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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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96年」等字前增列「民國」,(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7號」等字後增列「旁」,(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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