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曉青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明被告有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僅漏引上開法條,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於調查程序時,仍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俾防禦。又被告係以一張貼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男友之感情問題,在公開社群網站上貼文,散布不實、侮辱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詆毀告訴人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發表之言語,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之程度,暨其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熱炒店上班,獨自在外租屋,父母親、弟弟則居住在戶籍地,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李曉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青因懷疑前男友於與其交往期間另和宋○○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凌晨2點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其當時投宿之旅館房間內,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知名「靠北男友」粉絲專頁公開刊登貼文,指摘某女勾引其男友、只挑有錢的男生在一起等事,復於文中辱罵「不要臉的臭女人」、「狗男女」,且於全文下方張貼上已塗去姓名之宋○○於臉書發表照片截圖,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俟其他臉書使用者經由上開截圖查知原始出處,回應含有宋○○臉書暱稱「宋○○」及個人照片之截圖,李曉青再以其臉書暱稱「 李青青 」回應「是的正解大家也認識她嗎?」、「感謝各位網友替我抱不平…但也拜託大家不要再對…『宋○○』的轟炸…」,使不特定臉書使用者於閱讀上開內容後,依該文章內容上下文、所附圖片及李曉青回應合併觀之,可知李曉青所指摘並辱罵之勾引其男友之女子為宋○○,足以貶抑宋○○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宋○○之名譽。
二、案經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靠北男友」粉絲專頁貼文及後續回文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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