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5日96年度花簡字第278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
320條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判決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因此聲請上訴,俾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等語。惟查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附此敘明。
三、然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原審判決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