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一七八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98年12月12日」為「98年12月11日」。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23日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卻猶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案,惟其犯後即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