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0日18時許,在丙○○位於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下山腳61巷9號倉庫外,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軸承9箱得逞,並將竊得之軸承載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與忠孝東路口,分次售予不知情之「阿珠資源回收場」業者甲○○。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及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中證述失竊及向被告收購該9箱軸承之不知情業者甲○○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之指認相片1張(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判處拘役27日,嗣前2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拘役27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18時許,無故侵入丙○○位於高雄縣林園鄉廣應村下山腳61巷9號倉庫,竊取丙○○所有之軸承236箱(起訴被告行竊軸承245箱,扣除上開認定之9箱,其餘236箱亦認定係被所竊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舉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
㈠、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被告行竊時其倉庫內確有堆放245箱軸承(含上開認定被告竊取之9箱)之相關證據,是丙○○所失竊之軸承是否為245箱,已有疑問。且丙○○於警詢及偵查亦指稱:其軸承係放在倉庫內,發現失竊時倉庫唯一出入之鐵捲門並未遭破壞,倉庫有上鎖,但鎖沒有被破壞,倉庫內尚有17箱軸承未被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及偵卷第6頁),依丙○○上開所述,其軸承係在倉庫內遭竊,則行竊者既未持有倉庫門鎖之鑰匙,理應破壞門鎖或鐵捲門才能進入倉庫內,並竊取全部財物,始符常理,豈會未破壞門鎖即可輕易進出,甚至留下17箱軸承未一併竊取?似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未持有丙○○倉庫門鎖之鑰匙,而倉庫門鎖又無遭人破壞之痕跡,就此而言,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入倉庫內行竊等語,並非無據。
㈡、再者,證人即阿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先後於97年1月20日19時、同月21日19時及同月22日19時等3次合計售其9箱軸承(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頁及院卷第26-27頁),核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僅竊取9箱軸承內容相符,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辯稱:其僅在倉庫外竊取9箱軸承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入丙○○之倉庫內行竊,且被告竊取之軸承應只有上開認定之9箱,逾此部分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竊盜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應分論併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院卷第2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