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7年度交簡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家中有二人殘障,另有一名幼女就讀國小,均靠被告一人打工維持生活,原審量刑太重,其無法負擔,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公共危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莫意故於警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與證人莫意故相撞及搭載之 洪嘉嬬 受傷,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先前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從輕量處拘役50日,以勵自新,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家中有二人殘障,另有一名幼女就讀國小,均靠被告一人打工維持生活,原審量刑太重,其無法負擔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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