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樓之3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本件犯罪過程及共同被告間如何分工等,均已具體詳細供述,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即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卻諭知聲請人即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顯有可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再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
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甲○○後,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前開羈押裁定應屬受命法官關於羈押所為之處分,被告即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誤為上訴,依同法第418條之規定,應視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甲○○雖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認原處分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顯有可議,惟本院觀之受命法官於97年5月7日調查時之情形,該期日僅聲請人即被告甲○○一人為認罪之陳述,其餘共同被告 黃榮吉 等人則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殺人犯行,為免被告等人間相互勾串、迴護,受命法官認定被甲○○等人間有勾串供犯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揆諸前開說明,尚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即被告甲○○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之
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原羈押處分(誤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