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3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逾期不補正者。」又「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分別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7條第1款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7年9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296227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裁處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鍰及應即停止使用之處分,提起訴願。因訴願書內原告未於訴願人欄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式,訴願機關乃以93年9月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俾憑辦理。上開命補正函前於93年9月13日送達,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惟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訴願機關遂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認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信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