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係請求「⒈復查決定關於『其餘仍維持本處90年1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90136700號復查決定』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66年至83年溢收之房屋稅及損害」,嗣本院行準備程序均係就此項聲明而為進行。及至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當庭提狀及以言詞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將原告所繳的保留二分之一稅款移送強制執行係屬違法無效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及「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執行行為,回復原狀」。被告就此追加之訴,表明不予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又查原告所追加之聲明,係屬何種訴訟型態,及關於行政執行之相關程序是否行政處分,均有未明,且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
三、查本件原訴之準備已告終結,距訴訟之終結已經不遠,而新訴尚應就其他事實、法律而為審酌,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追加預備之訴,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