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軒
陳民福林維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甲○○等3人與其他少年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係成年人,均知悉林○、莫○錡、曾○暉,係未滿18歲之人,故意與少年共同實行傷害犯行,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受有如簡易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人素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聽聞告訴人在外傳述話語,即夥同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處刑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衡酌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社會安全破壞、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案發時所顯現出之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資料尚屬不明,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聽聞丁○○在外傳述看不起乙○○之話語,竟與乙○○、甲○○、林○、莫○錡、曾○暉(上3人未滿18歲,警方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林○邀約丁○○於106年9月5日晚上,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處見面,迨丁○○於106年9月5日19時18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處後,丙○○即對丁○○恫稱:如果沒有道歉的話,要讓你消失在土城;對你開槍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乙○○旋即指示曾○輝、林○以徒手毆打丁○○,期間,莫○錡、甲○○經丙○○通知到場後,甲○○亦持安全帽毆打丁○○,莫○錡則以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顏面挫擦傷、左胸挫傷、右上臂及兩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丁○○在案發現場向其道歉│││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一坦承指示林○、莫○錡以│││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徒手毆打丁○○之事實。│││述│二甲○○持安全帽毆打 鄒杰 ││││叡之事實。││││三丁○○在案發現場向陳郁││││軒下跪之事實。│├──┼───────────┼────────────┤│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一應丙○○之通知而到案發│││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現場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二丁○○在案發現場向陳郁││││軒下跪之事實。││││三林○以徒手毆打丁○○;││││曾○暉在旁叫囂之事實。│├──┼───────────┼────────────┤│四│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事發經過。│││偵查中之指訴││├──┼───────────┼────────────┤│五│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一乙○○指示 伊和 曾○暉以│││中之證述│徒手毆打丁○○之事實。││││二丙○○指使甲○○及莫○││││錡至案發現場毆打丁○○││││之事實。││││三甲○○在案發現場持安全││││帽毆打丁○○之事實。│├──┼───────────┼────────────┤│六│證人莫○錡於警詢時及偵│一乙○○、丙○○、甲○○│││查中之證述│把丁○○帶至毆打丁○○││││之處所。││││二案發後至醫院向丁○○道││││欠之事實。│├──┼───────────┼────────────┤│七│元復醫院診斷書、曾○暉│一丁○○遭甲○○、莫○錡│││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林○、曾○暉毆打之事││││實。││││二乙○○指示曾○暉毆打鄒││││ 杰叡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少年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丁○○前,對其恫嚇稱「如果沒有道歉的話,要讓你消失在土城;對你開槍等語」等語,惟此部分恐嚇犯行乃為同時之傷害犯行所吸收(即實害吸收危險),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乙○○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