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周明潔 即周琡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明潔即周琡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7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9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2至23頁)、信用報告(卷第2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函(卷第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0頁、第38至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存摺(卷第42至57頁)、佣金明細(卷第167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8,753
元(其中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得67,235元,餘為薪資所得)、149,886元(其中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得104,77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5月2日自有機可尋企業社退保,其原有全球人壽保單已於106年11月22日解約領取22,450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則為其母親曾吳○○。又聲請人自106年1月至同年4月間任職有機可尋企業社,現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經銷商,據美商美安美台公司函覆之佣金明細所載自107年1月起至12月止共領取231,
659元,平均每月佣金收入為19,305元(計算式:231,659÷12=19,30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有機可尋企業社陳報狀、美商美安美台公司佣金明細等(卷第30頁、第38至40頁、第106至163頁、第167頁、第17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於美商美安美台公司平均每月領取佣金19,30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母親共同扶養弟弟,其每月支
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聲請人之胞弟曾○○係00年生,
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註冊費收據、家教費收據等在卷可憑(卷第17頁、第104頁、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2頁);而聲請人繼父即胞弟生父曾○○為00年生,名下有1房1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及2006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3年12月退保,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貼4,872元,聲請人與胞弟之母親曾吳○○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繼父及母親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憑(卷第17頁、第61頁、第66至67頁、第77頁、第82至83頁、第91至103頁、第159頁、第169至171頁);復觀之聲請人胞弟生父
10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有腦梗塞、其他續發性帕金森症等,目前已有持續之認知與肢體活動功能障礙,本院認聲請人胞弟應有受聲請人及其等母親共同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胞弟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719元,由聲請人與母親共同分擔後,以每人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胞弟扶養費3,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弟弟
共同居住於繼父名下房屋,聲請人每月分攤房貸4,000元,此有繼父曾○○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每月償還本金及貸款利息在卷可稽(參卷第118至12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3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弟弟扶養費3,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5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68,370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計算(見卷第165頁),需約40年(計算式:968,370÷2,000÷12=40.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