮夾1個(總價值4700元)而得手;又在上址之DC鞋店內,趁店員 崔暘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櫃臺上之行動電話1支(總價值1萬9500元)而得手。嗣因陳春霖、廖建智、崔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春霖、廖建智、崔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霖、廖建智、崔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總價值8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