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起,由丙○○負責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辦門號換手機」等廣告,向不特定人收購門號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伍芳甄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處分)、張日騰(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96年7月25日見上開廣告,乃撥打報紙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丙○○聯絡,雙方於同日約在高雄市前鎮區之「金銀島購物中心」前見面。嗣丙○○帶同伍芳甄、張日騰至高雄市○○○路○○○號之「酋長通訊行」辦理門號,俟伍芳甄辦妥0000000000門號、張日騰辦妥0000000000門號後,丙○○遂取走上開門號,並將之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交付 予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適有乙○○○於96年9月7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佯稱檢警人員身分來電,告以乙○○○其資料外洩遭人冒用開戶洗錢,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保管,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40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證人伍芳甄、張日騰於偵訊中結證內容均相符一致,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負責收購門號之工作,再將所收購之門號交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由其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實施詐騙,適乙○○○於96年9月
7日接獲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收購之0000000000門號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匯款1,080,000元、40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帳戶內,因此,被告所為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被告上開所為係在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因此,雖非被告以上開門號撥打乙○○○電話而實施詐騙,其仍應就乙○○○受騙之結果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購門號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曾因提供銀行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卷附判決書1紙可參,被告猶為本件犯行,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所為之收購門號工作,分工上較屬外圍,及斟酌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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