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均刪除,更正為:「張杉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
3月18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9號、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嗣張杉銘於106年
9月22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6年9月22日1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49號被告張杉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杉銘前因(1)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5)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59日,於102年4月14日始出監);(6)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6)、(7)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區○○路○○○巷○○弄○○號6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杉銘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6117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