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輔佐人即被告之弟 謝宏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亮無罪。
扣案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利用老虎鉗、扳手各1支等客觀上足用以傷人之工具,接續竊取 楊啟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白楊 阿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 洪明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0面、 何基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並於著手竊取何基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而不遂。嗣經楊啟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5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正欲竊取何基明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持老虎鉗、扳手各1支,分別
拆卸取得被害人楊啟杉、 白楊阿銀 、洪明典、何基明(下合稱被害人楊啟杉等4人)所有上開車牌,並於拆卸被害人何基明上開另一重型機車車牌時,為被害人楊啟杉發現後報案而經警到場制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啟杉、白楊阿銀、洪明典、何基明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扳手卸取被害人楊啟杉等
4人管領之上開物品,並於著手拆卸被害人何基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時為警制止,因而有竊盜既遂及未遂行為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早於84年間即經臺北市立療養院(現改制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陸續於85年、87年、94年間在該院接受治療;又於91年7月15日、同年8月13日分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6732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6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7114號函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6年
6月6日八療病歷字第1060002849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13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4頁),參以被告於上揭日間路邊實行竊盜過程中,非但對於被害人楊啟杉出面勸阻不為所動,對據報到場處理且身著制服之警員亦視而不見,經警方制止後始停止使用工具拔取被害人何基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等情,業據證人楊啟杉、白楊阿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是依上述客觀情狀,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已因上開精神疾病而有異於常人之舉。
㈢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後
,該院鑑定結果略以:⒈謝員係思覺失調症(原稱精神分裂症)患者,約在30歲前後發病,初期接受精神科治療之經過已不可考,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接受之精神科治療係呈斷續,且極可能於94年10月26日後再無任何治療。⒉思覺失調症係一持續進行之慢性疾病,患者若長期未接受治療,幻覺、妄想、紊亂行為等主要精神病症狀幾無可能自行緩解,且其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人際關係功能、職業功能亦將顯著下降。本案發生時,謝員極可能已有逾8年半時間不曾接受精神科診療。而依據楊啟杉、白楊阿銀警詢筆錄內容,謝員行為時顯然未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竊者一般之「掩飾犯行」、「迴避辨認」與「脫免逮補」。鑑定人無從推斷謝員為本案行為之確實因由,惟就謝員30歲前後即罹患思覺失調症、至今已超過其人生一半時間、於本案發生時極可能已有逾8年半時間不曾接受精神科診療,且於警方到場時仍繼續竊盜行為等情觀之,其行為時顯已不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等語,有該院107年1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易緝卷第265頁至第268頁),且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所為之結論自可採信。
㈣從而,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過程之行為表徵及前開精神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然因其於行為時,有前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另依輔佐人謝宏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前是自己住在新莊,現在都跟我住在一起,不會傷害別人等語(見易緝卷第
320頁),佐以本件案發迄今被告並未再犯刑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亦未建議給予被告適當之監護處分,被告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修正後刑法係採取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以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不以定罪為必要。本案被告所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僅缺乏責任能力,依上開說明,即仍有上開修正後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經查,扣案老虎鉗、扳手,均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訊時點頭表示承認(見偵卷第37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及螺絲,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皆已發還被害人楊啟杉等4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惟於107年3月1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09頁、第312頁),復未提出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本院認為就其本案被訴罪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及車牌螺絲2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及車牌螺絲2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0面及車牌螺絲4顆、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及車牌螺絲2顆、老虎鉗及扳手各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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