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復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固為96年11月23日,惟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結果,應即於同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同此意旨)。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6日11時50分許稍前某時(並無證據顯示係早在當日日出前為之),先徒手猛拉甲○○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35之4號住宅1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應予更正)廁所所設置、係屬安全設備之木窗及鐵窗,使木窗及鐵窗之固定釘受力彎曲、毀壞後(此部分及後述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拔下該木窗及鐵窗,繼而循窗戶原設置處攀爬進入前開住宅內,並在住宅1、2樓各處搜尋財物,乙○○在搜尋財物過程中,因發現甲○○已於96年8月6日11時50分許返回住處,為免事跡敗露,乃在未得手任何財物之狀況下,沿原路徑逃離現場致不遂。嗣據報趕來之員警,將採取自前開木窗之3枚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核與檔存之乙○○指紋資料相符,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4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3875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
三、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毀壞窗戶而爬窗行竊,自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毀壞窗戶固定釘後拔下窗戶,循原窗戶設置處侵入住宅,並已著手於屋內財物之搜尋,惟嗣因見甲○○已返回住處乃罷手逃離現場致不遂,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疏未慮及窗戶在性質上係屬安全設備,因認被告乃係設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2者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應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已如前述,詎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次行竊所採取之手法,顯已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