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元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元辰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8.5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為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未行駛路肩,警員係在匝道匯入主線道後至少3、4百公尺遠之距離,且是坐在勤務車上利用後視鏡看後方車流狀況,並非站在道路上以眼睛平視後方,判斷並不準確。此外,亦無異議人違規時的照片或影片佐證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呂建興蔡佳鴻 於原審均證稱於上開時、地,由執勤警車後照鏡看見違規車輛從主線車道旁之路肩駛來等語,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成功交流道之加速車道末端(約國道一號南下18.2至18.3公里處),距停放警車之地點(約國道一號南下18.6至18.7公里處),相距3、4百公尺且屬彎道,自警車停放處回望已看不見加速車道末端之白虛線,則證人自車內後照鏡視線所及之位置觀察,發現受處分人駕駛在偏離主線車道之處,推論其駕駛位置應係路肩,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員警係將警車停放在路肩位置,其後並無任何遮蔽物,對於路肩使用狀況之辨識能力,應優於一般行駛在主線車道上之駕駛人。復以通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速時速80公里計算,約36秒即可完成全程加速車道之行駛距離,認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自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在尚未匯入時,因後方來車,又回到加速車道云云不足採。另以本件違規事實僅憑藉人之感官功能即可判定,毋須仰賴科學儀器,認受處分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非職業車手,亦未開進口跑車,不可能如原審裁定書所載以車速80公里,由主線道以3、4秒之時間切入加速車道,受處分人當時車速僅40、50公里。其次,員警雖證稱看見受處分人行駛路肩,惟警車當時是停靠路肩,且員警係坐在副駕駛座,其由後視鏡應僅能看見右後方車況及路肩護欄,根本無法看見在警車左後方行駛之受處分人車輛。此外,法律應講求證據,不能以「應該」、「可能」等說詞指訴受處分人違規,本件既無法提供佐證資料,就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000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同有明定。
四、經查: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為避免自內湖成功
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南下之車輛,不依規定行駛加速車道,而違規行駛路肩後再匯入主線道,故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1號南下18.5至18.6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該處距離匝道匯入主線道之終點(在南下18.2至18.3公里處)約3、4百公尺,由停在該處之巡邏車內後照鏡無法看到加速車道。100年
5月30日下午2時50分,員警呂建興及蔡佳鴻坐在停於上開處所之巡邏車內,各注意1面後照鏡(車內有2面大的後照鏡)執行巡邏勤務時,2人均見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在巡邏車後方約1、2百公尺處,非行駛在主線車道,而係行駛於主線道旁之路肩。2人遂予攔停,因該車未停,旋駕車追緝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呂建興、蔡佳鴻於原審結證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22頁)。堪認證人呂建興與蔡佳鴻值勤時,均見該車有行走路肩之違規情形而予攔停舉發。查呂建興、蔡佳鴻發現本件違規時間為下午2時50分,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且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障礙物等情,亦據證人呂建興於原審述明在卷(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是警員呂建興、蔡佳鴻應無同時看錯違規情形之理。另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若非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警員何以冒險在高速公路上攔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堪認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訛。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員警坐在副駕駛座,由後照鏡無法看見位於警車左後方之受處分人車輛云云,然查呂建興、蔡佳鴻並無看錯本件違規之虞,且警員呂建興、蔡佳鴻於執行本件勤務時,巡邏車內有2面大的後照鏡,由呂建興、蔡佳鴻各注意1面以查緝違規車輛,已如前述。該巡邏車裝設2面,且為大片之後照鏡,由該車2後照鏡所見之視野,自較一般小客車寬廣,且該2後照鏡既係為查緝車輛違規而裝設,其裝設角度自應能查看巡邏車左後、右後及後方所有路況車輛行駛情形,始符常情。受處分人辯稱無法看到左後方云云,純為臆測,不足採信。
㈡次查,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應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證之,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況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舉發員警既於原審具結證稱受處分人當日違規情節明確(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且其等證詞並無何瑕疵不可採之處,縱未舉出車輛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惟依前述說明,堪認行政機關已就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違法行為負相當之證明。本件受處分人未對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就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本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受處分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雖原裁定以通常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車輛為時速80公里,計算受處分人行駛加速車道時間之推論,難謂周妥,惟此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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