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2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為原處分或決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相對人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3日府城違字第09401375680號函,該函檢送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山嶺68-5號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定於94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之通知單,聲請人即於94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訴願。嗣相對人未如期執行拆除,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或者是要俟訴願結果才會執行拆除,詎相對人再寄來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該函檢送系爭建築物定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之通知單。因聲請人接獲該函至執行拆除之期間甚短,而有急迫情事,又聲請人平日住居在系爭建築物,以維護周遭之農作物免於宵小偷竊,系爭建築物如遭相對人拆除,聲請人將無法就近維護農作物,農作物勢必遭宵小偷竊,系爭建築物及農作物均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相對人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檢送之執行拆除通知單,在相對人94年9月23日府城違字第09401375680號函之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94年11月1日府城違字第09401563250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建築物定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之通知單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該函及其檢送之執行拆除通知單僅係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定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此為觀念通知,尚非訴願法第3條第
1項所規定之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非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所規定之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且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當然亦不生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問題。從而,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非適法,而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