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上訴人 李明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9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證人 林煒毅林言丞 父子之指控,共犯即第一審被告 陳宗賢 之證述:「我與被害人通電話時,電話裡面另外一個人是李明展, 阿傑 就是李明展,4月9日、4月10日之電話錄音,第三人的背景聲音是李明展,我們一搭一唱,李明展在旁邊講『去砸店』及三字經等語,是我們套好的,我開車,李明展坐在副駕駛座,他知道我要去討債,原本我們商討的內容就是討債,一搭一唱是我們自己想的。李明展確實跟我一起犯案。」(見偵查卷第92-94頁),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展於原審坦承有打電話告知起訴書所載之「去砸店」等語,並於偵查中表示:「(陳宗賢向林煒毅恫稱若不還錢,將前往其住處砸店,你在電話旁邊講台語的『去砸店啦』『幹你娘』等語,兩人一搭一唱方式,導致被害人林煒毅心生畏懼?)有。對,那是我講的。」、「(是否承認恐嚇取財罪犯行?)認罪。」等情(見偵查卷第128-130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票3紙、現場及證物照片12張、電話錄音譯文資料及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與陳宗賢於100年3月28日、4月10日接續以恐嚇脅迫之方法,迫使證人林煒毅不得已答應代其子林言丞清償賭債,林煒毅一方面籌款,一方面報警,經警於4月11日當場逮捕前往取款之共犯陳宗賢,致催討賭債未得逞,被告嗣在附近車上被捕,兩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並說明證人林煒毅之子林言丞,確實有積欠賭債
170萬元,業據證人林煒毅、林言丞、 李明倫 證明在卷,並有本票3紙附卷可佐,因此,被告與陳宗賢要求證人林煒毅代替其子林言丞清償賭債,尚難認為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乃變更起訴法條;復說明被告與陳宗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斟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只是不捨陳宗賢被賭場老闆追討賭債,而林言丞避不見面,一時火氣,才會在陳宗賢與林煒毅通話時說出一些不適當的話,4月11日當天,我陪陳宗賢去收錢,陳宗賢下車,我就只呆在車上,我並沒有惡意去恐嚇任何人,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失當。原審審酌「被告為賺取賭場給予之傭金,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索討林言丞積欠之賭債,而一同以出言恐嚇脅迫之方式,向證人林煒毅催討林言丞之賭債,手段惡劣,實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佐以被告素行、犯罪並未有所得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見原判決書第6頁)。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量刑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失出失入情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第3110號判例、29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看),原判決第4頁已說明縱被告僅在車上,而不在拿錢現場,也未實際拿到金錢,仍無礙其強制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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