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仲陽
謝英蝶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伯陽 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740元,尚需補繳3,300元〈計算
式:43.64㎡×4,100元+6.15㎡×4,200元+483.52㎡×1,100元
=736,626元,應徵裁判費8,040元,8,040元-4,740元=3,3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並具狀補正
或陳報下列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鎮○○段269之2、270、15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㈡起訴狀所載A路、B路之最新使用現況及現
場照片,㈢本件袋地東側「公路」之路名?㈢坐落同上段438地
號土地之最新使用現況及現場照片,㈣坐落同上段202、268地號
土地(袋地)方圓500公尺土地之最新使用現狀及全部道路分佈
狀況(以圖說及照片方式陳報)。如未遵期補正或陳報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