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點肆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 王國參 」應更正為「王國叁」。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之「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所載之「上溯自」應更正為「上訴字」。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施用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㈤、證據欄一、倒數第4行「毒品鑑定書」更正為「毒品成份鑑定書」。
㈥、證據欄一、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毒癮,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11.2902公克、驗餘淨重10.4564公克),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0299號卷第29頁),經送驗結果,亦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299號卷第79頁),係屬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安非他命是伊買來要吸食用等語(見毒偵字第10299號卷第70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99號被告王國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參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5日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又因一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溯自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一至五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0.456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叁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0.456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0.45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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