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上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上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沈上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6年8月20日11時35分許,在○○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73號被告沈上裕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上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116號、97年度訴字第425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山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上裕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陽性反應之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注│││目錄表│射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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