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而為警查獲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半成品一顆及彈殼一顆(臺灣高等法院贓物庫保管字號:100年度槍保字第489號),查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條所列之物,自均屬違禁物。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30日經警查獲涉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雖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該手槍顯屬違禁物,依法自應予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部分,除經試射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且因試射裂解,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而彈殼部分,查非屬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內,自難認屬違禁物,是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彈殼,均難依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是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殼│├──┬────────┬────┬────────────────────────────┤│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仿BERETTA廠半自│一支│㈠鑑定文號:│││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85038號│││屬槍管及滑套之改││。│││造槍枝││㈡鑑定結果:│││││送鑑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子彈│貳顆│㈠鑑定文號:同上│││││㈡鑑定結果:│││││⒈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惟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⒉壹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備註│(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函之備註欄,記載:│││該表公告主要組成零件,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一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二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